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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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泊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處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14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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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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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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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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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泊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處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09 年3 月6 日上午10 點05 分於九龍長沙灣順寧道近AA1802 號燈柱泊車,但該處並非合法的泊車處。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是一位警員。他在控罪所指的時間與地點發現上訴人的私家車。由於五分鐘後仍然未有人取車,而有關的車輛又沒有壞車的跡象,控方證人乃發出告票,放在擋風玻璃前的水撥上。控方證人續稱,上述的燈柱是街道照明系統的一部分,用以照明該街道的街燈亦相距不出200 米,亦即《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指明不可泊車的那種地方。

辯方説法

4.上訴人承認自己是涉案汽車的車主,卻沒有作供。他甚至選擇不盤問控方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一審時的辯護

6.那麽,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何在?

7.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看來,它基本上可被撮要如下 :

「3.     被告指出,他生於香港,在香港成長,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符合基本法第 24條規定,享有基本法所賦予他的法律權益和合法的保護。

4.    不過被告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遵守第 23條的規定進行立法,過了十二年仍未立法,此舉違反了基本法的23 條。被告指出,必須立刻立法,別無他選,更重要的是抵觸了基本法第 1條,今天香港原有法律,極其量處於基本法第 8條『保留』的階段。

5.    被告認為,因此違憲,控方控告被告人是透過違憲的行為執法,逼使司法機構違憲司法,因此透過不合法行為執法和司法是非法的。

6.    被告指出,控罪沒有成立的法律依據,理應撤案。」

8.事實上,類似的説法,上訴人曾在另一宗交通違例案件中引用過,不過都被駁回(見高等法院原訟庭HCMA1100/2008及終審法院FAMC28/2009的判詞)。

9.很自然,裁判官在本案也沒有接納。

本上訴

10.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覆著的,基本上仍然是那個觀點,但那個觀點明顯是不成立的。它完全缺乏邏輯,根本無需詳細處理。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