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銳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9/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anuary 202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
DCCC 249/2024 [2026] HKDC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鴻諾貿易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41510860549)的總額美金2,539,270.36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4.本案之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 5.簡而言之,被告人於2021年9月按一名素未謀面的內地男子「阿星」指示,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涉案渣打帳戶,其後亦多次簽署相關文件。被告人先後兩次透過支付寶收取「阿星」支付的報酬,共約人民幣2至3萬元,並於2022年3月以公司擁有人身份要求渣打銀行取消帳戶及將餘額轉至其個人名下的中信帳戶。 6.渣打帳戶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間錄得29筆存款,總額逾247萬美元,部分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大部分款項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走,呈現明顯鏡像交易模式。其後存款急跌,餘額長期偏低,屬典型洗錢徵象。 7.綜合所有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鴻諾公司只是一間空殼公司,被人利用作洗錢活動之用。被告人為該渣打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並非僅在開戶時提供協助,而是其後仍持續參與帳戶運作,包括處理資金及指示轉移餘額,與「阿星」共同處理控罪所指的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 加刑申請 8.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1月5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9.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31歲,香港出生,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名妹妹。在201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曾任職廚師,期間月薪約為港幣28,000元。在被還押前,被告人在香港瑰麗酒店擔任廚師約2年,月薪約為港幣30,000元。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前的報告 12.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與及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了解其家庭背景。杜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明白相關內容。 13.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拒絕向感化主任提供其父母的聯絡方式,而被告人妹妹則表示,父母因工作繁忙,未能與感化主任聯絡。妹妹坦言,她對被告人的了解十分有限,因為兄妹二人已分開居住逾十年,期間甚少聯絡。妹妹最為憂慮的是,被告人似乎未能意識到自己在本案中的不當行為及其嚴重性。被告人好友張先生形容被告人真誠,永遠不懂得拒絕別人。張先生另透露被告人的理財能力一向欠佳,經常未能如期繳付帳單,並時常需要向別人借錢以應付開支。 14.感化官林主任在背景報告的總結中指出,被告人並非品行不端的人,且一向重視人際關係,在面談期間態度禮貌,但似乎未能真正意識到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向她表示,自己因前上司多次要求而向財務公司借貸,及後因無力償還,於是按一名財務中介人介紹開立銀行帳戶以賺取金錢。然而,被告人未能解釋他為何刪除與「阿星」的通訊紀錄。 15.Dr. Jane So在精神科醫生報告中指出,被告人自2013年起接受精神健康服務。當時他因思緒混亂、偶爾出現過度聯想,以及聽見不存在的聲音而到青山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並被診斷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症,其後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然而,被告人於同年其後中斷與精神科服務的接觸。 16.Dr. Jane So指,被告人一直因精神分裂症而接受精神科覆診,在小欖還押期間的精神狀態一直穩定,現階段毋須接受強制住院治療。被告人同意日後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跟進。 輕判請求 17.杜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多宗上訴庭和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本席參考,其中大部分為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本席已仔細參閱所有辯方提交的相關案件。然而,針對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刑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18.杜大律師的主要求情陳詞包括以下事項:—
19.杜大律師亦在求情陳詞特別指出,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或是提出上訴法院案例,指出:
20.基於以上,杜大律師認為本案較為穩妥的判刑,應該建基於上述4筆合共美金45,000元,即折合大約351,000港元的思疑犯罪得益,而非控罪詳情所指的大約1,980萬港元。杜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12至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另外,杜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早於2013年確診患上嚴重的精神病患,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對今次犯事相當懊悔,與其性格不符。雖然本案沒有出現控方延誤聆訊的情況,但案件發生於2021年12月,而被告人在2023年2月被警方拘捕,最終於2025年12月被裁定罪名成立。辯方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嚴重精神病患者,在等候聆訊這段期間,必然較常人憂慮,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行駛酌情權給予合適的刑期扣減。 22.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有被告人父母親、妹妹、三嬸、契爺、同學,與及香港瑰麗酒店的同事。本席已經閱讀過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的家人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性格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他不幸遺傳精神病,長期服藥導致水腫發胖、無法集中精神,並有幻聽等病情。他的錯誤源於法律意識薄弱,誤入歧途被利用洗黑錢。他的家人感到無比痛心和自責,難辭其咎。他們盼法庭能考慮一個較短的刑期,讓被告人早日回家,重新做人,回報社會。 判刑考慮 23.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24.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即使如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2010] 5 HKLRD 536判詞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25.另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亦在Boma Amaso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15段,曾引述 許有益一案中張澤祐法官所列舉的多宗洗黑錢案例,指出相關判刑顯示:涉案金額約為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涉案金額介乎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涉案金額達1,000萬元或以上者,量刑基準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27.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判詞第48段提及到,上訴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在判詞第53段進一步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8.本席留意到杜大律師在求情時主動披露,被告人於2023年2月21日被捕時,警方向其提出的初步指控僅涉及2021年12月14日至31日期間四筆合共美金45,000元的思疑犯罪得益,並據此建議本席在判刑時採用約港幣351,000元的金額,並以12至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不認同該項陳詞,認為欠缺任何法律或事實基礎。首先,上訴庭過往已多次清楚指出,涉案金錢是否確屬「黑錢」,以及「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均不是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例如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雲國強一案第13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反映被清洗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他人的實際得益。原因在於,要證明有關得益往往極具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中,亦可能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 29.再者,辯方所提出的4筆涉及「投資外匯交易及 AMC Market 期貨」的所謂詐騙收益,並非本席前的證供,控方案情亦從未依賴。本席難以理解辯方在求情時主動提出該等資料的用意,因為若然屬實,反而可能顯示涉案款項部分源自詐騙等嚴重罪行。辯方的做法不但無助,甚至可能在法律上對被告人更為不利,理由是根據Boma Amaso一案,其中一項判刑考慮正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相關判刑。本席為求公平,既然該等資料並非控方案情的一部分,亦未在審訊中成為證據,本席在量刑時不會予以考慮。 30.另外,本席留意到杜大律師若干求情論點屬推測性質,欠缺事實或證據支持,對量刑沒有任何實質幫助。例如,他指控方本可透過涉案銀行紀錄找尋相關存款人,以確定他們是否亦屬受騙者,但控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此說。他又指涉案戶口的其他存款人沒有向警方報案,較大可能是他們已達成將款項存入涉案戶口的預期商業目的,而非受騙。本席認為,上述均屬辯方的臆測,與本案量刑的法律框架無關[7]。 31.事實上,在杜大律師援引的其中一宗上訴庭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已經在判詞第28至30段,清楚闡述了相關法律原則,說明如下:
32.楊副庭長其後亦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中再次重申上述法律原則,清晰明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杜大律師的求情論點並不成立,亦與既定法律原則不符。縱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究竟源自何種公訴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任何前置罪行,或證明洗黑錢活動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本席認為,這僅代表本案不具備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而非構成減輕被告人刑責的理由。 33.更重要的是,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按指示並為金錢酬勞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涉案帳戶,反映其在整個洗黑錢活動中的參與程度甚高。此外,涉案帳戶內部分存款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性質更為嚴重。 34.另外,杜大律師提出,被告人在警誡下並沒有承認知悉任何詐騙行為,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沒有提供專家證人或資金流分析,並推論其他存款人沒有報案是因為已達到其預期商業目的。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均不能成立。洗黑錢罪行並不要求控方證明每筆款項的前置罪行性質,亦無須證明每名存款人是否受騙。辯方企圖以警方初步指控所涉及的4筆約港幣35萬元,取代本控罪所涉約港幣1,980萬元的涉案金額,既無法律基礎,亦與本席的事實裁定完全不符。本席認為,杜大律師的陳詞有機會令被告人對刑期存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35.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永信及另一人 CACC 342/201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96段指:
36.杜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劉文英一案和HKSAR v Lee Wai Yiu and Others CACC 100/2006供本席作為量刑參考,但本席認為兩案的背景、案情及量刑脈絡均與本案有明顯差異,不能直接相比。劉文英案雖涉及逾5億元的巨額黑錢,但原審法官認定其中部分屬正常商業往來,並非全部為黑錢;而本案經本席裁定,涉案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全部屬犯罪得益,鴻諾公司亦屬空殼公司,專供洗黑錢用途。此外,劉文英案的被告人是協助丈夫經營匯款業務,屬「視而不見」式的被動參與,並非主動策劃;而本案的被告人則主動按陌生人指示成立鴻諾公司、開立戶口、簽署文件、收取報酬及處理餘額,參與程度明顯較高。上訴庭在劉文英案中提及到即使答辯人並不相信有關款項確是“黑錢”或以其他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包括和她精神狀態的醫療報告來考慮判刑,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5年。最後,上訴庭顧及到答辯人記錄良好及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協助他處理業務,加上該案屬刑期覆核程序,認為適當的判刑是4年監禁。因此,本席認為該案的背景與本案不相同,參考價值有限。 37.至於Lee Wai Yiu案,涉案金額雖然極高(1.8億至3.5億),但該案的洗黑錢行為與非法賭球活動直接相關,相關犯罪手法、涉案規模、持續時間、前置罪行性質及被告人背景均與本案不同,因此不能為本案提供有利的量刑基準。 38.回到本案,涉案黑錢金額接近港幣2,000萬元,金額甚為可觀,反映本案屬嚴重的洗黑錢案件。被告人多次積極參與涉案戶口的運作,包括開立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收取報酬、簽署文件、處理戶口餘額及指示轉帳,其角色在整個洗黑錢安排中不可或缺。本案亦涉及跨境元素,部分存款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犯案時間橫跨數月,以上均屬加重因素。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洗黑錢罪行的判刑目的、涉案金額之高及其跨境性質,本席認為本案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39.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零3個月,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故不能享有一般認罪之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40.本席考慮到辯方在審訊中以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包括不爭議一份屬於被告人的混合式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從而大大縮短審訊時間。本席酌情將63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60個月。 41.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有關其精神狀態的醫療報告、求情信件內容,以及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因素,酌情再將60個月的刑期下調6個月至5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減刑的空間。 42.這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43.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李總督察供詞。李總督察在供詞第18段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相當普遍,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危害,包括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以及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其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本席接納其供詞中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資料分析的真確性,並接受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造成的嚴重和持續損害。 44.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45.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250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61.15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675宗,涉案金額達44.66億元,佔上述總額的73.04%。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案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涉及2,886宗案件。 46.相比2024年,從數據分析可見,2025年首11個月暫錄得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1,098宗,涉案金額18.4292億元,佔同期詐騙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得益總額53.1394億元的34.68%。李總督察指出,2025年7月及11月分別有一宗涉約10.6億元的詐騙案件及一宗涉約11.55億元的洗錢案件,但兩宗案件均不涉及傀儡帳戶。若剔除這兩宗特殊案件,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則佔經調整後總額的59.47%。 47.本席注意到,即使在剔除上述兩宗涉額特別龐大的個別案件後,2025年首11個月涉及傀儡戶口的金額仍佔經調整後總額的59.47%,比例依然偏高,反映傀儡戶口在詐騙及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仍然重要,並未出現實質結構性下降。相關罪行對本港金融體系及執法工作的威脅依然持續,不能掉以輕心。 48.本席認為,雖然表面上2025年首11個月的數字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但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以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49.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較為適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傀儡戶口相關罪行的整體趨勢仍需持續觀察,若日後出現明顯惡化、案件數字再度上升、涉案金額急增,或犯罪手法變得更為成熟及有組織性,法庭將不排除調高加刑幅度,以維持足夠的阻嚇力。 50.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將54 個月的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加刑13.5個月至67.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下調至67個月。 51.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67個月,即5年零7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