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Case No.HCMA 31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6號及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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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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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7(1)、(13)及14(1) 條,分別處罰款1,14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傳票KCK26/2009指上訴人在衛理道近DF0352號燈柱,一個兩盞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 米的地方,停泊登記號碼KV172的私家車,時間為2008 年9 月25 日上午2 點53 分。

3.傳票ESK22/2010指上訴人在愛群道近21394號燈柱,一個兩盞街燈彼此相距不超過200 米的地方,停泊登記號碼MU3478的私家車,時間為2009 年10 月27 日下午3 點02 分。

案情

4.控方的説法,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9. 就傳票KCK26/2009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2008年9 月25日案發當日他是高級警員SPC49478,駐守油蔴地警署軍裝巡邏隊第三小隊,該日軍裝當值,在下午2時38分收到資料到衛理道近伊利沙伯醫院處理交通阻塞的投訴,於2時45 分到達衛理道近燈柱編號DF0352,見到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KV172停泊在可以說是避車處或者是上落客貨區的位置,但該位置因在街燈彼此相距200米內的街道上並非合法泊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呈上控方證物P4草圖顯示當時KV172和街燈在衛理道之相對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觀察,見KV172車內沒有司機,也沒有乘客;車外附近亦沒有人看管該車;他亦走到KV172的擋風玻璃查察,見行車證等各樣妥當後便發出有關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就有關法例第237章例表二適用於第7(1)條檢控之免責辯護之A,B,C,D,E及G的特定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這6個特定情況都沒有在涉案內發生,也不適用。

10. 就傳票ESK22/2010,控方第二證人交通督導員39780作供稱:2009年10月27日控方第二證人任職交通督導員,駐守灣仔區,當日穿制服當值,收到電台命令去愛群道處理涉及違例車輛之車,下午2時55分到達,隨即協助要求車輛駛走,2分後唯有MU3478仍然停留著;控方第二證人在附近找不到司機,等待到3時02分該車司機仍未出現,由於MU3478當時停泊的位置處於有街燈21394的街道是違例的,所以便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AF223267,亦把當時路面情況畫圖記錄在記事簿內,該草圖列為控方證物P5。由於該罰款通知書是按照第237章第7(1)條而發出的,控方第二證人亦留意列表二的免責辯護之A,B,C,D,E及G的特殊情況,他確認這6項情況都沒有發生,也不適用於有關傳票。」

5.反之,上訴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點

6.換言之,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沒有爭議。

7.那他的辯護理由究竟是什麽?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15. 就被告提出的憲法爭議,被告人已預早明言。因此在審訊前,法庭先聽取被告人有關《基本法》的爭論,就是究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否為一位合適的原告人,而其理據是基於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權以原告人自居控告被告人,因為就《基本法》第23條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沒有立法是違憲的。」

一審結果

8.結果,裁判官在事實上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爲可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罪行。

9.至於上訴人基於《基本法》的所謂抗辯理由,他則表示:

「16. 本席不再重複被告人的論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提出的爭議點,大部分已經在之前被告人其他已審結的案件裡面大法宫的判詞處理和駁回。首先,被告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庭的案件HCMA1100/2008,由湯寶臣大法官作出了裁判。被告人申請上訴至終審庭,列為案件FAMC28/2009給上訴委員會考慮,司法常務官回覆申請上訴至終審庭許可已被上訴委員會駁回。

17. 被告人另一宗上訴之案件HCMA146/2010,高等法院原訟庭彭偉昌大法官在有關憲法爭議點方面清楚說明不接納,本席不再詳述。還有HCMA849/2009,由高等法院原訟庭陳慶偉暫委大法官審理,亦作出有關裁決。

18. 至於案件HCMA684/2010,高等法院原訟庭潘敏琦大法官,在11月9日作出有關裁決,雖然是本案開審之後作出,但潘大法官的裁决與上述的上訴案件的裁决都是一致的。上述有關高院原訟庭大法官的裁决對裁判法院審理本案絕對有約束力,本席同意亦遵從四位大法官之判詞所提及的法律原則與及反駁被告人就憲法方面的爭議。」

10.此外,裁判官亦就上訴人提出的、一宗之前沒有援引的案例作出分析 (HKSAR v David Ma & Others [1997] HKLRD 76),結果同樣得出《基本法》第23 條未立法並不影響特區刑事檢控的結論。

本上訴

11.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複著的,仍然是他多次提出,卻每次均遭駁回的、基於特區未為《基本法》第23 條立法的所謂抗辯或上訴理由。這是不可能成立的。終審法院已就同一理據拒絕過他的上訴准許。

12.上訴駁回。

13.另外,由於完全缺乏理據,上訴人須就本上訴交付訟費1,000 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