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晋瑋另四人

Case No.DCCC 124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黎晋瑋  
第二被告 黃德志  
第三被告 郭耀倫  
第四被告 袁澤宗  
第五被告 吳志豪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0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大律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趙不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葉瑞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四被告
張錦熙大律師,由K.Y. Wo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訴全部被告)
Robbery, contrary to section 10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2) 企圖搶劫罪(訴全部被告)
Attempted robbery, contrary to section 10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and section 159G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訴第一被告)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contrary to section 20(2) of the Societies Ordinance, Cap.151.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控方案情

1.5名被告人被控告一項“搶劫罪”以及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人(D1)另外被控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2.D1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將第三項控罪存入法庭檔案,獲本席批准。其餘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無罪,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

3.D1於2009年9月26日晚上與友人在第一證人(PW1)冼先生的日本餐廳吃晚餐。飯後,PW1在餐廳入口送D1離開,但D1搭著PW1的肩膀與他一起走到彌敦道和眾坊街交界,期間D1邀請PW1到他工作的夜總會消遣,但PW1不答應。後來D1罵PW1,又打了電話,大約10分鐘後其他4名被告人便到場並包圍著PW1,D1繼續大罵PW1,又叫PW1拿HK1,000給他,PW1便回餐廳拿了2張HK$500紙幣出來,在D1指示下把錢交給了第二被告人(D2),之後D1對D2說:「喂,阿明,由而家開始,呢個場由你睇。」。之後D1掌摑PW1並叫D2打他,D2便打了PW1。

4.D2打了PW1後,D1繼續罵PW1,並問他知不知道要他叫這麼多人來損失了多少錢,要求他再拿HK$3,000給他,PW1說他沒有,D1便叫各被告人一起打他,之後PW1便被打了一頓。PW1因為害怕被打,所以回去餐廳拿錢,但在六神無主下在儲物室中逗留,後來職員通知他警察已經到場。

5.其後PW1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檢查後發現他左邊頭皮腫脹及左邊胸腔有輕微觸痛。

判刑

6.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件沒有一定的判刑指引,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但一般來說,判刑起點不超過4年[1]的監禁。

7.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並不是屬較嚴重的類別,雖然涉及的人數不少,但明顯地這不是一件有預謀的案件,而是正如吳大律師所說的,事情發展至失控的局面,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雖然D1有提及“保護費”和“睇場”這些詞語,但本席接納此案不是一般的黑社會勒索事件,而是D1在醉酒下的愚蠢行為,所以不打算以黑社會作為考慮因素。

8.本席認為,本案起源於D1的醉酒鬧事,而其他被告人原先只是到場支援D1,向受害人作出威嚇,期後才發展至搶劫和意圖搶劫。而整件事情,一直都是D1在作主導,其他被告人只是聽從他的意思去做,這可能是因為D1是他們工作上的上司關係。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應反影D1與其他被告人在角色上的差別。所以本席亦就D2,第三被告人(D3)和第四被告人(D4)拿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但第五被告人(D5)因為年紀較長和刑事紀錄較多,本席認為不適宜考慮社會服務令。

D1

9.D1 40歲,是此案的主犯,他見PW1不答應他的要求,便召喚幫手,一同向他威嚇,並施以武力,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10.吳大律師求情時指,D1在同一崗位工作已達15年,沒有刑事紀錄。他與太太及父母同住,他們已到了分別是83和70歲的年紀。他是家庭支柱。D1明白今次犯了嚴重過錯,已準備了面對監禁刑罰。

11.吳大律師說,其實於事發的前一天D1已工作了一段很長的時間,通宵達旦,缺乏休息,當天又須要替夜總會客人“B哥”慶祝生日,喝了很多酒,所以做出了平時不會做的行為。他又替D1向受害人表示歉意。

12.搶劫是嚴重罪行,雖然D1當晚受酒精影響,但這不能成為藉口。正如先前所說,D1在整件事中扮演著主導角色,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

13.但另一方面,如以上所述,本席考慮到本案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加上D1並無犯罪紀錄,認為應採用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14.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是每項控罪2年半的監禁,因為D1認罪,減至20個月。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命令2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D2

15.D2 24歲,與兄弟及母親同住,有1次不同類的刑事紀錄,被判社會服務令,他在執行該服務令期間干犯本案,所以感化官認為就本案不適而再給予社會服務令。但感化官認為他的表現良好。D2現在從事裝修工作,對此事感到非常後悔。

16.D2的3名兄長都是專業人士,他們都替D2求情,希望法庭輕判。

17.正如先前所述,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與D1截然不同,本席不認為此案是真正的黑社會勒索事件。從感化官報告中可見D2一直有嘗試各種正當職業,家人亦對他相當支持,在犯案後總共已被關押了2個多月。

18.在這些因素之下,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重申,此案的案情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特別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他們只是因為事情發展的失控而犯案,所以本席偏離了一般搶劫案的判刑考慮。

19.本席判處D2 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3

20.D3 21歲,有1次刑事紀錄,因藏毒而被判感化15個月,去年7月剛完成感化令。感化官認為他在感化期間的表現滿意,有穩定工作。

21.雖然感化官認為因為他容易受他人影響,守法的堅持度不高,所以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但是因為以上所述的因素,以及他年紀尚輕,本席給予他最後機會,同樣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4

22.D4 24歲,沒有案底,在夜總會工作之前一直行為良好,是專業救生員。感化官認為他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時間應為120至180小時。

23.本席認為D4較易改過,他須接受的刑罰應比其他被告為輕,判處15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5

24.D5 29歲,有4項刑事紀錄,他有2名子女,女兒10歲,兒子剛在他定罪前2天出生。他是家庭支柱,與父親,女友及子女同住。還柙前在夜總會工作,月入萬多元。

25.D5本人、他的女友、伯父及父親都親筆寫信向法庭求情,信中並附上生活照,反影D5對他女兒的愛護,證明他是一個負責任的父親。

26.正如先前所述,D5的情況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同,他的刑事紀錄較多並較為嚴重,年紀亦較長,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

27.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是監禁。本席考慮到D5在案中的角色,與及其他被告人所接受的刑罰,採納一較短的9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另考慮到D5的個別情況,特別是他的兒子剛剛出生,女兒與兒子都需要他,額外減刑2個月,判處7個月的監禁。

  潘兆童
  區域法院法官

[1]HKSAR v LAM Ka-hung CACC 294/2003, HKSAR v TSANG Wai-man CACC 288/2006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子健及另三人

DCCC 62/2010 · District Court
03 May 2010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建

DCCC 1021/2009 · District Court
17 Feb 2010
2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Lau Wan

DCCC 50/2009 · District Court
13 May 2009
2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Ateeq Ur Rehman

DCCC 1022/2010 · District Court
24 Mar 2011
2 shared citations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