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代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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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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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2020 [2020]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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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202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受害人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35D號地下的貨幣找換店外面排隊等候光顧, 被告走到受害人身邊, 並開始以普通話向受害人說話長達兩至三分鐘。受害人沒有回應被告, 因為他聽不懂被告的說話。被告跟著用手將受害人拉到找換店旁邊的後巷。 3.在後巷時, 被告一邊用白色液體搓手, 一邊說普通話, 然後用她的雙手搓控受害人的左手, 不斷試圖脫去受害人戴在左手中指的一枚金戒指。受害人立即左手握拳阻止被告脫去他的戒指, 並且用本地話質問被告, 被告亦用普通話回應。他們糾纒了一兩分鐘後, 被告離開案發現場。 4.當上述事件發生時, 署理女警長22855目擊事件的發生。當被告離開時, 女警長上前向受害人查問, 受害人報稱被告試圖拿走他的戒指。女警長立即尾隨被告, 後來在南昌街截停及拘捕被告, 並且在被告身上檢獲一支護手霜。 5.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所有關鍵時間, 她企圖偷竊, 並在緊接企圖偷竊之前, 為偷竊向受害人使用武力, 徒手襲擊受害人。 6.控方告知本席, 受害人在案發時85歲, 在1990年以港幣2,000元購買涉案戒指。戒指的相片顯示它鑲有一塊玉。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些資料。 犯罪紀錄 7.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38歲, 於1982年1月9日於中國大陸出生, 持雙程證於2020年1月9日前來香港。被告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小學階段, 在中國大陸從事清潔工作, 月入人民幣約1,800元。被告與家人在中國湖北居住。她經已結婚, 丈夫是一名40歲農夫, 兒子是一名13歲學生。被告的父親年約80歲, 長期受到骨刺問題困擾。母親年約70歲, 患有心臟病, 在今年5月時入院接受治療, 被告不知道母親是否經已出院, 也不知道她現時的健康狀況。被告的家人在今年5至6月時受到水災的影響。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與丈夫爭吵, 故此獨自來港散心, 犯案只是因為一時貪心。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罪時單獨行事, 沒有使用武器, 使用的武力亦非最嚴重; 而且, 由於受害人聽不懂被告的說話, 因此, 受害人應該沒有受到嚴重驚嚇, 所以受害人也沒有大喊「搶劫」。再者, 被告並不是在私人處所犯案, 而罪行是在公眾地方發生, 時間亦是接近中午。大律師力陳, 本案與一般的搶劫案件不同。 10.就著量刑起點, 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1]、HKSAR v Tsang Wai Man (曾偉文)[2]、HKSAR v Law Chi Yin[3]和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及另一人[4]等案例。大律師認為, 基於這些案例, 亦顧及本案的特別情節, 量刑起點不應超過監禁3年。另一方面, 基於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而且坦白認罪和節省法庭時間, 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11.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表示非常後悔和內疚, 向受害人和家人道歉, 承諾服刑後會奉公守法, 及補償家人。 判刑理由 12.被告干犯了企圖搶劫罪而不是經已完成的搶劫罪, 原因明顯是由於受害人反抗, 導致被告未能成功搶走戴在受害人左手中指的一枚金戒指, 而不是由於被告在進行搶劫時突然感到後悔而主動退縮, 否則被告與受害人的糾纒也不會長達一兩分鐘。因此, 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與受害人的戒指被成功搶走相差不遠。 13.被告在企圖搶劫受害人時徒手行事, 沒有使用武器, 但她在進行搶劫之前用護手霜搓雙手, 然後用她的雙手試圖脫去戴在受害人左手中指的戒指。被告明顯是意圖將手上的護手霜轉移到受害人的左手中指上, 令到受害人的手指得到護手霜的潤滑, 從而減低手指皮膚造成的磨擦, 讓她可以在較為容易的情況下脫去受害人的戒指。 14.上訴法庭沒有對非持械搶劫罪訂立判刑指引, 但是過往的判刑顯示, 一般而言, 這項罪行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刑期不會超過但仍然可以長達監禁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5]; HKSAR v Ting Chiu[6]; 和林家雄案。 15.在林家雄案, 受害人是一名57歲女士, 在晚上7時15分回家途中, 於寓所外面的走廊被犯案人搶去手袋。在搶劫期間, 犯案人壓低受害人的膊頭, 受害人與他糾纏, 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上。受害人的其中一隻手指輕微擦傷。犯案人有11次犯罪紀錄, 但沒有搶劫或暴力罪行的前科。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16.在古國偉案, 兩名犯案人在凌晨5時, 在街上跟蹤受害人進入電梯大堂。當受害人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通話時, 其中一名犯案人站在她的背後, 從後把她推倒, 然後搶去她的手提電話; 另一名犯案人則在大廈的門口把風。兩名犯案人跟著逃跑, 但被警員逮捕。兩名犯案人分別是21歲和22歲。原審法官形容涉案罪行的性質為「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的罪行(“a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 而所謂「高出一步」的意思是指其中一名犯案人從後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時把她推倒。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得到上訴法庭的確認。 17.在HKSAR v Chan Sin Leung (陳善良)案[7], 犯案人干犯3項盜竊罪和一項搶劫罪。案情顯示, 犯案人每次犯案時都是騎著單車從受害人的背後駛近她們, 趁她們沒有防備時從後搶去戴在她們頸上的項鏈, 而其中一次盜竊演變成搶劫的原因是犯案人第一次出手時未能成功搶走項鏈, 於是加大力度再搶, 導致受害人感到痛楚, 及她的頸部留下紅印。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這項搶劫罪的量刑起點, 亦採用監禁15個月為其餘3項盜竊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犯案人干犯的搶劫罪和其餘的盜竊罪沒有多大分別, 認為該罪的監禁3年量刑起點偏高, 但由於犯案人的案底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因此最終維持該項搶劫罪的量刑起點於監禁3年。 18.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當被告試圖搶走戴在受害人手指的戒指時, 她確實向受害人使用暴力, 但本席亦必須考慮, 雖然被告試圖強行脫去戴在受害人手指上的戒指, 但是, 她的成功機會相當低, 因為她不是趁著受害人沒有防備時突然進行搶劫, 亦不是使用武器或出言恐嚇受害人逼使他就範, 而是直接徒手進行搶奪。不過, 被告是一名女士, 受害人是一名男士, 雖然受害人經已85歲, 但被告在氣力上不一定有優勢, 而且, 當受害人握緊拳頭時, 被告亦難以成功搶走戒指, 而這正是當時發生了的事實。從這些事實看來, 本席相信, 被告顯然是一名相當笨拙的業餘罪犯, 沒有想清楚犯罪手法, 更沒有想清楚犯罪的後果。本席亦注意到受害人沒有財物損失, 沒有任何身體傷害, 也沒有受到嚴重的驚嚇。被告亦是單獨行事, 罪行亦不是在私人處所或在黑夜發生。但另一方面, 被告必然是蓄意行事, 從她使用護手霜協助她進行搶劫可見一斑; 而且, 被告顯然是因為受害人年老而揀選受害人下手。 1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較上述每宗案例的情節稍為輕微但亦相距不遠。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 2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1.本席注意到被告的家庭情況, 但在企圖搶劫的嚴重罪行中, 家人苦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1] CACC294/2003 [2] CACC288/2006 [3] DCCC1201/2010 [4] CACC14/2012; [2012] 4 HKLRD 563 [5] [1987] HKLR 782 [6] [2003] 3 HKLRD 378 [7] CACC48/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