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永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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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5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1848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19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8 月19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 :控罪(1)「使用僞造的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條;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控罪(3)「管有僞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條;控罪(4)「違反逗留條件」(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1條;總共處入獄21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主理本案的裁判官所言(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一審量刑 3.至於上訴人的背景、求情時所提出的理由與及何謂適合的刑期,裁判官則謂:
本上訴 4.我在聽畢答辯方的陳詞後認爲,控罪(1)、(3)和(4)的刑期,根據案例皆在一般幅度以内。 5.至於控罪(2),則的確有過重之嫌。可以比較的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玉梅 HCMA526/2006一案。過重的原因,可能是裁判官弄錯了上訴人過期逗留的時間長短。就如上訴人在我席前強調,他只是逾居了年半而非裁判官所講的超過兩年。 6.然而,控罪(1)和(3)之所謂一般幅度,其實是指初犯者所應得的刑罰。反之,上訴人早在90 年代初就已有兩次類似的前科,所以理應面對較高的刑期。 7.總括而言,我不認爲21 個月的綜合刑期過重。 判決 8.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