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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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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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24 [2024] HKDC 2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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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4年1月23日的凌晨時分,被告連同另外兩名通緝人士進入新界屯門天后路18號南豐工業城2座。三人到了14樓,他們用剪鉗剪開1406室的兩個掛鎖,再用一部托盤搬運車將多盤花膠搬出1406室。兩架送貨車被召往南豐工業城運送盜取的花膠。凌晨2時左右,其中一名通緝人士被看見在大廈外面負責把風。過了約一小時後,當被告在搬運花膠時,一名保安員行近查問。後來,三名人士逃離大廈,然後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 3.110包花膠(價值港幣200萬元)從1406室被盜,其後在南豐工業城的不同地方及停在該處的送貨車尋回。1406室的掛鎖(價值港幣300元)無法尋回。 4.2024年2月6日,被告在港珠澳大橋入境香港時被截停及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5.被告並不是香港居民,他在中國內地珠海居住。於2024年1月21日來港,是為了干犯這宗爆竊案。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60歲父親及92歲祖母同住內地中山市。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父母於早年離婚,被告的妹妹現年25歲,已婚,並已搬離。被告於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任職保安員,月入3,500元人民幣,為家人唯一收入支柱。被告在內地及本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在書面陳詞指,一般涉及非住宅爆竊案的判刑指引為30個月即時監禁,如果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辯方亦呈上了以下上訴法庭的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並指出當中提及的加刑因素,其中兩項在本案中適用:(1) 本案涉及三名犯案者,包括被告在內;(2) 本案涉及有份量的財物,被盜的花膠價值達200萬港元。而辯方在聆訊時確認同意有第三個加刑因素,本席以下會交代。 8.辯方求情時亦指,花膠全數尋回,受害人的損失僅為兩個價值300元的鎖頭。被告干犯本案全因沉重的經濟壓力,一念之差受人唆擺,來港犯案,現已深感懊悔,更因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被告非常擔心其年邁祖母的健康情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初犯、適時表示認罪,法庭可以全數給予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讓被告能夠盡快獲釋,與家人團聚。 判刑考慮 9.在判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之前沒有案底,被盜的花膠已經搜回。 1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1.上訴庭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
12.辯方在書面陳詞已同意了本案有 (1)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以及 (2)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財物的這兩個加刑因素。在聆訊時,辯方亦同意案發之前兩天,被告前往涉案地點「睇環境」,爆竊前與另外兩名人士會合,被告將兩部托盤搬運車運往相關大廈,案發時他們用剪鉗去剪開兩個掛鎖,亦都用托盤搬運車去搬運花膠,後來 兩架送貨車被召往相關地點去運送被盜竊的物品 —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策劃及執行,亦都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辯方同意這亦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3.另外,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的。他同意案情摘要時承認了這一點。案例指出這亦是一個加刑因素(見HKSAR v Luo Guiyang CACC 44/2021),辯方亦同意這一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偉光 CACC 120/2014,上訴庭指出:
14.就加刑因素以及幅度而言,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Waththa Waduge Samantha Ranasiri CACC 214/2023,以及HKSAR v Lui Cho Yiu CACC 48/2021的案例。本席認為本案具有鄭偉佳所指出的以下加刑因素:
15.本席就上述三項因素每項加刑兩個月。另外,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案的,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故此,法庭採納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因加刑因素上調總共9個月,被告人因認罪能獲得三分一扣減,下調至26個月監禁。 16.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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