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晋瑋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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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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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控方案情 1.5名被告人被控告一項“搶劫罪”以及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人(D1)另外被控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2.D1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將第三項控罪存入法庭檔案,獲本席批准。其餘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無罪,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 3.D1於2009年9月26日晚上與友人在第一證人(PW1)冼先生的日本餐廳吃晚餐。飯後,PW1在餐廳入口送D1離開,但D1搭著PW1的肩膀與他一起走到彌敦道和眾坊街交界,期間D1邀請PW1到他工作的夜總會消遣,但PW1不答應。後來D1罵PW1,又打了電話,大約10分鐘後其他4名被告人便到場並包圍著PW1,D1繼續大罵PW1,又叫PW1拿HK1,000給他,PW1便回餐廳拿了2張HK$500紙幣出來,在D1指示下把錢交給了第二被告人(D2),之後D1對D2說:「喂,阿明,由而家開始,呢個場由你睇。」。之後D1掌摑PW1並叫D2打他,D2便打了PW1。 4.D2打了PW1後,D1繼續罵PW1,並問他知不知道要他叫這麼多人來損失了多少錢,要求他再拿HK$3,000給他,PW1說他沒有,D1便叫各被告人一起打他,之後PW1便被打了一頓。PW1因為害怕被打,所以回去餐廳拿錢,但在六神無主下在儲物室中逗留,後來職員通知他警察已經到場。 5.其後PW1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檢查後發現他左邊頭皮腫脹及左邊胸腔有輕微觸痛。 判刑 6.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件沒有一定的判刑指引,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但一般來說,判刑起點不超過4年[1]的監禁。 7.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並不是屬較嚴重的類別,雖然涉及的人數不少,但明顯地這不是一件有預謀的案件,而是正如吳大律師所說的,事情發展至失控的局面,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雖然D1有提及“保護費”和“睇場”這些詞語,但本席接納此案不是一般的黑社會勒索事件,而是D1在醉酒下的愚蠢行為,所以不打算以黑社會作為考慮因素。 8.本席認為,本案起源於D1的醉酒鬧事,而其他被告人原先只是到場支援D1,向受害人作出威嚇,期後才發展至搶劫和意圖搶劫。而整件事情,一直都是D1在作主導,其他被告人只是聽從他的意思去做,這可能是因為D1是他們工作上的上司關係。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應反影D1與其他被告人在角色上的差別。所以本席亦就D2,第三被告人(D3)和第四被告人(D4)拿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但第五被告人(D5)因為年紀較長和刑事紀錄較多,本席認為不適宜考慮社會服務令。 D1 9.D1 40歲,是此案的主犯,他見PW1不答應他的要求,便召喚幫手,一同向他威嚇,並施以武力,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10.吳大律師求情時指,D1在同一崗位工作已達15年,沒有刑事紀錄。他與太太及父母同住,他們已到了分別是83和70歲的年紀。他是家庭支柱。D1明白今次犯了嚴重過錯,已準備了面對監禁刑罰。 11.吳大律師說,其實於事發的前一天D1已工作了一段很長的時間,通宵達旦,缺乏休息,當天又須要替夜總會客人“B哥”慶祝生日,喝了很多酒,所以做出了平時不會做的行為。他又替D1向受害人表示歉意。 12.搶劫是嚴重罪行,雖然D1當晚受酒精影響,但這不能成為藉口。正如先前所說,D1在整件事中扮演著主導角色,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 13.但另一方面,如以上所述,本席考慮到本案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加上D1並無犯罪紀錄,認為應採用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14.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是每項控罪2年半的監禁,因為D1認罪,減至20個月。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命令2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D2 15.D2 24歲,與兄弟及母親同住,有1次不同類的刑事紀錄,被判社會服務令,他在執行該服務令期間干犯本案,所以感化官認為就本案不適而再給予社會服務令。但感化官認為他的表現良好。D2現在從事裝修工作,對此事感到非常後悔。 16.D2的3名兄長都是專業人士,他們都替D2求情,希望法庭輕判。 17.正如先前所述,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與D1截然不同,本席不認為此案是真正的黑社會勒索事件。從感化官報告中可見D2一直有嘗試各種正當職業,家人亦對他相當支持,在犯案後總共已被關押了2個多月。 18.在這些因素之下,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重申,此案的案情與一般的搶劫案不同,特別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他們只是因為事情發展的失控而犯案,所以本席偏離了一般搶劫案的判刑考慮。 19.本席判處D2 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3 20.D3 21歲,有1次刑事紀錄,因藏毒而被判感化15個月,去年7月剛完成感化令。感化官認為他在感化期間的表現滿意,有穩定工作。 21.雖然感化官認為因為他容易受他人影響,守法的堅持度不高,所以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但是因為以上所述的因素,以及他年紀尚輕,本席給予他最後機會,同樣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4 22.D4 24歲,沒有案底,在夜總會工作之前一直行為良好,是專業救生員。感化官認為他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時間應為120至180小時。 23.本席認為D4較易改過,他須接受的刑罰應比其他被告為輕,判處15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D5 24.D5 29歲,有4項刑事紀錄,他有2名子女,女兒10歲,兒子剛在他定罪前2天出生。他是家庭支柱,與父親,女友及子女同住。還柙前在夜總會工作,月入萬多元。 25.D5本人、他的女友、伯父及父親都親筆寫信向法庭求情,信中並附上生活照,反影D5對他女兒的愛護,證明他是一個負責任的父親。 26.正如先前所述,D5的情況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不同,他的刑事紀錄較多並較為嚴重,年紀亦較長,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 27.本席認為適合的刑罰是監禁。本席考慮到D5在案中的角色,與及其他被告人所接受的刑罰,採納一較短的9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另考慮到D5的個別情況,特別是他的兒子剛剛出生,女兒與兒子都需要他,額外減刑2個月,判處7個月的監禁。
[1]HKSAR v LAM Ka-hung CACC 294/2003, HKSAR v TSANG Wai-man CACC 288/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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