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彬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78/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11.

1. 本案的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張偽造信用卡,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三張偽造信用卡。本案的第二被告否認與第一被告一同干犯第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的第三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三項控罪),涉案共有兩張偽造信用卡。本案的第四被告否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她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涉案的是一張偽造信用卡。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7/2011。
Case No.DCCC 107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明彬 (第一被告人)
  陳佳生 (第二被告人)
  林忠源 (第三被告人)
  陳秋菊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3月8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Alice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ecilia SHU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三被告人
Mr Raymond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明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Karen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至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instruments)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張偽造信用卡,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三張偽造信用卡。本案的第二被告否認與第一被告一同干犯第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的第三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三項控罪),涉案共有兩張偽造信用卡。本案的第四被告否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即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她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涉案的是一張偽造信用卡。

2.簡單而言,案發當日(即2010年8月4日)下午,一隊便衣當值的警務人員發現第一至第四被告在上環永樂街一蔘茸海味店門外傾談,並四周張望,其中第二被告對路過的軍裝警員特別留神,四人的行為遂引起警方注意。其後,第二被告指向摩利臣街方向,第三及第四被告隨後便往該方向行去,留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72號店外。

3.不久,第一被告進入有關店舖,並成功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在店內購得共值8,000港元的燕窩。期間,第二被告一直站在店舖對面監視店內的情況。第一被告得手後,與第二被告有眼神接觸,二人隨即一前一後地行至一後巷。第一被告並在巷口將所購得的燕窩交給第二被告,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4.二人離開後巷後,第一被告進入另一燕窩莊嘗試購物,但不成功。第一被告於是取回他的兩張信用卡。期間,第二被告同樣是在店舖對面守候。當日較後時間,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指的三張偽造信用卡。

5.至於第三及第四被告,他們沿第二被告所指的方向行去後,第三被告先進入一蟲草店舖,並試圖以兩張偽造的信用卡購物,但不成功。期間,第四被告在店舖對面等候,當第三被告步出店舖後,第四被告便尾隨第三被告,直至二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合。

6.警方其後在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指的兩張偽造信用卡。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該兩張卡是第二被告交給他作購物之用,並稱他會獲得利潤的三成作為報酬。

7.至於第四被告,警方在截停及搜查她後,發現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所指的偽造信用卡藏於她隨身攜帶的手袋內。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指稱,她從冇與其他被告一起行動,亦指稱她並不知道有關信用卡的存在。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指出拒絕接納她講法的原因,現不再重複。

8.案發當日,四名被告都是以七天有效期的雙程證來港。

9.第一被告現年22歲,未婚,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在內地經營茶葉生意,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照顧一名年幼的兒子及雙親。第一被告指他來港的目的是為第四被告醫治腎病,他是因一時貪念才犯下有關罪行。沈大律師為第一被告求情時指,他在本案中並沒有獲得實際得益,現時對所犯罪案深感後悔。鑑於他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輕判。

10.第二被告現年34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在內地曾從事不同工作。被捕前,他是貨物推鎖員,月入約為人民幣三千元,而他將二千五百元作為家庭開支。第二被告家中有父母及兩名兒女,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11.第三被告現年31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已婚,有一名6歲的兒子及一名剛在去年12月出生的女兒。他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在內地開設髮型屋,由於他的太太(即第四被告)患上腎病多年,他們於是在案發時來港尋醫治理。沈大律師代第三被告求情時指,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干犯有關罪行後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輕判,以便他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12.第四被告現年27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在內地與家人經營茶葉生意,月入約為人民幣一千元。由於她與第三被告夫妻二人一同被捕,家中的兒子現已交由在鄉間居住的婆婆照顧,兒子因而不能繼續上幼稚園。第四被告犯案時懷有四個月身孕,女兒在去年12月出生,現與她一起被關押。但代表第四被告的張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當第四被告被判監後,第四被告的女兒大有可能被送返內地由親人照顧。而由於女兒腦內有一血結,需要動手術,她為此十分擔心。張大律師指第四被告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應為最低。她當日懷有身孕,與丈夫及弟弟一起,極有可能是在他們影響下才干犯本案。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有關情節及考慮第三及第四被告將一同被判入獄,而他們的兒女將不能獲得父母的照顧,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3.上訴庭曾多次指出,假信用卡騙案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在現代社會,信用卡極為通行,可謂是一般市民的必需品。假信用卡騙案不但會導致銀行或同類財務機構極大損失,亦會對一般使用者造成不便。

14.女皇 訴 陳瑞圖([1996] 2 HKCLR 128)一案,上訴庭指出涉及50,000元至150,000元中型犯案規模的假信用卡罪行,即使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甚麼工具,亦沒有任何國際性因素,法庭亦應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而涉案的金額只是判刑時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甚至並不是最重要的因素。而在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 unreported)一案,上訴庭指出假若有關案件是簡單及細小規模的運作,並且沒有證據顯示犯案者是與較大規模的犯案人士有聯繫,而案件只牽涉一張或幾張偽造信用卡,則3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15.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不論第一至第四被告這次來港是否還有其他目的,本席肯定他們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來港犯案。不然,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不可能在抵港後不到三天的時間,便與第二被告一同在上環出現、一同行動,並在同一時間犯下不同涉及偽造信用卡的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滿珍與另一人(CACC 426/2005 unreported)一案,上訴庭認為以申請人來港目的是和他人一起犯案為由,將量刑基準由3年提升至3年6個月是恰當的,並能足夠反映有關加重罪責的因素。

16.雖然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只涉及8,000港元的貨物,但第一及第二被告是以假卡購買燕窩這些名貴物品,本席肯定若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是被警方及時拘捕,他們必會繼續使用假信用卡騙取類似的高價貨品。事實上,就警方所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日確實在干犯第一項控罪後,試圖在另一燕窩店購物,當時第一被告曾嘗試再次購買燕窩,而第二被告亦已在有關店舖對面守候。

17.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2002] 2 HKC 517)一案再次指出,有關假信用卡罪行所能引發的存在損失,實是考慮判刑的一個重要因素。

18.再者,正如前述,本案的四名被告均為內地居民,他們以七日有效期的雙程證來港,但他們卻在留港期間一起在上環出現犯案。四人原是到港的旅客,但他們卻利用在港的短暫逗留時間干犯有關控罪。假若他們不是及時被捕,而罪案是在他們離開香港後才被發現,則警方要拘捕他們,實非易事。

19.本席認為他們以遊客身分在港犯案是加重罪責的情節,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考慮到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監禁。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因而會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本席明白判處第一被告入獄,他的家庭將會失去經濟支柱,但第一被告在犯案前應小心考慮這個後果,而不能以此作為求情理由。故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28個月監禁。

20.至於第二被告,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而不能得到認罪扣減。本席經考慮其求情因素後,認為沒有其他值得減刑的地方。同樣,本席不認為他的家庭背景是減刑的因素。因此,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判監三年半。

21.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管有三張偽造信用卡。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監禁。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減刑理由。故此,判處第一被告就第二項控罪28個月的監禁。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監28個月。

22.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別涉及第三被告管有兩張偽造信用卡及第四被告管有一張偽造信用卡。正如前述,第三及第四被告是以旅客身分在港犯案,而所干犯的是管有偽造信用卡的罪行,這罪行當中所可能對他人造成的存在損失實不能忽視。法庭已多次重申這是嚴重的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便有關信用卡系統能得以繼續運作。故此,本席認為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年半監禁。第三被告承認控罪,會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第三被告就第三項控罪,判監28個月。

23.至於第四被告,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過有關案情、她的求情理由及考慮到她與第三被告將一同服刑,而一雙年幼子女將會缺乏二人的照顧等,本席會額外給予第四被告6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判處第四被告就第四項控罪,監禁3年。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9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