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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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訴訟的背景,本席在2003年6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中第2至6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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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5719E/2001 HCMP3314/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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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7月15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共涉四項申請,詳情如下:
案件背景 2.有關本訴訟的背景,本席在2003年6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中第2至6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針對2002年9月27日的出售押記物業的命令,兩名被告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原訟庭暫委法官林文瀚在2002年12月9日被駁回上訴。兩名被告人其後屢次作出暫緩執行判令,但均不成功。原告人遂在2002年12月19日從法院取得由司法常務官簽發的「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該令狀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3條規則發出,屬強制執行與管有土地判令的方法之一。不爭的事實是該「管有令狀」已在2003年2月21日由法院執達主任予以執行。 撤換法官的申請 4.兩名被告人在是次聆訊開始時,申請聆訊改由另一位法官審理,申請遭原告人反對。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本席有偏私不公平之嫌。被告人提出在2003年6月27日就鄔禮賢聆案官判決的上訴中,本席在原告律師沒有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仍然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又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該上訴所招致的訟費,由此顯示本席是有偏幫原告人和不公平之處。 5.就駁回被告人針對鄔聆案官判決提出之上訴的判決理由,本席在2003年6月30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已加以述明。簡而言之,基於上訴是由被告人提出,即使原告人沒有出席上訴聆訊,被告人也得向法庭證明原判決是錯誤和應予以推翻,因而不存在被告人可在原告人律師缺席下自動上訴成功的情況。再者,原告人律師沒有出席聆訊是考慮到訟費的問題,原告人現時獲法律援助以進行本訴訟,節省訟費乃是相關的考慮。至於該上訴的訟費令,本席在「判案理由書」中亦有所闡明。明顯地被告人是因為不同意本席對該上訴所作的判決,故認為本席偏幫原告人和不公平。 6.在普通法下,倘有客觀和有力的證據可顯示主審法官在實質上或看起來是有偏私不公之情況,則法庭應接受反對一方的申請,轉換主審法官。 7.本席認為是次申請中,被告人反對本席審理本案的原因,並沒有客觀事實予以支持,當中也不涉實質偏私的指控,所提事項看起來亦不構成偏私不公的情況。本席因此拒絕被告人要求轉換法官的申請。 《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的申請 8.兩名被告人在7月7日以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在發出傳票之日起計七天內提交訟費保證,及在原告人未交付訟費保證前把本訴訟各待審的申請擱置。被告人在傳票中指明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和2條規則提出。除此傳票外,截至2003年7月15日,被告人在本訴訟中已先後作出另外多個性質相同的申請,有關的傳票或申請日期分別是2003年6月27日、6月30日和7月8日。6月27日的傳票已在7月7日為龍劍雲聆案官撤銷;6月30日的傳票則在7月18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撤銷;而7月8日的上訴申請則排期7月24日聆訊。 9.被告人提出訟費保證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0.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800,000元作訟費保證,當中680,000元是被告人因被扣押的物業在這幾年跌價,所蒙受的損失,而餘下的120,000元是被告人多年來的費用。 11.《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條如此規定:
12.兩名被告人是援引第1(1)(b)和(d)規則下的申請理由。就第1(1)(b)條下的申請理由,申請人除了要證明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外,還要證明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訟費時,會無能力支付。有關被告人指原告人是代陳季華先生起訴一點,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HCA2231/1995")一案中已有提及。在該案中,被告人提出有關的交易是與陳季華(Rodriguez Chan)經營的Rodriguez Enterprise Company (中文名稱「樂氏皮褸」)進行,與原告人無關。在該案中,王式英法官在2001年3月7日的英文判案書中指出,陳季華先生是本案原告人的妹夫;陳先生自90年代初期停止經營他的生意,並同意原告人採用「樂氏皮褸」的名稱經營新的生意。王法官也裁定雖然原告人用了一些陳先生的舊發票單來開發票,被告人與陳先生事實上並沒有生意往來,涉案的買賣也與陳先生無關。就王法官的裁決,被告人曾提出上訴,但為上訴法庭駁回,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2002年5月2日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由此得見,關於原告人是代陳季華先生起訴這個說法並不成立。再者,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顯示原告人有可能被下令支付訟費,和原告方缺乏能力支付訟費。事實上截止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針對原告人的訟費命令。而且基於原告人為法律援助者,即使原告人日後被下令支付訟費,被告人也不會無法追討。 13.至於第1(1)(d)條,申請人須證明原告人在訴訟期間轉換地址,和他的目的是逃避訴訟的後果。是次申請中,被告人僅指出原告人曾採用三個不同的地址,但沒有提出任何事實以證明原告人是在逃避訴訟的後果。事實上,原告人在HCA2231/1995一案中已獲勝訴,現透過本訴訟執行勝訴的裁決,根本不存在「逃避訴訟後果」的情況。 14.被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b)和(d)條規則所作的訟費保證申請,完全缺乏法理和事實基礎。本席予以撤銷,並頒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訴人因申請所招致的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2,500元。 被告人的上訴 15.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4月28日以傳票申請,逾期申請撤銷2002年12月19日發出的「管有令狀」。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在2003年6月5日撤銷該申請。就此判決,被告人現提出上訴。 16.兩名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在該「管有令狀」中,源聆案官的出售押記物業令內的押記金額未經修改。第一被告人在本庭聆訊時指,基於林文瀚法官本年4月9日的命令,源聆案官的出售押記物業令中的押記金額現已被修改,因此該「管有令狀」是錯誤和無效的。 17.自林法官在本年4月9日作出批准修改的命令後,兩名被告人已先後多次以押記金額受到修改﹑押記金額有所變更等理由,提出各種傳票申請。事實上,林法官的修改批准,對押記金額並沒有作出實際的修動。林法官僅是修改了他本人在2002年12月9日的命令,以加入第(2)段。新增的第(2)段登錄了對源聆案官2002年9月27日的命令的修改。當中第2(iv)條述明出售押記物業的收益將用以清還兩個押記令項下的判定債項及已釐定之款項,其中第一項是705,288元。這筆款項實際是HCA2231/1995案中的判決債務的總結,所涉分析如下:
18.故此,林法官本年4月9日的修改命令只是把押記令項下的判決債項清楚列明,對於押記款項的數額並沒有作出修改。兩名被告人援引林法官的修改命令要求推翻「管有令狀」,只是藉故製造混亂,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司法常務官撤銷傳票申請乃正確無誤。本席駁回兩名被告人的上訴,並同時頒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2,500元。 原告人2003年7月14日的傳票 19.原告人在2003年7月14日存檔傳票,申請下列頒令:
20.《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一般傳票須在傳票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前兩整天或之前送達訴訟另一方。原告人7月14日的傳票只在聆訊前一天送達,是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規定的時限不符。然而,按第3號命令第5(1)條,法庭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情況下,把送達傳票的時限縮短。在決定是否行使此項權力時,本席得考慮傳票申請事項是否有迫切性,以及縮短送達時限會否為被告人帶來不便或造成不公。 21.原告人提出這項傳票申請,乃是因為被告人在不足兩星期內,在本訴訟中提出四次訟費保證的申請。兩名被告人亦在2003年7月14日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2349號中向上訴法庭申請,命令原告人提交被告人針對林法官2003年4月9日修改命令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該申請在7月18日為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本席認為,有鑑於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多番提出相同的申請,原告人7月14日的傳票是有急切性的。兩名被告人雖然對送達時間感到不滿,但並沒有指出縮短送達時間對他們帶來甚麼實質不便或不公之處。在此等考慮下,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傳票所需的送達時限縮短。 22.就原告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解釋他們作出多次申請是考慮到「不同的法官可能思想不同」,而且法例也沒有規定第23號命令只可應用一次。第一被告人這些說法,明確表達了他們濫用司法程序的用意。任何訴訟人士如認為一項判決不當,可按法律許可的程序提出上訴,而並非向不同的法官重複作出相同的申請,以盼望判決或會有異。有本訴訟中,兩名被告人慣常就同一事項,重複作出申請,纏擾不休,不但對原告人造成滋擾,而且浪費法院的資源和寶貴的法庭時間。本席認為,實有必要作出頒令,禁制兩名被告人這些無理和不負責任的舉措。 23.本席因此頒令:
24.本席上述頒令乃是行使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其內容亦已參考英國上訴法庭在Ebert v. Birch & Anor [2000] Ch 484一案的判決。就原告人是項傳票申請,本席同時頒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1,200元。 原告人2003年7月15日的傳票 25.基於原告人2003年7月15日的傳票只是在本庭聆訊當日才存檔,及在聆訊時才送達兩名被告人,本席認為應把傳票押後聆訊。有見於本案已安排在7月24日進行其他申請的聆訊,本席把原告人的這項傳票押後至7月24日上午9時30分一併處理。 原告人與律師之間的訟費 26.就被告人7月7日的傳票和針對6月5日判決的上訴,以及原告人7月14日的傳票,本席頒令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所產生的訟費,可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黃磊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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