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永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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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上訴人被判監禁9 個月。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9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9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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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霍永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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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4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上訴人被判監禁9 個月。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是根據以下裁定之事實基礎判刑:受害人為一正在當值之女保安員,事發時是零晨4 時許,她聽到大堂外有拍打東西的聲音,出外查看時被滿身酒氣的上訴人以粗言穢語指罵,上訴人在她準備回大堂時握着她雙手腕,並毆打其胸部和嘴巴數下,導致輕度擦傷。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在受害人傷勢輕微的情況下以本案為嚴重的襲擊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或蓄意襲擊正在當值的女保安員;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本身在事件中亦告受傷;

(4)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之過往刑事紀錄時,未有充分考慮涉暴力的案底的控罪及性質與本控罪不盡相同,在上訴人不屬積犯及過往從未因涉及暴力控罪而被判處入獄的情況下,錯誤地判處阻嚇性刑罰,屬原則上犯錯;及

(5)  量刑無論就本案的性質及案情而言,或比其他案例,均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

(1) 受害人傷勢雖非嚴重,但傷勢本身並非案件嚴重性的唯一考慮因素,上訴人在並非被惹怒情況下無故襲擊女保安員,是令案情嚴重的理由;

(2) 上訴人雖無預謀,但顯然是蓄意襲擊受害人;

(3) 裁判官雖没有明言考慮上訴人本身在事件中亦有受傷,但他既是專業的裁判官,又在裁斷陳述書中表明「考慮所有因素」,自有把上訴人的傷勢納入考慮之列;

(4) 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的案底,事實上,上訴人在2005 年三度涉及暴力罪行,屬屢犯,而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CACC706/1997一案,法庭有必要對此類慣犯提高刑期,以起阻嚇作用;及

(5) 就本案而言,9 個月的刑期雖不算輕,但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5.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據(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指「本席認為本乃一宗嚴重的無故襲擊案件,萬幸控方第一證人無太大傷勢。」裁判官所指的乃本案涉及無故襲擊,屬嚴重的案件,上訴人大律師指「就案情而言,這不是一宗嚴重的襲擊案件,因為傷者傷勢不嚴重」,陳詞有斷章取義和曲解裁判官意思之嫌。再者,就本案控罪的性質和案情而言,本案情節屬嚴重,傷者的傷勢只是案情嚴重性其中之一的考慮。

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據(2):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或蓄意襲擊正在當值的女保安員,而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上訴人當時乃受酒精影響。然而,一名被告在干犯控罪時受酒精影響一點,並不會中和或淡化案中令案情嚴重的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1999] 2 HKC 1HKSAR v. Lai Ka Lun,HCMA1025/1999一案中,暫委法官杜溎鋒在處理一名醉酒上訴人毆打九巴公司的保安員上訴案時,清楚指出被告受酒精影響一點不構成求情因素:

“I do not see how drunkenness could be a mitigating factor for offences, such as assault, which does not require specific intent …

In my view, our society does not encourage or condone excessive drinking.  If a person voluntarily permits himself to consume excessive alcohol as to make himself lose his self control thereby injuring innocent people, he may not excuse himself by relying on his self induced drunkenness.”

7.特定意圖並非構成本控罪的元素,故此,上訴人受酒精影響,就算他並非有預謀地或蓄意襲擊正在當值的女保安員,此點不構成求情因素。

8.就上訴理由(3):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犯案時本身所蒙受的傷勢,屬咎由自取,並非求情或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wong Fei [1998] 1 HKC 739及R. v. Lau Yun Fu, CACC52/1986。

9.上訴理由(4) :本席首先考慮到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有否犯了原則性錯誤。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有6 個案底,其中3 個與暴力有關」以及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無故襲擊一名正在當值,維持秩序的女保安員,法庭需「保障保安員深夜工作的安全」,法庭須予以嚴懲,故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

10.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從未因涉及暴力案件而被判處入獄,而根據其刑事紀錄,上訴人有兩次涉及公眾地方打架(1986年2005年)、兩次涉及毆打襲擊(2005年),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並没以上訴人屬積犯為基礎,判處阻嚇性刑期乃原則性犯錯。

11.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他在1986及2005年涉及公眾地方打架,另在2005 年再干犯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單如此,本案乃在上訴人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的(上訴宗卷 31 頁 M),該守行為令清楚述明上訴人在期間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有關的案件,而因應他違反簽保守行為令,裁判官即時判罰了他$1,000。

12.上訴人頻涉暴力罪行、屬究屬犯,在簽保守行為令期間,重蹈覆轍,干犯該命令闡明他不得干犯的罪行,視法紀如無物,過往的判刑明顯作用不大。雖則裁判官没有明言他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基於他是積犯的因素,判處具阻嚇性刑期之外,實別無他選。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

13.本席繼而考慮9 個月的起刑點是否屬明顯過重。上訴人的大律師援引了以下兩則案例:HKSAR v. Brian, Alfred Hall, HCMA621/2005和HKSAR v. Dinh, Van Doung, HCMA93/2006,前者有關控罪為普通襲擊罪,後者則為傷人罪。兩案均涉獄中暴力行為,兩案的上訴人的起刑點均為6 個月監禁。

14.本席亦另參考了以下案例:

(1) HKSAR v. Norman M. Morrison, HCMA1045/1997,該上訴人承認醉酒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上訴庭指總刑期2 個月是合適的,但基於人道因素,改判監禁14 天。

(2) 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訴朱漢智,HCMA557/2002, 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罪,每項控罪被判監6 星期,同期執行。該案受害人是一名交通督導員,在向上訴人發告票時遭襲擊。上訴庭指「法庭要保護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人時,不受到任何襲擊」,駁回上訴。

(3) HKSAR v. Ho Lai Wing and Another, HCMA587/2001,該案有兩名上訴人各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另第二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情指他們的車輛因沒有自動繳費裝置而使用該通道,被隧道職員截停。他們襲擊隧道職員。就普通襲擊罪二人被判監1 個月,第二上訴人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另被判監1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駁回上訴,並指:

“Those who resort to violence against others performing essential public services like staffing public tunnels should expect no sympathy from the court.”

(4)  HKSAR v. Lai Ka Lun, HCMA1025/1999,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因醉酒而毆打九巴公司的保安員導致該保安員右眼喪失百分之七十的視力。上訴庭認同裁判官以6 個月作起刑點。

15.本案受害人之傷勢不比上述Lai Ka Lun傷勢嚴重,但Lai Ka Lun案件上訴人並沒有同類案件的前科。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所有案情而言以9 個月作起刑點實為偏重,一個3 個月起刑點是合適的。

17.上訴得直,擱置9 個月刑期,改判刑3 個月。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馮尚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