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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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罪名(第二項控罪)。她被判即時入獄,第一項控罪4星期,第二項控罪15個月及第三項控罪2個月。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5個月4星期。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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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佘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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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罪名(第二項控罪)。她被判即時入獄,第一項控罪4星期,第二項控罪15個月及第三項控罪2個月。第二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5個月4星期。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於2012年5月23日入境處人員在中環一間食肆發現上訴人在店內清洗碗碟。調查後確實上訴人於同日較早前以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證獲聘於該店為清潔工。

3.上訴人於2011年9月12日持雙程證到訪香港,獲准逗留7天。

刑事記錄

4.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

求情理由

5.上訴人56歲,已婚,育有一名兒子。她從褔建來香港非法工作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她身體有病,而母親90多歲,因本案整天在哭及不吃東西。她只工作了7個小時就被拘捕及家庭有困難。上訴人指有一宗與她相同的案件,被告人只判12個月監禁。

討論

7.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逾期逗留香港約8個月。就這罪行,上訴庭沒有定下任何判刑指引。上訴人非法留港的時間一點也不算短。裁判官判處她的4個星期監禁一點也不過重或犯上原則的錯誤。正如在答辯人所提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玉梅HCMA 526/2006中,原訟庭指出就一個逾期逗留9個半月的被告人,於認罪後兩個月的監禁是恰當的。

8.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正確地援引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CMA 935/2004一案中訂下的判刑指引。在這案例中,楊振權上訴庭法官(他當時的官銜)頒佈上訴庭的判詞時說: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是正確和無可挑剔的。

9.第三項控罪是指上訴人在香港非法工作。就這一項控罪答辯人指出在HKSAR v Xie Chun Mei [2004] 1 HKLRD 865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個合法來港的人,如果違反逗留條件在港非法工作的話,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兩個月監禁。王玉梅案亦依賴了這案例。

10.本席因此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三項控罪入獄2個月沒有明顯過重或原則錯誤。

11.上訴人所指的家庭困難及母親年邁根本就不能構成求情的因素。經濟理由絶對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而上訴人決定犯法時一定知道會有可能被控告,以致她不能照顧母親。

12.至於上訴人說她身體多病,有膽結石、腎結石、肝血管瘤及乙型肝炎,她在懲教署會得到適當的醫療照顧,因此並不成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13.雖然上訴人指有其他相類似案件的判刑比她的刑期為低,但她並不能夠提供案件的有關資料和案情。其實,最重要的是在本上訴中,法庭是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適當,因此其他案件的判刑沒有幫助。

14.裁判官亦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及信納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目的只是為求職,因此命令第二及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及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的做法是正確的。

結論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及刑期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