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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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例泊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13及14(1)條。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繳付一筆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金額加上附加罰款的金額的罰款,和繳付訟費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是簡單的,證據來自唯一的控方證人,他是一名交通督導員。當天,下午3時,見一輛私家車泊在街上,但並非在泊車位內,該路段的街燈設置,彼此之間不多於200米。他觀察了約三分鐘,發出了告票。 3.上訴人沒有盤問控方證人,也不爭議自己是涉案私家車的車主。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只提出一些法律爭議點,並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那些法律爭議點,是本上訴案的主要議題。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根據他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以下上訴理據,並在上訴聆訊當日加以書面和口頭陳述。
答辯人的回應 8.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是署任高級檢控官招秉茵。 9.她呈交了書面陳詞,力陳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上訴應予駁回。 討論 理據一 10.招檢控官列舉八宗裁判上訴案例,那些上訴都是本案上訴人之前提出的,理據和本案的類似,可謂同出一轍。 11.這系列案例中的第一宗,是HCMA1100/2008。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交待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2.最後,湯法官認為,裁判官沒有在法律原則和其他事情上犯錯,駁回上訴。 13.在隨後的七宗上訴案,大體上上訴人都是重覆以特區政府未根據基本法第23條立法為論據基礎。 14.在HCMA146/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明顯是不成立的,駁回他的上訴。 15.在HCMA684/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這樣評論上訴人的論據:
16.在其他案件,上訴人提出的類似理據,都被法院駁回。 17.在本案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在HCMA928/2010這案件的判案書中說:「HCMA1100/2008一案,正如裁判法官所講,那是沒有任何約束性的。」 18.杜法官縱有這樣說,可是,上訴人忽略了,最終,杜法官也是駁回他的上訴的,並強調基本法的制定,目的是法律不會出現真空,所有法例可以延續,否則社會秩序會大亂。 19.考慮了雙方陳詞,參考了這些案例,和HKSAR v David Ma [1997] HKLRD 76一案,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裁定相關法例和本案的檢控,都是有效和合法的,特區政府有權提出檢控,裁判官也有權審理本案。 理據二 20.本席相信,上訴人所述的基本法第39條的權利,是以下的權利:
第一款的規定如下:
21.基本法明確指出,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可依法規定限制。任何權利和自由,都可依法規定限制,在道路上泊車,正正是透過正常立法的規定來限制的。在本案,沒有任何資料或理據令本席認為,相關限制,與第一款的規定,有所抵觸,或者是違憲的。 22.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權利,因他所稱的違憲行為及審理局面而被剝奪。 理據三 23.就上訴人提出的違憲論,裁判官須作出一個法律裁定。裁判官作出了裁定,如果他認為應該說明他裁定的論據,他可以這樣做,以便他人理解。即使他不做,單以這點,並不成為上訴理據,因為,關鍵是他的法律裁定是否正確。 24.本席認為,他的法律裁定,是正確的。 25.至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基於在審訊時,作證的只有控方證人,他沒有被盤問,辯方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舉列任何證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斷控方證人誠實可信,依賴他的證詞作裁定,是正常的,沒有不妥。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也接受,控方證人的證詞,沒有令人認為有不可信之處。 理據四 26.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原本需準備謄本,才可察究。不過,以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認為,不用多花資源這樣做。因為上訴人最關注的問題,關乎一個法律論點的判決,而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以本案的證據來說,根本難以出現不同的決定。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法律判決是無誤的。 理據五 27.本席看不出,在原審時有上訴人指稱的司法原則不一致,混亂無穩固標準,胡亂作出不合法、不公平及不穩妥的裁判及判處的情況。 28.上訴人在陳詞時說,裁判官不先行決定他提出的憲法議題,是本末倒置。在那議題未決定前,他是不會在審訊中有所參與的,因此,也不會提出抗辯。 29.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如何審理案件,其他裁判官,不能對他作出指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是錯誤的。即使另一名特委裁判官確有作出上訴人所述的指示,本案主審裁判官也可酌情處理,不受干預。 3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表示,即使裁判官在聆訊之初便處理了法律問題,而作出相同的裁定的話,他依然是不會參與審訊的。 31.在這情況,難以說案件因上訴人批評的事情產生了不公義。 結論 32.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論據全部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 3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清楚說明,他只是對訟費命令有所不滿,因此本席只會處理關乎訟費的命令。 34.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第22(2)(a)條:
35.在本案,裁判官作出了規定繳付定額罰款和規定繳付附加罰款的命令,根據上述條例,裁判官是有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的。 3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交待:
3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否認,他沒有直接回答裁判官上述的問題,不過,他強調,基於他提出的憲法問題還未有裁定,他是不會參與法律程序的。 38.上訴人己非第一次提出這樣的憲法議題,之前七次,全數於上訴時被駁回。明顯,這理據是不成立的。可是,上訴人依然堅持,在這樣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負責訟費,是合法合理的決定。 39.訟費的目的,是補償而非懲罰。觀乎法定金額可由80 元至1,500元,立法機構,應該是立意給予裁判官很大的酌情權,在審察整體相關情況後,厘定訟費金額,厘定時不一定需要命令被告人負責控方的全部開支。本席認為,在厘定金額時,應顧及為案件而做的工作的性質、複雜或困難程度,所涉的時間等一般在評定訟費時的考慮因素。 40.本席認為,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付訟費,是合情合理的。至於金額方面,裁判官沒有說明,他依據甚麼資料和考慮因素,決定了上訴人須支付的訟費金額,應該是法定的最高金額。不過,案件起碼涉及一名檢控官向法庭作出法律陳詞,以這類案件來說,相比其他案件,控方開支是相當大的,過程也不是尋常的。 41.本席只能以手上的資料來作考慮,以最保守的估計,控方的開支必定遠超法定最高金額,平衡了各樣須考慮的因素,上訴人在原審時無視他必然清楚了解的案例判決,做法確實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公眾資源,本席認為,探用法定最高金額為上訴人應付的訟費金額,是適當的考慮。不過,顧及上訴人之前從未被判繳付訟費,本席酌情將訟費金額定為1,200 元。因此,本席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得直,他須付的訟費金額,減為1,200 元。罰款金額則不變,總金額維持640 元。上訴人總共須付1,840 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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