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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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爆竊罪」) [1] 、控罪二「企圖爆竊」罪 [2] 及控罪三「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遊蕩罪」) [3] ,承認了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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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0/2023 [2024] HKDC 1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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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爆竊罪」)[1]、控罪二「企圖爆竊」罪[2]及控罪三「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遊蕩罪」)[3],承認了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三項控罪發生在202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間於三個不同日期的深宵時分。控罪一發生在非住宅物業,控罪二發生在住宅物業,控罪三發生在銅鑼灣的公眾地方。 3.就控罪一, 2023年4月12日早上1005時左右,位於百德新街59-65號海濱大廈一樓B室的髮型屋的僱員,發現接待櫃檯的抽屜被撬開,早一天存放在抽屜內的一個載着現金港幣$36,000的小袋被盜去。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4月12日0326時左右在該大廈附近徘徊,0508時左右在銅鑼灣一間便利店用過一張八達通卡。 4.就控罪二,2023年5月2日0310時左右,被告人企圖經廁所的氣窗進入跑馬地雲輝大廈2樓01室的住宅處所,屋主看見被告人後大叫,被告人立即逃走。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侵入該屋苑並從屋苑跑出。警方從雲輝大廈停車場邊套取到一個後來證實屬於被告人的鞋印。 5.就控罪三, 2023年5月6日0140時左右,被告人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周圍徘徊,尾隨兩名途人,該兩名途人留意到自己被尾隨便快步走避。同日0150時左右被告人走進一個保安員更亭,逗留至0240時左右離開,在銅鑼灣周圍徘徊。 6.同日0250時左右,被告人被截停,當時被告人褲袋內有一支螺絲批。同日0305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就該螺絲批,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用來撬東西」。就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那一次我偷不了錢」。 7.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些物品,包括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被告人被捕時身穿的運動鞋及一些人民幣及港幣現金,發現:該流動電話內有一張拍攝到控罪一所述被盜去的小袋的相片;該八達通卡為被告人在上述4月12日曾經在銅鑼灣使用的;該運動鞋與在雲輝大廈停車場套取到的鞋印吻合。 8.現在被告人承認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百德新街某建築物的部份後,在該處偷竊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跑馬地某建築物(該建築物為住宅處所)的部份,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在銅鑼灣的公眾地方遊蕩,而他在該處出現會導致途人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控罪三)。 過往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現年45歲,湖南出生,中三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22歲女兒,在內地與年逾80 歲的父母及女兒同住。職業是園林景觀雕塑員,收入不穩,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在庭上讀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指被告人月入約人民幣$12,000。 11.林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23年4月及5月兩度來港買藥品給有健康問題的父母,因經濟壓力和貪念而犯案。就控罪二,被告人沒有令任何人遭受實際損失或財物破壞;就控罪三,被告人沒有實際驚擾到其他人,因此可算是同類案件中情節較輕的。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就三項控罪輕判,讓他可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12.林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日西CACC 496/2022,認為在總刑期方面,有參考價值。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爆竊罪,分別發生在商業店鋪及私人住宅,原審法官分別採納2年半和3年為量刑基準,認罪下調至1年8個月和2年,並命令全部分期執行,另因上訴人初犯,把刑期扣減4個月,達致最終判刑3年4個月。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同一天內干犯兩項性質相同的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無錯,但法庭仍需考慮整體刑期是否過重,而無犯罪紀錄在這一類案件,並不構成減刑理據,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認罪下調至2年4個月,不會因為上訴人無犯案紀錄而進一步減刑。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雖然兩項罪行個別刑期不變,但將發生在商業店舖的爆竊罪的1年8個月刑期中,4個月與發生在私人住宅的控罪的刑期(2年)分期執行,其餘同期。 判刑 控罪一及控罪二~ 爆竊/企圖爆竊罪 13.就爆竊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爆竊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爆竊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見Wong Man CACC372/1992及Lui Kam Chi)。 14.控罪一發生在非住宅物業,本席採用2年半( 30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15.控罪二發生在住宅物業,雖然被告人並未成功進入單位偷竊,住戶沒有因而遭受經濟損失,但這並非因為被告人於犯案過程中回心轉意,懸崖勒馬,而是因為其行徑遭撞破,而且,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確實令住戶受到驚嚇。本席採用3年(36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16.然而,案中有加重刑責因素。雖然就每一項爆竊罪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周詳計劃或使用重型工具,但被告人在少於三週之內兩度進行爆竊,專門選擇深宵時分入手,毫無疑問,被告人並非機會主義爆竊者,而是專業賊人,雖然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稱不上精密,但也並非毫無預謀,亦顯示被告人犯案的慣常性,這是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2021] HKCA 452第14段及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據此,本席把每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控罪一至33個月,控罪二至39個月。 17.此外,本席認為就控罪二有一定程度的跨境犯罪成份。今天法庭獲告知被告人於2023年4月9日入境香港,同月12日離港,離港前於離港當天深宵時分,干犯了控罪一,成功盜取了港幣$36,000;之後再在同年5月1日約下午1時11分入境香港,於入境後不足二十四小時,在5月2日深宵時分,干犯控罪二,本席認為被告人於5月1日專程來港犯案。這是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u Chun-yee [2001] 3 HKC 605, 608)。據此,本席把控罪二刑期進一步上調3個月,至42個月。 18.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故就控罪一,判處22個月監禁;就控罪二, 28個月監禁。 控罪三~ 遊蕩罪 19.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20.案發在深宵時分,被告人被看見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公眾地方徘徊,並尾隨兩名途人,更曾經走進一個保安更亭逗留約50分鐘,令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而該兩名途人留意到自己被尾隨時更要快步避開被告人。調查又發現,身為訪港旅客的被告人,當時帶備一支螺絲批,明顯圖謀不軌,被告人於警誡下的第一回應也承認該螺絲批用來撬東西。 21.雖然當時被告人並無實際干犯侵害他人身體或財物的罪行,但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席採用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6個月。 同期/分期 22.三項控罪都是獨立案件,於不同時間及地點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理論上刑期不應同期執行。但判刑時,法庭仍須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整體量刑基準為4年3個月(51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年10個月( 34個月)。為達至這個判刑,本席命令把控罪一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控罪三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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