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港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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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35/2018[2019] HKDC 4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5/2018

[2019]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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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港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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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3月29日正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翟子安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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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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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3月4日凌晨約1時, 一名便裝警員看見被告步行前往一輛停泊在長沙灣順寧道67號外面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期間被告四處張望。警員向被告表露身份, 但被告登上該私家車並駕車離開。但不久之後, 該私家車在順寧道88號附近與一輛貨車和另一輛私家車發生碰撞。被告隨即落車, 試圖逃走, 但被警員截停。

3.警員在被告的身上搜出兩部流動電話和現金港幣10,750元, 沒有其他可疑物品。

4.警員其後搜查該私家車, 在司機位發現一個可再封口的口香糖膠袋, 內有兩個可再封口膠袋, 其中一個膠袋內有18個膠袋, 載有內含3.45克可卡因的共3.81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約4,702元; 另一個膠袋內有三個膠袋, 載有內含0.78克氯胺酮的共1.08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約557元。

5.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自用上述的涉案毒品。但被告在認罪時, 他承認管有上述的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控方亦呈上被告被羈留於荔枝角羈留所時的驗尿報告。報告顯示被告沒有使用毒品。

犯罪紀錄

6.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6年1月25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33個月。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於1994年10月23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4歲, 未婚。被告在香港接受至中六教育, 期間曾經學習視覺藝術。工作方面, 被告曾任職兼職售貨員, 在案發時做兼職地盤工人。與被告同住的家人包括經已退休以往是水喉匠的父親、家庭主婦的母親, 一名已婚及任職幼稚園教師的家姐, 及另一名任職導遊的家姐。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來自一個和諧和關係親密的家庭。大律師說, 被告是一名孝順兒子, 全部家人亦非常愛護及支持他。被告的父、母、姨和姐夫來到法庭表達他們對被告的不離不棄。被告因為在工作時認識了壞朋友才導致他犯罪。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23歲, 現時也不過是24歲, 仍然非常年青, 現時經已受到很大的教訓。被告得到教訓的其中一個原因是, 當他因為本案被羈留時, 他的祖母去世。對於未能陪伴有病的祖母, 及未能出席祖母的喪禮, 被告感到非常內疚。再者, 被告亦得悉, 因為他被拘捕, 他的母親和家姐曾經產生自殺念頭。這些事件令被告清楚知道, 他的個人不當行為會影響愛錫他及他也愛錫的親人。被告因此承諾改過自新, 並計劃在服刑完畢後學習室內設計。被告的家人亦承諾給予被告支持和鼓勵。大律師呈上被告書寫的求情信。大律師希望法庭給被告最寬大的處理。

9.辯方大律師亦在書面減刑陳詞中列出她對恰當量刑起點的計算。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已經考慮減刑陳詞。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基於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和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毫無疑問, 判處被告監禁是無可避免。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即可卡因和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另一方面,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克以下的氯胺酮, 法官可行使酌情權判處任何恰當的刑罰: 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3]

13.由於被告同時販運3.45克可卡因和0.78克氯胺酮, 本席應該採用組合量刑方式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4], 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5], 並可以根據陳旭亮案所提及的「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和「比例測試」來反覆查對恰當的刑罰。

14.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及總重量是4.23克(即3.45克+0.78克),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粹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9.228個月。假若這4.23克毒品全數是氯胺酮,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粹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2.613個月。由此可見, 根據荒謬測試, 除非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否則量刑起點的上限必然是監禁39.228個月。

15.根據換算測試, 由於在本案中可卡因是兩種毒品中毒性較重而且數量較多的毒品, 因此, 量刑時可以先訂下販運涉案氯胺酮的刑罰, 然後計算出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會得出相同的刑罰, 然後將這個換算出來的可卡因份量加在涉案可卡因的份量之上, 然後以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運用於這個總重量上去計算出恰當的刑期。

16.在本案中, 被告販運0.78克氯胺酮, 雖然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判處非監禁刑罰, 但一旦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販運1克或以下的氯胺酮可以引致監禁2年的刑罰。因此, 根據這指引並純粹以數學計算, 販運0.78克氯胺酮可導致監禁18.72個月的量刑起點。

17.辯方大律師提出, 由於販運0至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因此, 在將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時, 0.78克氯胺酮可被視為0克可卡因。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涉案可卡因和將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的總重量也只會是3.45克(即3.45克+0克), 所以被告的判刑也只會與被告只是販運可卡因相同。

18.本席不認為這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因為這種方式會令到被告完全不會因為販運0.78克氯胺酮而受罰。

19.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4.23克。由於可卡因重3.45克, 所以佔毒品總重量的0.8156份。正如已述, 販運4.2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9.228個月, 這個刑期的0.8156份是監禁31.994個月。另一方面, 氯胺酮重0.78克, 所以佔總毒品重量的0.1844份。販運4.2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2.613個月, 這個刑期的0.1844份是監禁6.014個月。兩者加起來便是監禁38.008個月。這是低於使用荒謬測試得出的判刑上限(監禁39.228個月)。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只是販運3.45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及純粹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6.42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席採用比例測試得出的量刑起點, 被告因為販運0.78克氯胺酮得到的增加刑罰會是監禁1.588個月(即38.008個月 - 36.42個月)。本席認為, 增加的刑期不是過重, 卻能恰當地反映出被告的整體罪責。

20.基於以上原因, 在減去小數點後, 本席採用監禁38個月為量刑起點。

21.本席跟著考慮被告的罪行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有兩點。第一、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見陳旭亮案, 和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6]。第二、被告有相同的販毒罪前科: 見HKSAR v Chan Pui Chi[7], 尤其是被告只是在2017年10月31日才刑滿出獄; 但是, 他在2018年3月4日凌晨便干犯本案, 距離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有4個月和4天。基於這兩項因素, 本席調高量刑起點4個月至監禁42個月。

22.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相當年青, 但被告在犯案時經已23歲, 而且他更加不是初犯, 他的年齡不構成減刑因素。大律師要求法庭相信被告不會再犯而給他減刑。本席當然希望被告不會再犯, 但是, 本席沒有任何基礎相信被告的承諾, 因為他會否對兌承諾在這一刻無人得知, 法庭亦不能強制執行。在這種情況下, 這點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只希望被告真的不再犯法, 否則他不單止傷害社會, 更會傷害自己和親人。

23.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1 HKLRD 1

[4] [2009] 4 HKLRD 851

[5] CACC318/2013

[6] CACC269/2009

[7] [1999] 2 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