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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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 3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 1 至 3)。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 3 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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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3/2021 [2023] HKDC 1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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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 3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 1 至 3)。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 3 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 2.2015 年 8 月 18 日,環球先鋒有限公司(Global Advanced Limited)(環球先鋒)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根據公司註冊處存檔的環球先鋒相關通知書顯示,被告人自 2015 年 9 月 1 日始成為環球先鋒的唯一董事。 交易1 及交易2(控罪1) 3.2015 年 8 月 20 日,被告人與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開立名下綜合帳戶。該綜合帳戶包含一個儲蓄賬戶(渣打儲蓄賬戶)及一個支票帳戶(渣打支票帳戶)。被告人是該些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該些帳戶其後於 2016 年 7 月 5 日結束。 4.調查顯示以下可疑交易:
交易3(控罪2) 5.2016 年 3 月 7 日,被告人於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行)開立環球先鋒名下兩個銀行帳戶,即一個多種貨幣儲蓄賬戶(建行儲蓄帳戶)及一個支票帳戶(建行支票帳戶)。被告人是該些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該些帳戶其後於 2016 年 5 月 16 日結束。 6.2016 年 3 月 7 日至 2016 年 5 月 2 日期間,有現金港幣 10,000 元及現金港幣 20,000 元,分別於 2016 年 4 月 2 日及 26 日存入建行支票帳戶。除此之外,建行儲蓄帳戶及建行支票帳戶沒有其他交易。 7.其後發現以下可疑交易:
8.渣打儲蓄賬戶的交易記錄顯示,2016 年 5 月 13 日 0959 時,從建行支票帳戶收取港幣 2,399,985 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合共港幣 195 元)。同日,於 1101 時、1245 時、1523 時及 1700 時,被告人親自以現金分別提取港幣 400,000 元、港幣 600,000 元、港幣300,000 元及港幣 1,100,000 元。全部現金提款單均由被告人簽署。 交易4(控罪3) 9.2015 年 10 月 7 日,被告人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豐)申請開立環球先鋒名下銀行帳戶(匯豐帳戶)。該帳戶是商業綜合帳戶,包含港幣往來帳戶、港幣儲蓄帳戶及外幣儲蓄帳戶。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匯豐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0.匯豐帳戶於 2015 年 10 月 7 日開立,2016 年 10 月 12 日結束,期間發現以下可疑交易:
報案、拘捕及警誡會面 11.2016 年 9 月 13 日,被告人到田心警署,自願向警方錄取一份供詞。當時被告人聲稱 2015 年 5 月,何冠佑要求被告人提供個人資料,「有好處預埋」被告人。最初被告人沒有理會何冠佑。被告人續指,2015 年 9 月,他衷心相信與何冠佑一同創業,經營音響買賣生意,因此將個人資料給予何冠佑及簽署公司文件。被告人指,按何冠佑的指示開設匯豐及建行銀行帳戶。他亦按何冠佑的指示處理存入匯豐及建行銀行帳戶的金錢。後來匯豐銀行帳戶被凍結,才開始懷疑何冠佑。與家人商討後,擔心何冠佑會用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作非法勾當,因此決定報案。 12.2016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再到田心警署,自願錄取第二份供詞。被告人重申是誤信與何冠佑共同創業,才開設環球先鋒及有關銀行戶口及處理存款。 13.2017 年 8 月 29 日,被告人被拘捕。同日,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2021 年 4 月 13 日,被告人錄取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被拘捕後才首次承認 2015 年 11 月,被告人已知道何冠佑並非與他一同做生意,只想利用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洗黑錢。他亦首次聲稱參與犯案是因受到何冠佑的威脅。 14.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列拒納被告人解釋的原因,現不贅。 量刑原則 1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犯案手法千變萬化,因此上級法庭沒有訂明量刑指引:見 HKSAR v Shing Siu Ming and Ors [1999] 2 HKC 818;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 HKSAR v Javid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 12 April 2005, unreported); 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18 September 2002, unreported); R v Monfries [2003] EWCA Crim 3348, [2004] 2 Cr App R(S) 9; HKSAR v Jain Nikhil and Anor [2007] 2 HKC 205;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94, [2012] 2 HKLRD 33。 16.可是,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清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予以阻嚇是判刑的首要宗旨:見 HKSAR v Hui Kam(同上); HKSAR v Javid Kamran(同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ome Yuval Arnold Herzberg [2010] 1 HKC 531, [2010] 1 HKLRD 502; HKSAR v Boma Amaso(同上); 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除非有極特殊的因素,就算是初犯,也應判處即時監禁: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7.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或受害人的損失: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雲國強(同上); 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 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 [2022] HKCU 1230。就算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2013] HKCU 1405。 18.處理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是何等公訴罪行的得益對判刑並不重要。可是如有證供顯示「黑錢」源自嚴重和有組織罪行控罪,刑期應上調: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C 454, [2008] 5 HKLRD 38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雲國強(同上)。被告人不知悉是處理何種犯罪得益並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 [2012] HKCU 491。 19.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或精心策劃、涉案人數及案情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雲國強(同上); HKSAR v Yeung Kin Chai [2009] 3 HKC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同上)。被告人知悉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後仍繼續犯案亦是加刑因素:HKSAR v Boma Amaso(同上)。 量刑 控罪1 20.該控罪只涉及 36,996 美元,案發時兌換成共港幣 286,697.20 元。被告人是以其個人渣打儲蓄賬戶處理款項,處理簡單。故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可是,該控罪涉及多項加刑因素。被告人承認與他人伙同犯案。他於 2015 年 11 月已知悉是進行「洗黑錢」活動,但仍繼續參與。控罪涉及 2 項存款,分別來自瑞典及智利,因此有垮國元素。被告人並非只借出銀行賬戶,而是活躍參與犯案,包括數次兌換及提取存款。考慮到上述加刑因素,本席將該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 6 個月,即 18 個月監禁。 控罪2 21.該控罪涉及 523,759.91 美元,存入環球先峰的儲蓄賬戶。案發時分別分 2 次兌換成港幣 4,059,185.76 元。被告人先於 2016 年 5 月 3 日親自將 77,413.36 美元兌換成 600,000 港元,並將其全數提取。2016 年 5 月 11 日,餘下的 446,346.55 美元被兌換成港幣 3,459,185.76 元,再轉賬至環球先峰的支票賬戶。同日,其中 2,400,180 元被轉賬至被告人名下的中信帳戶;另外的 1,058,365 元則轉賬至被告人名下的渣打帳戶。翌日,被告人親自分別 3 次從其渣打帳戶將 1,058,000 港幣全數提取。2016 年 5 月 12 日,港幣 2,400,000 元由被告人的中信帳戶逆轉 回環球先峰的支票帳戶。2016 年 5 月 13 日,該 2,400,180 港元被轉帳至被告人的渣打帳戶。同日,被告人分 4 次從其渣打帳戶將該 2,400,000 全數提取。 22.該控罪涉及超過 4,000,000 元。單是考慮金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可是本控罪不但數額可觀,還有多項加刑因素。被告人承認伙同他人犯案。雖然只用了數日處理存款,但被告人於 2015 年 9 月已成為環球先峰的唯一董事。之後,被告人分別於滙豐及建行開設環球先峰的公司帳戶及其個人的中信帳戶,開設公司帳戶期間提供假資料誤導銀行。被告人知悉是「洗黑錢」仍繼續犯案,而且犯案模式是早有預謀、精心策劃和涉及超過一個銀行帳戶。被告人亦活躍參與處理存款;所有存款均由被告人親自提取。存款來自美國,控罪涉及跨國元素。基於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 9 個月至 4 年 9 個月監禁。 控罪3 23.該控罪涉及 177,248.70 美元;案發時被兌換成 1,373,340 港元。單是考慮金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雖然存款為美元,但沒有證供顯示存款來自國外。可是其他加刑因素與控罪 2 相同。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 6 個月,即量刑起點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4.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不可獲認罪的扣減。犯案時,被告人只是 19 歲,並非極度年輕。他從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這並非減刑因素。本席明白本案是因被告人報案而被揭發,可是被告人報案的目的昭然若揭,他全無悔意,只是想完全推卻責任。況且,被告人對警方胡說八道,浪費警力。基於上述因素,本席酌情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下調 3 個月,即量刑起點為:
25.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原因。 總刑期 26.本案涉及 3 項控罪。本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3 項控罪涉款共港幣 5,719,222,96 元。考慮到金額及多項加刑因素,適當的總量刑起點為 4 年 6 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 3 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監禁 4 年 6 個月(即 5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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