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賢

Case No.DCCC 41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10 & 7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10及7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賢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20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聚鴻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浩賢於本席前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第一項的控罪,案發日期於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於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外,非法販運內含33.58克氯胺酮的44.05克粉末及內含0.76克可卡因的0.95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案發於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在新界荃灣石圍角邨石圍角街市外的停車場,非法販運內含63.28克氯胺酮的82.83克的粉末。

3.案情指出,於2008年12月10日凌晨12時35分,兩名警員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外進行掃毒行動的時候,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被告人截停搜身。經搜身後,警員在被告人的掛肩袋內搜出兩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膠袋以及三個內有懷疑可卡因的膠袋。被告人於是被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和朋友湊錢購買氯胺酮及可卡因服用,而當時他正在途中將該等危險藥物帶給朋友的。

4.根據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指出,於2009年3月12日,一隊警員在荃灣區進行掃毒行動。於凌晨12時38分左右,其中一名警員在荃灣石圍角邨的石圍角街市外的停車場巡邏的時候,看見一輛的士停在該處,而被告人就被發現在的士之內。當時由於被告人在停車場下了的士後,四處徘徊及張望,形跡可疑,引起警務人員的注意,最後他們將被告人截停調查。警員其後在被告人的身上,在他的外套的左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的膠袋,內面有含懷疑是危險藥物的白色粉末。當被查問的時候,被告人在警誡後,就回答警員,承認該些思疑物品是「K仔」,是他較早時在遊戲機中心的時候,由一名叫「阿偉」的人將毒品交及他,叫他將有關的毒品再轉交給予荃灣的某一個人,而他會收取到港幣500元作為報酬。在進一步的警誡之下,被告人就解釋自己因為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幫人將「K仔」帶到荃灣。

5.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化驗,兩項的控罪之中,所搜獲的懷疑藥物證實是兩項控罪所指的氯胺酮以及可卡因。

6.被告人今年21歲。他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他在2006年曾經因為盜竊罪被裁判法院被判進入更生中心,期後在2007年4月獲釋。根據被告人的經歷口供,被告人並無毒癮,現時同母親居住。雖然被告人未婚,但較早前與一名女友誕下一名兒子,之後與女友已經分居,兒子交由被告人的未婚女友撫養。

7.在被捕前,被告人報稱為一名送貨工人,月入大約為5,500元,要他支付大概3,000元的家用給予他的女友以及兒子。

8.在輕判求情中,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認罪以及在量刑的時候,將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的份量一併計算並將第一項控罪中的可卡因的份量的判刑予以同期執行的。

9.法庭在作出量刑的時候,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輕判的請求。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被告人於案發的時候為20歲,雖然年輕,但他並非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 的類別。法庭一般是不是可能因為被告人年輕,在刑罰上給予被告人減刑的。再者,被告人雖然是一個年輕人,但畢竟他以往已經在2006年因為犯罪被法庭判處進入過更生中心接受訓練但明顯地,他並沒有珍惜給予法庭輕判的機會改過自新。法庭認為是不應該因為被告人的年紀而給予被告人的減刑的。

10.被告人有家庭負擔這點本席是明白的,被告人尚有年老的母親要照顧,亦同時要照顧剛剛出生不久的兒子。但無論如何,他亦要明白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法庭一般也會嚴厲取締這罪行,同時亦要送出一個訊息好等背後的犯罪集團不會利用一些年青人犯法販毒。

11.至於被告人家庭的環境,一般在嚴重的罪行之中,上訴庭已經表明是不能夠作為減刑的考慮的。

12.法庭認為在本案之中,被告人唯一的有效輕判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不過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能夠忽略一點,就是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於被捕之後,雖然幸運地仍然獲得警方的保釋,但他不單沒有因此收斂,而且仍然變本加厲在第二項控罪的時候再次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做法簡直是目無法紀。法庭如果不因為這一個情況而處理考慮加刑的話,一定會發出另外一個錯誤的訊息,令一眾獲保釋的人士,以為可以肆意在保釋期間不斷干犯控罪,然後預期法庭亦不會加重任何相應的懲罰。

13.在本案之中,份量最多涉及的毒品是氯胺酮。氯胺酮這毒品近年來在香港是非常之氾濫,為禍甚深。上訴庭因此在2008年的6月,回應了律政司的要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這一宗案件裡,大幅度將販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調高。根據新的判刑指引,涉及販運50至300克份量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是6至9年。

14.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另外所涉及的可卡因,則是一些毒性比氯胺酮更加嚴重的毒品。本案的可卡因涉案的份量是0.76克。販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上訴庭已裁定是應該與販運海洛英的案例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所頒下的量刑指引是相同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根據劉德明案,在販運達到10克的份量的判刑起點是2至5年。因此,在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判刑的起點應該是2年。

15.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這一宗的案件以支持將兩項控罪的毒品一併計算的主張。在該案,被告人被裁定同樣是兩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涉及分別是37.34克及223.43克,總數260.77克的海洛英。上訴庭在處理該案判刑的上訴時裁定認為原審的法官將兩項控罪之中的全部毒品一併考慮的做法是正確的,認為此舉將會避免了因為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期的情況而會產生對被告人不公平的現象。考慮到該案的判刑的判例,本席亦採取相同的做法。

16.在本案之中,有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相加的總數是96.86克。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起點應該是7年。至於涉及可卡因方面,辯方亦陳詞要求法庭在判刑時是同期執行,但本席並不同意的,因為可卡因本身是一種比氯胺酮毒性更為嚴重的毒品。不過,由於今次案中所涉及的可卡因的份量相對為輕,再加上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因此在總刑期方面,本席只將可卡因的份量以9個月刑期計算而相加於涉及氯胺酮的7年刑期作為總刑期的起點。

17.最後,本席亦不會忘記有關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控罪這問題。在這情況之下,本席是有責任將這判刑的起點再調高的。判刑的起點並不是「緊身衣」一成不變的,如果是有加刑的情況,起點仍需要向上調。不過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也只是輕微上調3個月。最後將所有的情況相加起上來,今次判刑起點,在未給予被告人的判刑折扣之前是8年,即96個月的刑期。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被告人最終的刑期是64個月,亦即五年零四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慧嫻

CACC 189/2012 · Court of Appeal
31 May 2013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港誌

DCCC 635/2018 · District Court
29 Mar 2019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輝強

DCCC 474/2014 · District Court
28 Aug 2014
2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eung Tsz Hin

DCCC 1072/2023 · District Court
05 Feb 2025
2 shared citation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1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