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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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9月20日下午五時許,受害人黎小姐,年齡約17歲,當時穿著校服,在沙田區正步行回家,她手持一部智能電話把玩,被告突然上前用拳襲擊受害人的面部及頸部,搶走她的電話,然後逃去。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7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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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耀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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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月30日下午12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律師
  Mr CHU Chia Chin, Charles,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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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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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2.2012年9月20日下午五時許,受害人黎小姐,年齡約17歲,當時穿著校服,在沙田區正步行回家,她手持一部智能電話把玩,被告突然上前用拳襲擊受害人的面部及頸部,搶走她的電話,然後逃去。

3.受害人大叫,途人協助追捕被告,被告曾嘗試逃上一輛的士離去,但不成功,他最後被途人捉獲。被告在逃走期間把搶來的手提電話拋入草叢,該電話後來被途人尋回,該電話值四千八百多元。警員來到,被告承認襲擊受害人及搶走她的電話,他說自己沒有錢用。

4.受害人的雙唇受襲後浮腫及有損傷。

5.被告現年31歲,過往有四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涉及六項罪行。2000年涉及的是擅取他人的運輸工具。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0年6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0個月,被告在2011年4月離開監獄。

6.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的父母在被告14歲時已經離異,父親後來再婚,不過就在六年前離世,被告現在與繼母及弟弟同住。繼母因被告的父親離世,患上抑鬱,不能照顧家庭,所以被告就成為年僅11歲的弟弟的監護人。

7.被告當工人,但收入不穩定,他只有中三教育程度,曾申請公共援助金,不過因為他常常不在港,這項申請已經被取消。不過,被告仍要負擔家庭,當他有收入的時候,他每月會給繼母約1,000元家用,也會給弟弟500至1,000元使用。律師說,被告在案發時因為沒有工作,經濟拮据,一時愚昧而犯案。

8.律師呈上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與及他的未婚妻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自己在事發時因為失業,亦喝了酒,受酒精影響而作出此犯法行為,現在已十分後悔,願意接受懲罰,賠償事主的損失及日後重新做人。被告的未婚妻在信中道出自己已有身孕,她每月要向被告拿錢,對被告造成壓力,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律師說,被告的未婚妻是國內人。

9.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事主只受輕傷,她的手機亦被尋回,沒有損壞。律師指被告當時雖對事主使用暴力,但被告也有一定程度的收歛,所以只對事主的雙唇造成傷勢。律師說被告不是想打暈事主而去搶劫她。

10.律師提出一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CACC 14/2012),該案涉及兩名被告在凌晨時分犯案,其中一人在大廈門口把風,另一人則在大廈的升降機大堂內從後推跌17歲的女事主,然後搶去她的iPhone。兩人以前並沒有任何案底,原審法官對兩名被告都採取三年三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上訴庭考慮過一切後,認為該項判刑是合適的。上訴庭在該上訴案中也提及幾宗非持械行劫案的判例,包括丁超案(CACC 174/2003)、林家雄案(CACC 294/2003)及陳善良案(CACC 48/2006),最後的一宗案件也記載在[2006] HKEC 1523。

11.辯方律師指出,上訴庭在林家雄案中把原審法官的搶劫判刑,由三年四個月調低為兩年八個月。該上訴人在凌晨時分在大廈內推倒受害人,受害人和上訴人糾纏,受了輕傷。不過要注意的是,在原審時,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一判刑扣減,才判監三年四個月。

12.陳善良案中,受害人也是和該案的上訴人糾纏,上訴人搶走受害人的頸鍊,在過程中令受害人的頸部受傷,原審法官引用3年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最後判監兩年。律師說,在本案中,被告人用不大的力量,以拳襲擊受害人,使用暴力的程度可和陳善良案中的上訴人的情況相比。

13.辯方律師引述有關的案例,是想叫本席對被告採取較低的監禁作判刑起點,律師是想法庭採取接近3年為判刑起點。

14.判刑的基本原則是刑罰應配合案情。每件案件的情況都有不同,判刑應視該案的案情而定。

15.在本案中,受害人是一名17歲的女學生,她正步行回家,被告人顯然是窺準她為搶劫的目標。被告人在搶劫的過程中雖沒有使用武器,但用拳襲擊事主的面部及頸部,令到事主雙唇浮腫及損傷。事主雖然傷勢不重,但肯定受驚不少。

16.這類非持械行劫案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在兩宗相類的案例,即Yau Kwok Tung案(CACC 17/1987)及Ting Chiu案(CACC 174/2003),都以4年監禁為最後的判刑起點。不過,該兩宗案件裡面都有加重刑罰的因素。Ting Chiu案中有四人共犯;Yau Kwok Tung案中亦有兩人一起行動,與及該案是發生在凌晨時分。

17.有另一宗較近期的相類案件,即曾偉文案(CACC 288/2006),上訴人和另一同黨在六星期內,兩犯相類的行劫罪行。

18.在第一宗案件中,被劫的是兩名13及15歲的男孩,兩名受害人都被歹徒襲擊,其中一名被掌摑,另一名則受拳撃,他們最後被搶去財物,包括手提電話。

19.第二宗行劫發生在凌晨時分,上訴人在該案中更蒙起面來行事,受害人是一名18歲的青年。上訴人把他拳打腳踢,然後搶走他的財物,包括手提電話。

20.上訴庭在曾偉文案中說,丁超案只是說非持械行劫案的判刑起點,應比持械行劫案的為低,而不是訂下任何判刑指引。最後,上訴庭在該案(CACC 288/2006)中,考慮過有關案情之後,包括上訴人的紀錄差劣,屢次違反緩刑,包括在兩度犯行劫罪行時違反緩刑,上訴庭對上訴人的兩項罪行,都是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

21.在本案中,被告雖然並無同黨,只是獨自行事,他亦沒有用上武器,但確實用上暴力去襲擊一名少女,令對方受傷。正如本席所說,事主雖然受傷不重,但肯定受驚不少,被告過往亦有案底,雖然並無行劫紀錄,但他在2000年與及2010年都曾犯不誠實的罪行,分別為擅取他人的運輸工具及入屋犯法。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認為以三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他判監28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