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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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全部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被裁定的事實是,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發現在其居所的夾萬中藏有現金1,100萬餘元,與及另外2條屬於其同居男友2個保險箱的鎖匙,內有共1,700萬元。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合共2,8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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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6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全部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被裁定的事實是,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發現在其居所的夾萬中藏有現金1,100萬餘元,與及另外2條屬於其同居男友2個保險箱的鎖匙,內有共1,700萬元。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合共2,8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2.另外4項控罪涉及被告分別4個的銀行戶口,第二及三項控罪的事實是被告透過其2個銀行戶口,容許及容讓不同人士作出大量現金及其他的提存,進而更接連把部分款項轉賬或提出,所牽涉的金額第二項控罪涉及共約8,000萬餘元。包括共4,100萬餘元的存款,及3,800萬餘元的提款。第三控的控罪則涉及共約1,700萬餘元,包括各800萬餘元的存款及提款。至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是另外2個銀行戶口,分別牽涉75萬元港幣,及約35萬元人民幣,上述各款項被告均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現年49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2歲。據背景報告透露,其同居男友因販毒罪,在內地已被判以死刑。而其女兒則在內地讀書,由其親戚看管。報告亦指出其女兒因長期與父母分離,已變得沉寂及失去進取心,而被告亦被診斷患上抑鬱症,被告及其家人亦呈上求情信件,希望予以輕判。 4.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引述另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維耀CACC 100/2006,該案洗黑錢的金額逾一億多元,被告只判以3年監禁。可是各案案情有別,難以完全應用。若論案情,此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巧貞 CACV 146/2008一案更為接近。 5.此外,潘大律師亦呈上求情陳詞,主要指出控罪二及三,部分金額為互相轉賬,應予扣減而得出相關的控罪金額應減為2,700萬餘元,及830餘萬。本席難以認同,毫無疑問,這些數目不斷的轉出及轉入,根本就是整個罪行的一部分,不應予以扣減。反而重要的事情是牽涉被告曾與其男友於內地被控販毒及走私罪而被扣留2½ 年,後來男友被判罪成,但被告則判無罪。控方確認本案之緣由就是牽涉上述案件,以致被告在香港的居所按搜查令被搜獲上述現金,繼而香港警方作出相關的調查。正如上訴法院在區巧貞一案中指出,第42至43段:
此情況與本案類同。在判刑時,本席也應予相關考慮。 6.最後,潘大律師陳詞也指所有控罪為同一時期,應予同期執行,本席也難以完全認同,畢竟第一項控罪在家中搜獲大量現金,與其他控罪,尤其第二、三項控罪,利用銀行戶口而進行,在性質上也有不同之處,因此也不應予以完全同期執行。 7.就此類洗黑錢的控罪,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臚列多宗判刑予以考慮,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列出下列各點為量刑參考因素:
8.「洗黑錢」為嚴重的控罪,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次數亦相當多,部分更為被告主要負責提存,參與程度相當高。可是在本案中未有證供來確認相關的公訴罪行,否則可予以加重刑責。至於跨境成份,本案只有很少部分涉及境外提存,本席不會因此而額外處理,但涉案的時間從2001至2005年,為時也很長。 9.就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高達2,800萬,被告可直接處理1,100萬,另外亦處理2條其男友保險箱的鎖匙,內有共1,700萬。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巧貞 CACV 146/2008,該案牽涉約2,400餘萬,上訴法院最終接納5年監禁為適當的,但因該被告已於外地被扣留2個月,因而最終減為4年10個月。考慮到本案中被告可直接處理為1,100萬,其餘1,700萬元較為間接,以及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本席最終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10.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並非一筆過的金額,而是多年來的提存,總和分別為8,000餘萬及1,700餘萬,金額相當龐大,涉及交易的次數亦相當多。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分別應為5年及4年監禁。 11.至於第四及五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對較少,第四項牽涉75萬,適當的判刑起點為2年監禁。第五項為約35萬元人民幣,適當的起點為1年監禁。 12.就整體判刑原則考慮而言,本席裁定第四及五項的金額來源亦應是從夾萬中金額的一部分,因此第一、四、五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而第二及三項控罪,此兩個銀行戶口也有被被告互相轉賬之用,此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可是此兩項控罪與其他控罪的情況及性質並不相同,應予分期。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而言,本席認為恰當地應把第二、第三項控罪判刑中的1½ 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應為6½ 年監禁。 13.可是,本席再考慮到被告在此案中已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以及最重要的是控方也確認被告已因此事的源頭在內地被扣留2½ 年,因此在刑期上本席也會予以相關的考慮而作出扣減。因此以下為各控罪的判刑:
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一、第四、第五項控罪分期1½ 年執行,總刑期為6½ 年監禁。 14.最後,因被告同意大部分案情,以及被告已在內地被扣留2½ 年,本席應予整體來考慮及作出相關扣減,因此被告的總刑期減為4年監禁。被告正式被判以各項控罪總共為4年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7/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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