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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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首三項控罪,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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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99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9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
2.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首三項控罪,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就所有罪名共被判入獄20個月。 4.他提交了上訴通知,針對所有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到了上訴聆訊日,上訴人向法庭明確表示,以定罪而言,他其實只是想就第四項控罪提出上訴。在上訴人正式撤回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後,本席撤銷該三項定罪的上訴,只處理上訴人就第四項控罪的定罪上訴和全部四項控罪的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6.裁判官引述的控方案情大致如下,案發於粉嶺凌晨約二時,警員看見一部小巴沒有遵守交通燈號,高速行駛,警方遂予追截,截停後,上訴人持着一個迷彩色袋,從該小巴跳出,警員追截,過程中被告丟棄該迷彩袋於路上,雙方追逐百餘米,上訴人就擒,他向警員聲稱正欲駕駛剛偷取得來的小巴回家(第一項控罪)。 7.由於被告只持有一張已逾期的學習駕駛執照,他因而亦干犯了第二及三項控罪。 8.警方在上述的迷彩袋中,發現一把長約十吋之尖刀,一張約九吋長之刀,一把約八吋長之鑼絲批,十二條約十二吋長之膠質索帶,兩罐狗糧及一塊布(第四項控罪)。 9.上述案情,全可見於獲承認的事實。答辯人代表律師告知法庭,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在審訊時沒有被傳召。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以下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詞的概述。 11.上訴人指自己為裝修工人,居於新界沙頭角,於案發前一天,他離家前往九龍區進行裝修工作,由於家中的切肉刀刀口不夠鋒利,他攜帶該刀往工作之處,欲以磨刀石打磨,至於其他的物品,如刀、鑼絲批、索帶等,均只是工作所需之工具;另該日中午時份,其妻致電予他,指家中狗糧已用光,他故購了兩罐狗糧,以飼養家中犬隻。 12.上訴人當天工作完畢後,與友人晚膳及喝酒至深夜,錯過了尾班車,由於他身上沒有足夠金錢乘計程車返家,故決定在街上蹓蹥,待天亮有公共車輛時才返家,期間,他經過一便利店,購買了八罐啤酒一飲而盡,自己因此醺醉,又由於當時未能歸家,令他深感不耐煩,才偷取了案中所涉之小巴,以便歸家;期後他欲逃離警員之追捕時,他所持載有上述“工具”之迷彩袋,從自己手中鬆脫,才掉到地上,並非刻意拋下該袋。 就第四控罪的定罪上訴的考慮 13.這項控罪關乎上訴人那個袋中的物品,是否以供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14.案中沒有直接證明這議題的證據,裁判官要考慮的,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那些物品是以供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這推論,而這推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15.上訴人出庭作證,就他當時的作為,和為何攜有這些物品作出交待。如果他所說的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不可能作出上述的推論。 16.裁判官說他否定上訴人的證供,理據如下。 17.按“同意事實”(即P1號證物)所示,上訴人被捕後向警員自稱曾喝過酒,他因而立刻被送往醫院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酒精於血液中的濃度,並沒有超越法定的標準,此點與上訴人作供指自己當時酒醉之說,毫不相乎。 18.上訴人純因錯過尾班車,而盜取一部小巴,欲自行駕它回家之說,實十分牽強,令人難以置信;細聽辯方故事版本,不難發現其證供乃由一連串巧合組成,例如,凑巧需攜刀上班,凑巧需購狗糧,凑巧錯失乘公共車歸家之機會,此接二連三的偶發事件,令其證供達匪夷所思之地步。 19.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向本席指出,酒精測試是在他被捕後過了一段時間才進行的。 20.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在清晨1時25分被發現,3 時10 分進行酒精測試。 21.雖然,裁判官用上「立刻被送往醫院進行酒精測試」,但這不表示他忽略了承認事實所列出的相關時間,他的理據重點是上訴人的血液樣本中的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法定的標準,而這點與上訴人的酒醉之說,並不相符。 22.顧及了上訴人於被調查時滿身酒氣,和時差對酒精濃度的影響,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論點沒有不妥。 23.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證供的其他理據,言之成理,也充分地支持他的結論,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4.就第四控罪的考慮,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25.控方之證供源自P1號證物內所列之事實;涉案小巴之司機,向來慣性地把車匙藏在車中的煙灰缸內,車輛遭盜取後,車匙被發現插在汽車點火器內,此點顯示被告並非利用迷彩袋內之物品,進入及啟動該小巴。 26.裁判官說他逐一細驗了案中被檢取之爆竊工具等(亦可參閱照片證物P10號),認為該刀及鑼絲批,明顯是用作闖入屋內犯法時使用,而那尖銳的刀與膠索,用途亦很明確,即用以制服、恐嚇及綑綁反抗者之用,至於那兩罐狗糧,明顯地乃用作誘開狗隻之用,這數件工具的組合,配以當時乃凌晨時分,被告被逮之「地點附近為貨倉及住宅樓宅……」(參看P1號證物),唯一及不可抗拒之推論,乃被告備有這些物品,以作入屋犯法時使用。 27.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第四控罪的每一元素,於不存合理疑點之標準,被控方證實。 28.上訴人於提交上訴通知時,沒有具體地交待他的上訴理據,只倚賴表格上列印了的理由。 29.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提出以下的理據:
30.就上述五點,本席都作出了考慮。 第一點 31.呈了堂的證物,本席觀察了,罐頭確是可以一掀即開的設計。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說他購買狗糧時,罐頭不是這個設計。 上訴人於審訊時有律師代表,證物也是基於承認事實而呈遞,證物現時放在一個附了粉嶺裁判法院證物編號標記的膠袋中。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確信裁判官沒有犯錯。 第二點 32.因為裁判官的觀察無誤,所以他以這點作為考慮因素也非不當。 第三點 33.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說法,狗糧是可以用作誘開狗隻之用的,重要的是,裁判官之裁決,是否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各項因素。 第四點 34.裁判官在引述控方案情時用上「丟棄」這字眼,本席相信,這是因為承認的事實中以「丟下」來形容當時發生的事。 35.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提及這點,顯得這點在裁判官的評估過程並非是重要的。 第五點 36.首先,裁判官沒有弄錯證據,他清楚地說上訴人被逮之地點,沒有說那是上訴人的目的地。本席也認為,裁判官將這點列為考慮因素之一,並非是不可以的。 討論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他曾考慮的因素都是他應該要考慮的。不過,有一些本席認為理應考慮的因素,他沒有提及,這些事情包括:
38.答辯人代表律師力陳,裁判官是在考慮了多方因素才作出裁決的,有足夠理據,上訴法庭毋須干預裁決。 39.本席同意,裁判官曾考慮的,都是相關的、理應考慮的,上訴人攜有那袋中的物品,尤其那把尖刀,目的十分可疑,也支持很強對他不利的推論。不過,因為他沒有考慮上述理應考慮的因素,考慮故此有點失衡,唯一合理推論這裁定也因此有欠穩妥。要裁定上訴人有罪,推論必須是:他之備有這些物品,一定是以供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的。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第四控罪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判處上訴 41.上訴人就各項控罪被判處如下:
42.裁判官在考慮了總罰原則後,命令上訴人就四項定罪共監禁20 個月。 43.雖然與本席以下的表達方式不同,可是看來裁判官的命令是這樣的:第二和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第四控罪的刑期則與上述總刑期分期執行。 44.首先,基於本席撤銷了第四控罪的定罪,上訴人無須就該控罪的判處服刑。 45.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了一些上訴人的背景,他在判刑理由中指出:
46.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說是差劣的。他第一次被定罪,在1990 年,當時他15 歲。之後廿多年間,共被定罪25 次,涉及16 項盜竊罪、四項和入屋犯案罪相關的罪行、四項和打劫相關的罪行、一項猥褻侵犯罪和其他罪行。 47.他干犯本案時,是在另一案保釋期間,該案也涉及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另外三項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的罪行。 48.雖然,第四控罪的定罪被撤銷了,可是,第一控罪是《盜竊罪條例》的罪行之一,判處時顧及上訴人之前的定罪紀錄,並無不妥。 第一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49.裁判官於上訴人承認控罪下判處他監禁8 個月,看來他應該是採用了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0.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R v Tam, Simon, HCMA489/1996及HCMA490/1996一案。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表示,這罪行的犯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更嚴重罪案,刑罰上應有所區別。 51.裁判官在判處時指出:
52.這一點,基於第四控罪的定罪被撤銷,已成為不應被考慮的因素。因此,本席考慮了刑期是否存在下調的空間。 53.在考慮適當的刑期時,本席顧及上訴人只有一張過期的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學習駕駛執照,沒有有效的駕駛牌照。他在這情況下,竟然擅取了一部小巴來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了極大的風險,況且他駕駛的態度惡劣,違反交通燈號,並高速行駛。這些因素,裁判官在原審判處時,沒有提及,而只在考慮第二和第三控罪時才有提及,顯示了他在採用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時,並沒有顧及這些因素。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以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依然是恰當的。 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54.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罪也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道路交通條例》42(4) 條,任何人如屬無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第二項控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 個月。 55.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此項控罪,他亦在駕駛時違反交通燈號並高速駕駛,本席認為,即使他並非正欲犯其他罪案,一個月兩個星期的刑期,並非過重或違反原則。不過,因為本席就第四項控罪的裁定,而裁判官於判處時將上訴人正欲進行更嚴重罪案這因素考慮在內,所以刑期應作調整。裁判官應採用了9 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兩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裁判官的原意和上訴人現有的刑責。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也是沒有判刑指引的。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4(2)(a) 條,如任何人違反該條例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 個月。法庭亦須取消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 個月或多於3 年。 57.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510/199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這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 58.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HKSAR v So Po Fuk,HCMA312/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國安,HCMA880/2010兩宗案例。 59.在HKSAR v So Po Fuk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鍾倩薇法官認為,對一個有6次「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紀錄的被告人,採納12 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6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國安一案中,被告人公然違反停牌令,及有差劣的交通定罪紀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6 個月即時監禁。 61.上述判刑的案例,只是顯示法庭在有關案件的獨特案情下怎樣處置一個罪犯,這些案例並沒有約束性,而且有些的案情比本案的重得多,法庭需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 62.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此項控罪,而且沒有駕駛牌照,在駕駛期間亦違反交通燈號並高速駕駛,這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如果發生交通意外,他們可能由於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 個半月。 63.上訴人承認了第一至第三控罪,應得三分一刑期扣減。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便是上訴人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得直,監禁刑期更改如下:
65.裁判官命令了第一控罪的刑期和第二及第三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在考慮這方面時,顧及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耀偵,CACC107/2011一案中對如何處理多項刑期的分析。 66.這三項罪行同時發生,本席考慮了多長的整體量刑,才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案中的總體和確實的罪責,而又不會對他造成雙重受罰。 67.基於本席在考慮第一控罪的刑期時,顧及的因素,部分和考慮其他控罪的刑期時重疊,本席認為,沿用裁判官的做法,刑期會出現過長的情況。 68.考慮了整體量刑,本席認為十個月的總刑期是恰當的。因此命令;第二和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中,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9.至於關乎第三控罪的停牌令,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本案的情節,上訴人在2011 年4 月28 日剛因相同罪行被停牌12個月,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就本案停牌24個月,是合適的,並不過為嚴苛。因此命令停牌令維持24個月,由原本定罪日起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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