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永周

Case No.HCMA 51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5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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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顏永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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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19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8 月19 日

判案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 :控罪(1)「使用僞造的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條;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控罪(3)「管有僞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條;控罪(4)「違反逗留條件」(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總共處入獄21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主理本案的裁判官所言(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 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涉及一名持『雙程証』的內地人士(上訴人)在2008年9月30日來港後逾期逗留並以一張購自內地的偽造香港身分証成功在港一間凍肉食品公司找到工作並同時違反了他不能在港工作的逗留條件。」

一審量刑

3.至於上訴人的背景、求情時所提出的理由與及何謂適合的刑期,裁判官則謂:

「 上訴人過往共有3次定罪記錄,其中早在1992年因為使用他人的身分証而被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1994 年他又再因為管有偽造的身分証而被判監6個月。

在求情時,當值律師指上訴人已婚,在內地是一名建築工人,他患有腰椎病,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9歲及7歲。上訴人呈上了一封求情信,內容說由於70歲的母親患有腎病多年,為了醫治她而向親友借款超過20萬,所以才來港賺錢還債,希望法庭輕判。

上訴人明知有關控罪的刑罰,仍然選擇來港犯案以偽造身分証找工作非法逾期逗留並接受一份有薪的工作,實在是咎由自取。

本席不認為能接納他因為經濟原因作求情理由,而他今次所干犯的四項控罪其中『使用』及『管有』偽造的香港身分証均為嚴重的控罪。上訴庭的判例亦表明即使認罪也要判監15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而無論上訴人在管有或使用偽造身分証時是否在港合法逗留判刑也沒有分別。

不過,考慮到兩項罪行(控罪(1)及(3))也是涉及相同的一張身分証,因此刑期可以同期執行;至於修訂控罪(2),由於上訴人逾期已超過兩年以上,所以本席認為應以9 個月作判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6 個月。有關控罪(4),上訴人不理限制,在港工作,本席以3個月作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兩項刑期同樣可以同期執行,但雖與控罪(1)及(3)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1個月。」

本上訴

4.我在聽畢答辯方的陳詞後認爲,控罪(1)、(3)和(4)的刑期,根據案例皆在一般幅度以内。

5.至於控罪(2),則的確有過重之嫌。可以比較的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玉梅 HCMA526/2006一案。過重的原因,可能是裁判官弄錯了上訴人過期逗留的時間長短。就如上訴人在我席前強調,他只是逾居了年半而非裁判官所講的超過兩年。

6.然而,控罪(1)和(3)之所謂一般幅度,其實是指初犯者所應得的刑罰。反之,上訴人早在90 年代初就已有兩次類似的前科,所以理應面對較高的刑期。

7.總括而言,我不認爲21 個月的綜合刑期過重。

判決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