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Case No.HCMA 73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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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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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例泊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13及14(1)條。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繳付一筆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金額加上附加罰款的金額的罰款,和繳付訟費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情是簡單的,證據來自唯一的控方證人,他是一名交通督導員。當天,下午3時,見一輛私家車泊在街上,但並非在泊車位內,該路段的街燈設置,彼此之間不多於200米。他觀察了約三分鐘,發出了告票。

3.上訴人沒有盤問控方證人,也不爭議自己是涉案私家車的車主。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只提出一些法律爭議點,並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那些法律爭議點,是本上訴案的主要議題。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根據他的證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以下上訴理據,並在上訴聆訊當日加以書面和口頭陳述。

「1. ……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沒有依《基本法》第 23條立法,令其失去了以“一國兩制”的政策行使特區的管治權的合法地位,就這項憲法爭議裁判官並無按照原本先處理憲法爭議的安排,在沒有給予理由及說明安排的情況下,採納將違憲爭議與案情一併審理的方式進行審訊程序,使其進下步:

a. 失去審理本案的法律程序、機構及法官行使司法權的合憲和合法性;

b. 出現身分衝突,法庭不適宜審理本案的憲法爭議的局面;

c. 造成不公,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大公無私的根本性原則;

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違憲的情況下,香港區域並無合法的泊車或非泊車位,指控並無合憲的法律依據,裁判破壞社會秩序及法治基礎並不合法。

2. 被告人根據《基本法》第39條而享有的權利,因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違憲行為及審理局面而剝奪;

3. 裁判官並無作出合理穩妥的判案理由,裁判並不穩妥;

4. 裁判官粗暴無禮對待被告人,令人感到法官將不法的粗暴不良議會風氣引入不合法的法庭,顯現裁判官對被告人存有偏見而壓迫被告人回答裁判官心目中想要的答案並在不穩情緒下作出裁判及判處;

5. 上述情況下,法庭司法原則不一致,混亂無穩固標準,胡亂作出出不合法、不公平及不穩妥的裁判及判處而被告人沒有法律依據被控干犯上述罪行,提出本上訴並不代表已確認香港特區違憲行為及地位合法。」

答辯人的回應

8.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是署任高級檢控官招秉茵。

9.她呈交了書面陳詞,力陳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上訴應予駁回。

討論

理據一

10.招檢控官列舉八宗裁判上訴案例,那些上訴都是本案上訴人之前提出的,理據和本案的類似,可謂同出一轍。

11.這系列案例中的第一宗,是HCMA1100/2008。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交待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他的理論是:根據《基本法》第 23 條,特區政府須就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國家等罪行自行立法,但特區政府並沒有按《基本法》去做,因此是失職,本身就已違反了《基本法》;而既然特區政府都不遵守《基本法》,因此政府沒有法理基礎去行使《基本法》,亦沒有權利根據《基本法》來執行香港的法律,更是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香港居民有義務遵守法律的條文。」

12.最後,湯法官認為,裁判官沒有在法律原則和其他事情上犯錯,駁回上訴。

13.在隨後的七宗上訴案,大體上上訴人都是重覆以特區政府未根據基本法第23條立法為論據基礎。

14.在HCMA146/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明顯是不成立的,駁回他的上訴。

15.在HCMA684/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這樣評論上訴人的論據:

「……簡而言之,如果上訴人的論調是正確的話,則香港特別行政區内所有居民均可以此理據為依歸而不受法律束縛,為所欲為卻又可免於檢控或定罪,則秩序大亂,人人均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障。上訴人論調荒謬之處,昭然若揭。……」

16.在其他案件,上訴人提出的類似理據,都被法院駁回。      

17.在本案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在HCMA928/2010這案件的判案書中說:「HCMA1100/2008一案,正如裁判法官所講,那是沒有任何約束性的。」

18.杜法官縱有這樣說,可是,上訴人忽略了,最終,杜法官也是駁回他的上訴的,並強調基本法的制定,目的是法律不會出現真空,所有法例可以延續,否則社會秩序會大亂。

19.考慮了雙方陳詞,參考了這些案例,和HKSAR v David Ma [1997] HKLRD 76一案,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裁定相關法例和本案的檢控,都是有效和合法的,特區政府有權提出檢控,裁判官也有權審理本案。  

理據二

20.本席相信,上訴人所述的基本法第39條的權利,是以下的權利: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一款的規定如下: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21.基本法明確指出,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可依法規定限制。任何權利和自由,都可依法規定限制,在道路上泊車,正正是透過正常立法的規定來限制的。在本案,沒有任何資料或理據令本席認為,相關限制,與第一款的規定,有所抵觸,或者是違憲的。

22.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權利,因他所稱的違憲行為及審理局面而被剝奪。

理據三

23.就上訴人提出的違憲論,裁判官須作出一個法律裁定。裁判官作出了裁定,如果他認為應該說明他裁定的論據,他可以這樣做,以便他人理解。即使他不做,單以這點,並不成為上訴理據,因為,關鍵是他的法律裁定是否正確。

24.本席認為,他的法律裁定,是正確的。

25.至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基於在審訊時,作證的只有控方證人,他沒有被盤問,辯方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舉列任何證據,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斷控方證人誠實可信,依賴他的證詞作裁定,是正常的,沒有不妥。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也接受,控方證人的證詞,沒有令人認為有不可信之處。

理據四

26.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原本需準備謄本,才可察究。不過,以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認為,不用多花資源這樣做。因為上訴人最關注的問題,關乎一個法律論點的判決,而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以本案的證據來說,根本難以出現不同的決定。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法律判決是無誤的。

理據五

27.本席看不出,在原審時有上訴人指稱的司法原則不一致,混亂無穩固標準,胡亂作出不合法、不公平及不穩妥的裁判及判處的情況。

28.上訴人在陳詞時說,裁判官不先行決定他提出的憲法議題,是本末倒置。在那議題未決定前,他是不會在審訊中有所參與的,因此,也不會提出抗辯。

29.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如何審理案件,其他裁判官,不能對他作出指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是錯誤的。即使另一名特委裁判官確有作出上訴人所述的指示,本案主審裁判官也可酌情處理,不受干預。

3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表示,即使裁判官在聆訊之初便處理了法律問題,而作出相同的裁定的話,他依然是不會參與審訊的。

31.在這情況,難以說案件因上訴人批評的事情產生了不公義。

結論

32.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論據全部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

3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清楚說明,他只是對訟費命令有所不滿,因此本席只會處理關乎訟費的命令。

34.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第22(2)(a)條:

「(2) 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不論是否同時規定繳付附加罰款,該裁判官——

(a)    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不少於$80但亦不超過$1500的訟費;……」

35.在本案,裁判官作出了規定繳付定額罰款和規定繳付附加罰款的命令,根據上述條例,裁判官是有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的。  

3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交待:

「21.  上訴人在審訊中從沒質疑控方的案情,而他就法律方面的爭議亦與他以往在的案件所依賴的大致相同,並屢次被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明顯沒有提出免責辯護,而他就法律方面的爭議亦屬瑣屑無聊,本席因此命令上訴人繳付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22.  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多次拒絕直接回答問題,其中包括:

(1) 是否對控方案情提出爭議;

(2) 是否會傳召辯方證人;

(3) 是否明白本席就審訊程序的解釋;

(4) 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盤問;

(5) 是否清楚不作盤問的後果;

(6) 是否反對控方呈上車輛登記車主證書作為證物;

(7) 就反對控方呈上車輛登記車主證書作為證物,除了已交送法律庭的書面陳詞外,還有什麼補充;

(8) 是否決定選擇作供。

23.  由於上訴人多次拒絕直接回答問題,白白浪費了法庭的資源,本席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273章)第22(2)條作出訟費命令,金額為港幣1,500元。本席亦就第22(2)(b)條作出相關的命令。」

3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否認,他沒有直接回答裁判官上述的問題,不過,他強調,基於他提出的憲法問題還未有裁定,他是不會參與法律程序的。

38.上訴人己非第一次提出這樣的憲法議題,之前七次,全數於上訴時被駁回。明顯,這理據是不成立的。可是,上訴人依然堅持,在這樣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負責訟費,是合法合理的決定。

39.訟費的目的,是補償而非懲罰。觀乎法定金額可由80 元至1,500元,立法機構,應該是立意給予裁判官很大的酌情權,在審察整體相關情況後,厘定訟費金額,厘定時不一定需要命令被告人負責控方的全部開支。本席認為,在厘定金額時,應顧及為案件而做的工作的性質、複雜或困難程度,所涉的時間等一般在評定訟費時的考慮因素。      

40.本席認為,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付訟費,是合情合理的。至於金額方面,裁判官沒有說明,他依據甚麼資料和考慮因素,決定了上訴人須支付的訟費金額,應該是法定的最高金額。不過,案件起碼涉及一名檢控官向法庭作出法律陳詞,以這類案件來說,相比其他案件,控方開支是相當大的,過程也不是尋常的。

41.本席只能以手上的資料來作考慮,以最保守的估計,控方的開支必定遠超法定最高金額,平衡了各樣須考慮的因素,上訴人在原審時無視他必然清楚了解的案例判決,做法確實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公眾資源,本席認為,探用法定最高金額為上訴人應付的訟費金額,是適當的考慮。不過,顧及上訴人之前從未被判繳付訟費,本席酌情將訟費金額定為1,200 元。因此,本席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得直,他須付的訟費金額,減為1,200 元。罰款金額則不變,總金額維持640 元。上訴人總共須付1,840 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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