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慧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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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譚慧嫻女士,要求就她的定罪及刑期,准許她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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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8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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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譚慧嫻女士,要求就她的定罪及刑期,准許她提出上訴。 2.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透露2012年1月9日,在九龍深水埗桂林街155號2樓梯間,她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3.98克氯胺酮的152.66克粉末。2012年5月9日,當時任職區域法院的暫委法官彭中屏裁定她罪名成立,判囚7年。 控方案情 3.控方主要依賴兩名偵緝警員的證供,他們分別負責拘捕申請人和檢獲證物,該兩名控方證人以下稱為 “PW1” 和 “PW2”。 4.案發當晚,一隊警務人員取得法庭搜查令後,在桂林街155號一幢唐樓進行掃毒行動。9時45分,PW1和PW2在5樓後樓梯埋伏,由PW1在防煙門探頭出走廊監視5樓一住所。約10時35分,他看見申請人從監視的住所出來,距離他約7至8米,當時走廊有燈光,PW1能清楚看到申請人,右手持有兩個小袋,一個黑色,一個帶有紅花,申請人左右張望,然後把住所的門關上,向PW1的反方向行向前樓梯,PW1和PW2於是靜靜尾隨。 5.在申請人下樓梯其間,她轉彎時有10多秒時間PW1看不見她。PW1最後在2樓的平台叫停她,表露身份,說懷疑她藏毒並要求搜身。PW1拿了申請人右手持著的兩個小袋,並叫她把身上的物件拿出來。申請人便拿出一部手提電話、一個銀包和一串鎖匙,她說鎖匙是她住所用的。 6.PW1在黑色小袋發現9包用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的白色粉末,在帶有紅花小袋發現兩包用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的白色粉末,他於是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說不知道袋內的是甚麼東西。其後化驗證實該11包的粉末重152.66克,內含73.98克氯胺酮,估計市值為$16,945。 7.PW1獲警長指示,帶申請人到後樓梯由女警搜身。10時45分左右,PW1向申請人出示搜查令,要求到她住所搜查,申請人即變得情緒激動,大吵大鬧叫警員不要誣告她,PW1便把她用手銬鎖上。到達5樓住所門外,PW2用申請人交出的鎖匙打開木門和申請人所租的房間房門,PW2在房間內搜獲一個電子磅,和8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與載有毒品的透明膠袋大小一樣。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由2011 年12月至2012年1月,申請人單獨租住該房間,每月以$2,500繳付租金。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否認毒品是在她身上或住所檢獲。 9.申請人無業,靠兒子每月給$6,000供養。案發當晚,她離開住所去吃甜品,只是帶同銀包、電話和鎖匙,沒有控方指稱在她右手的兩個小袋。在2樓前梯間她被PW2截停,然後被帶往後樓梯,之後有4至5名警員到來,包括PW1和一女警。 10.PW2說要搜查她住所,但拒絕出示搜查令,她大吵大鬧,PW2便打她的後腦,其後申請人改口說不知道哪個警員打她。跟著警員抬她到住所,把她掉在牀上,一名警員拿了一包黑色的東西入房間,申請人就叫他不要亂把東西拿進房間當作是她的。 11.至於在房間搜到的電子磅和透明膠袋,申請人說是她的朋友前任租客留下的。在現場沒有警員拘捕或警誡她,她被帶到警署,見到值日官後才知道因販運毒品罪名被捕。她在裝載毒品的證物袋上簽名,是因為警察說不簽名便不能拿物品去化驗,她並不知道袋內的是甚麼,所以才在值日官前簽名。 原審裁決 12.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爭議是證人的可信性。 13.在裁決理由書第19至27段,彭法官逐一考慮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和證供的質疑,計有: 走廊當時的光線是否充足; 在當時的環境,PW1是否沒有可能看到申請人手持兩個小袋; PW1和PW2的證供,在可見視野的問題上是否有嚴重分歧; 就申請人轉入樓梯後,有否離開過控方證人的視線,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 PW1聲稱在搜屋時他見不到過程,是否不合理; PW2在後樓梯埋伏一個多小時,沒有探頭出走廊張望,是否不可信; 控方聲稱申請人手持兩個載著毒品的小袋,並不是把小袋放在衣袋裏,是否違反常理; 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檢獲毒品,她大吵大鬧說警員誣告她,這反應是否不合常理。 14.彭法官對上述的質疑,認為無一成立,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上述的段落。法官認為唯一較實際的批評,是PW1作供說,申請人是用右手手持兩個小袋,但在他的證人供詞卻寫,他取了「被告雙手」拿著的兩個小袋,在錄影會面中他又說搜查申請人時,發現她左手拿著兩個小袋。彭法官考慮了PW1的解釋,認為申請人當時是用左手、右手還是雙手拿著兩個小袋,根本微不足道,只反映PW1紀錄上或記憶上有錯,是不足為奇,而且無關宏旨。 15.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 16.另一方面,彭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指稱被警員毆打和插贓嫁禍,是不合常理,理由見於裁決理由書第29至33段。他認為房間搜獲的膠袋,是支持控方案情的有力證據。 17.在考慮雙方所有證據之後,彭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而PW1和PW2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裁定申請人被警員截停時,手持兩個載有毒品的小袋,她亦知道這是氯胺酮。毒品的數量遠遠超過一般自用的份量,申請人的房間有電子磅和未用過的膠袋,與她身上檢獲載毒品的膠袋一樣,法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她身上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理由 18.申請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6頁的文件,列出她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在今天的聆訊,又作了口頭補充,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9.第一,原審法官忽略了控方案情關於監視申請人和搜獲毒品的不合理之處。她提出這些質疑:
20.第二,原審法官在分析PW1的證供,只草草帶過左手、右手,甚至雙手持有小袋三種說法這重大疑點,對她的判決不公允。她質疑PW1不可能記錯或寫錯證人供詞,又質疑PW1和PW2是否有「夾口供」之嫌。 21.第三,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她提出了以下的解釋:
本庭作出的考慮 22.本案的最大爭議,是申請人在監視其間是否手持涉案的兩個小袋。原審法官經分析雙方的證供,詳細考慮過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的種種質疑,包括5樓當時的環境、走廊的光線、PW1和申請人的距離,和小袋並非十分細小,不認為這些質疑,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法官明顯是仔細考慮過,在當時5樓的環境,PW1是否能看到申請人手上持有的是甚麼,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接納為事實認定的基礎。 23.申請人現今提出的第一點 (3) 和 (4) 項,與她早前大律師提出過的質疑,本質上分別不大,本庭不認為這些新的質疑,足以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決有錯。至於第一點的 (1) 和 (2) 項,只是基於她的揣測和構想,本庭不認為有任何考慮的價值。 24.關於第二點,PW1的證供就申請人是用右手持著小袋,與他的證人供詞和在錄影會面所說有分歧,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就處理PW1的解釋是草草了事。原審法官已充份考慮過這些分歧,在裁決理由書作出適當的交待,他有耳聞目睹PW1作供的優勢,本庭不認為有足夠的基礎,可以干預原審法官就證人評估和事實方面的裁決。 25.同樣,就第三點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和解釋,這亦是建基於他對申請人作供時的評估,本庭不認為法官有任何犯錯之處。 26.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拒絕准許她就定罪上訴。 申請人就刑期上訴的理由 27.申請人在定罪時44歲,無業,丈夫數年前過身,育有一子25歲,她有6次刑事罪行紀錄,全部與毒品有關,其中3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彭法官參考律政司訴許守城案 [2009] 1 HKLRD 1, 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50 克至300克須監禁6至9年。本案涉及的數量是73.98 克,法官以6年3個月做初步的量刑起點。 28.法官又考慮到申請人是慣犯,由1987年至2009 年,不斷犯涉及毒品罪行,2006年至2009年,3次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認為她是屢罰屢犯,過往的判刑明顯不能起阻嚇作用。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定下的原則,認為提高判刑起點至7年,符合公眾利益,以阻嚇申請人再犯同樣的罪行。由於申請人沒有任何減刑的因素,彭法官於是判她入獄7年。 29.申請人要求就判刑准許她提出上訴,但未有提出具體理由。 30.彭法官的量刑是依照現行的判刑指引和原則,本庭不認為所判的刑期,是明顯過重,因此亦拒絕准許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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