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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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6號及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7(1)、(13)及14(1) 條,分別處罰款1,14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傳票KCK26/2009指上訴人在衛理道近DF0352號燈柱,一個兩盞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 米的地方,停泊登記號碼KV172的私家車,時間為2008 年9 月25 日上午2 點53 分。 3.傳票ESK22/2010指上訴人在愛群道近21394號燈柱,一個兩盞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 米的地方,停泊登記號碼MU3478的私家車,時間為2009 年10 月27 日下午3 點02 分。 案情 4.控方的説法,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5.反之,上訴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點 6.換言之,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沒有爭議。 7.那他的辯護理由究竟是什麽?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一審結果 8.結果,裁判官在事實上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爲可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罪行。 9.至於上訴人基於《基本法》的所謂抗辯理由,他則表示:
10.此外,裁判官亦就上訴人提出的、一宗之前沒有援引的案例作出分析 (HKSAR v David Ma & Others [1997] HKLRD 76),結果同樣得出《基本法》第23 條未立法並不影響特區刑事檢控的結論。 本上訴 11.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複著的,仍然是他多次提出,卻每次均遭駁回的、基於特區未為《基本法》第23 條立法的所謂抗辯或上訴理由。這是不可能成立的。終審法院已就同一理據拒絕過他的上訴准許。 12.上訴駁回。 13.另外,由於完全缺乏理據,上訴人須就本上訴交付訟費1,000 元。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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