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Case No.HCMA 29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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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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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1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13)及14(1) 條,處罰款1,14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宜正里近ST1961 號燈柱,一個兩盞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 米的地方,停泊登記號碼MU3487的私家車,時間為2010 年3 月8 日上午11 點14 分。

案情

3.控方的説法,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14. 控方証人(一名交通督導員)在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見有一部黑色私家車MU 3478停泊在宜正里近燈柱ST1961的行車路上;該處不是一個合法的泊車位置。控方証人觀察了兩分鐘,見車上沒任何人,車門車窗關上,表面沒任何跡象顯示它是壞車;控方証人遂向該車輛發出告票。」

4.反之是上訴人:

「15. 上訴人沒有盤問控方証人。

1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喚証人。」

爭議點

5.換言之,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沒有爭議。

6.那他的辯護理由究竟是什麽?裁判官是這樣理解:

「5. 基本上,上訴人指稱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未按《基本法》第23條立法而抵觸了《基本法》,以致香港特別行政區失去合憲的法律地位在香港執行管治及施行法律;以致控方發出的任何公訴文件(包括定額罰款通知書)不是合法的法律文件等說法根本沒有任何的法例或理據支持。」

一審結果

7.結果,裁判官在事實上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爲可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罪行。

8.至於上訴人基於《基本法》的所謂抗辯理由,她則表示:

「4.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和控方就有關方面所有的書面陳詞﹑回應﹑及上訴人和控方提及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1100/2008(未經匯編,湯寶臣法官,2009 年3 月2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146/2010(未經匯編,彭偉昌法官,2010年5月1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849/2009(未經匯編,陳慶偉暫委法官,2010 年5 月28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684/2010(未經匯編,潘敏琦法官,2010年11月9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594/2010(未經匯編,陳慶偉暫委法官,2010年12月8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928/2010 (未經匯編,杜麗冰暫委法官,2011年3月3日),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及論據,無一成立。」

本上訴

9.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複著的,仍然是他多次提出,卻每次均遭駁回的、基於特區未為《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的所謂抗辯或上訴理由。這是不可能成立的。終審法院已就同一理據拒絕過他的上訴准許。

10.上訴駁回。

11.另外,由於完全缺乏理據,上訴人須就本上訴交付訟費1,000 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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