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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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泊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處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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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3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泊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處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09 年3 月6 日上午10 點05 分於九龍長沙灣順寧道近AA1802 號燈柱泊車,但該處並非合法的泊車處。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是一位警員。他在控罪所指的時間與地點發現上訴人的私家車。由於五分鐘後仍然未有人取車,而有關的車輛又沒有壞車的跡象,控方證人乃發出告票,放在擋風玻璃前的水撥上。控方證人續稱,上述的燈柱是街道照明系統的一部分,用以照明該街道的街燈亦相距不出200 米,亦即《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指明不可泊車的那種地方。 辯方説法 4.上訴人承認自己是涉案汽車的車主,卻沒有作供。他甚至選擇不盤問控方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一審時的辯護 6.那麽,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何在? 7.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看來,它基本上可被撮要如下 :
8.事實上,類似的説法,上訴人曾在另一宗交通違例案件中引用過,不過都被駁回(見高等法院原訟庭HCMA1100/2008及終審法院FAMC28/2009的判詞)。 9.很自然,裁判官在本案也沒有接納。 本上訴 10.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覆著的,基本上仍然是那個觀點,但那個觀點明顯是不成立的。它完全缺乏邏輯,根本無需詳細處理。 判決 11.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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