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國濠

Case No.DCCC 520/2024[2024] HKDC 16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20/2024

[2024] HKDC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國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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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蕭女士(控方證人一)是滙豐VISA信用卡(號碼4966-0405-xxxx-xxxx)(「該VISA卡」)的真正持有人。該VISA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148,000元。她從無告知任何人該VISA卡的認證資料,也無授權任何人使用VISA卡進行交易或遺失該VISA卡。

3.2023年1月24日約1352時,控方證人一收到宣稱來自 “TCHK” 的短訊,提醒她的The Club會員獎賞計劃積分即將到期,並附上一條連結供她登入兌換獎賞。她信以為真,點擊該連結並輸入該VISA卡的認證資料。

4.同日約1715時,被告人進入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8號及9號大埔超級城B區2層207及209號舖「六福珠寶」(「六福」)。任職六福銷售員的徐女士(控方證人二)接待被告人。

5.當時,被告人欲購買一條金鍊,並試圖以Apple Pay付款,但嘗試了好幾次,仍付款失敗。被告人其後向控方證人二表示要先離開處理銀行卡的問題,稍後會再回來。

6.同日約1900時,被告人返回六福,並於1901時,透過Apple Pay以該VISA卡付款購買一條價值港幣28,938元的金頸鍊。控方證人二按照被告人要求,將金頸鍊包好放入紙袋,再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離開。

7.裝設在六福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4-6段所述的事情。

8.其後,控方證人一收到滙豐通知,指有人於2023年1月24日,在 “LUK FOOK J&G CO (TP1)  TAI PO” 使用該VISA卡以Apple Pay進行一筆港幣28,938元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並無進行是項交易,但仍按滙豐要求結清該筆港幣28,938元。

9.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8月及2023年9月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4項控罪,當中有2項盜竊罪和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26歲,香港出生,未婚,中三學歷,與父親(66歲,退休人士)和母親(46歲,家庭主婦)同住。他於被捕前為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2.辯方呈上由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主要顯示,他因本案被還押了11個多月,已作出反思和知錯;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犯案是因當時無收入; 他希望法庭輕判,讓他盡早重投社會工作養家。

13.辯方確認,被告人未能於本案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4.辯方請法庭考慮,本案控罪只涉及1張信用卡,成功使用次數只有1次。

15.辯方亦呈交案例給予法庭參考[1]

16.辯方指出,本案存在加刑因素,即案發時,被告人有1次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的紀錄。但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即他適時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和控方的時間。

判刑

1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8.雖然被告人有不誠實及類同的前科,但不算是案底纍纍,而且他干犯本案時,亦只有1項在2015年因盜竊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紀錄,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19.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10年監禁。

20.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欺騙的罪行,在 Lam See Chung Stephen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2],上訴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3],上訴庭曾考慮 Lam See Chung Stephen案件,認為信用卡騙案須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導致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及不便,而潛在損失很多時會超過實際損失,屬量刑時的重要考慮。

22.本案案情涉及,同一日之內,控方證人一約於1352時誤信了虛假短訊所提供的點擊連結而輸入該VISA卡的認證資料,以至約5小時後,被告人能成功透過Apple Pay以該VISA卡進行1次購物交易,本席認為,這反映本案有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計劃犯案。辯方亦公平合理地接受本席此看法,亦同意被告人若沒有協助亦不可能有相關信用卡資料去犯案。本席認為,這無疑是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不過,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主腦,而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犯案規模不算大。

23.涉案金頸鍊的價值高達港幣28,938元,且容易被轉售或轉換為其他形式的黃金貨品,令警方難以追查。被告人亦無能力償還,故是實際損失。另一方面,該VISA卡的信用卡限額為 $148,000,故此,本身潛在的損失數目亦不少。

24.本席認為,採納3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5.被告人犯案時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經濟需要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

26.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22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136/2001;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2] CACC464/2006

[3] CACC18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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