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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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郭俊偉先生在本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三類共十三項罪行(詳情見控罪書),包括:—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40/2020[2020] HKDC 4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0/2020

[2020] HKDC 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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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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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0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伍頴珊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3] 及 [6] 至 [11] 盜竊罪 (Theft)
  [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2]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1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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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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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郭俊偉先生在本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三類共十三項罪行(詳情見控罪書),包括:—

(一)第一類: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最高可被判處七年監禁;控罪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可判處罰款10,000元,監禁十二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停牌最少三年;以及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可被判處刑罰10,000元,監禁十二個月,及由定罪日起計停牌一至三年。以上均和郭先生私自取去並駕駛私家車UL4687(下稱“V1”)有關;

(二)第二類: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指郭先生在不同日期、時間、地點,盜竊或企圖盜竊了不同物品,包括控罪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最高可判囚十年;及

(三)第三類:其他控罪,包括控罪二,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最高可判囚十年;以及控罪十三,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可被判處5,000元罰款。

案情

2.郭先生承認經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

控罪一至五

3.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郭先生發現V1沒有上鎖,在找到後備車匙後,私自開走了V1。

4.去到停車場出口,郭先生不能升起閘杆,於是他托起閘杆,駛走V1,閘杆因而損壞,維修費為港幣13,000元。

5.V1的第三者保險並不覆蓋郭先生。

6.郭先生亦從未領取駕駛執照。在案發所有時候,他亦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也從來沒有接受過駕駛訓練。

7.郭先生曾駕駛V1前往青衣、葵興及旺角等不同案發地點。

8.郭先生亦將V1內合共價值港幣17,000元的財物變賣,並將車上兩個價值港幣25,000元附有程式特許的USB適配器丟棄。

控罪六至十三

9.在不同的案發時間、日期、地點,郭先生打破其他汽車的車窗或撬開其他汽車的車門,偷取了或企圖偷取車內物品,之後變賣,並花光了贓款。

10.稍後警方在旺角上海街近豉油街的停車場找到V1,郭先生正坐在司機位上,車上有部份贓物及工具,如鐵筆、電鑽、剪鉗等。

11.被捕時,郭先生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12.郭先生同意案發時受監管令約束,在監管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

紀錄、經歷及求情

13.郭先生現年43歲,在2011年離婚,有一名6歲的女兒及5歲的兒子,他們由他的前妻照顧。他現在無業,居無定所,患有哮喘病。

14.郭先生共有三十九項刑事紀錄,由1992年3月開始被判刑,對上一次是在2019年4月,因藏毒等罪被判刑。

15.除了和毒品相關的刑事紀錄外,郭先生的紀錄和本案的控罪大多類同。他在2019年11月6日離開監獄,在2019年12月14、15日(即在監管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

16.代表郭先生的司徒栢大律師求情時指,郭先生盡早認罪,節省了法庭大量時間,顯示悔意,郭先生亦表示後悔知錯。

17.毫無疑問,郭先生的唯一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可以得到完整三分之一的減刑。然而,他不斷重複干犯相同或類似的控罪,在離開監獄個多月,還在監管期間又干犯本案,本席會以較高的量刑起點來處理郭先生(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at 833,以及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at 8)。

18.此外,就控罪十二,雖然郭先生被控企圖盜竊罪,但他承認在連續破壞了數輛汽車並盜取了車輛物品後,又打破了涉案的的士的後座車窗,只是沒有拿走任何物品,明顯是他已經完成了所有盜竊步驟,但發現車上並沒有值錢財物,才沒有拿走任何物品。本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條來處理。

判刑

19.本席先處理第一類的案件,即控罪一、四、五。

20.控罪一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明顯郭先生取用V1並非為了遊車河、玩樂等用途,而是用來干犯其他罪行(見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郭先生共有九次相同前科,本席認為十八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在扣減了三分一之後,控罪一的刑期為十二個月。

21.就控罪四及五,郭先生共有八次干犯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罪或停牌期間駕駛罪的紀錄,以及八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紀錄。郭先生同意他從來沒有學習過駕駛,也沒有駕駛執照。案發的兩天內,他駕駛V1,由大窩口到青衣、石圍角、葵興及旺角等鬧市地方犯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郭先生導致任何交通意外,但他未經正式訓練,也未獲正式發牌,也沒有教車師傅在旁,明顯對其他路面使用者構成危險,再加上他沒有第三保,假如有任何意外,事主將無法獲得有效賠償(見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22.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會以九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為六個月,停牌五年,停牌令和現有的分期執行。

23.就第五項控罪,本席同樣以九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為六個月監禁;另外,由定罪當日起計停牌三年。

24.本席理解,停牌令是屬於前瞻性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以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Ling Kwok [2010] 4 HKLRD 365),目的為要保護大眾,本席認為以上的停牌令是合適的。

25.第二類為盜竊罪,包括控罪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等。

26.郭先生共有三十五項和不誠實有關的紀錄,包括盜竊、搶劫、爆竊等等。

27.在干犯本案有關控罪時,他基本上是打破了涉案汽車的車窗進行盜竊。他對上一次因車內盜竊被定罪是在2018年8月。

28.控罪三,牽涉的金額約值42,000元,本席以十八個月的監禁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十二個月。

29.控罪六,牽涉的金額約為3,300元,本席以九個月的監禁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六個月的監禁。

30.控罪七,牽涉的金額約為9,400元,本席以十二個月的監禁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八個月的監禁。

31.控罪八,牽涉的金額約為3,500元,本席以九個月的監禁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六個月的監禁。

32.控罪九,牽涉的金額約為4,000元,本席以九個月為起點,扣減後為六個月的監禁。

33.控罪十,牽涉的金額約為550元,本席以三個月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兩個月的監禁。

34.控罪十一,牽涉的金額約為1,200元,本席以六個月的監禁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四個月的監禁。

35.控罪十二,郭先生已經打破了有關車輛的車窗,明顯因為沒有發現財物才沒有下手盜竊,本席會以六個月的監禁作為起點,扣減之後為四個月的監禁。

36.第三類控罪為控罪二,刑事損壞,以及控罪十三,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郭先生共有五次刑事損壞的紀錄。本案中,郭先生因為要離開停車場而將出口的閘杆托起,導致閘杆損壞,維修費為港幣13,000元,本席會以十二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之後為八個月的監禁。

37.就控罪十三,郭先生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本席以罰款300元為起點,扣減之後為200元。

同期、分期及總刑期

38.本席經過小心的考慮整體性原則,以及以上三類案件的性質,以及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HKCU 1892的原則後,本席就被告的判刑如下:—

(一)第一類:控罪一,判刑十二個月;控罪四,判刑六個月;控罪五,判刑六個月,當中控罪四及五的六個月同期執行,和控罪一的十二個月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四及五的總刑期為十八個月。此外,控罪四要停牌五年,和現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控罪五要停牌三年,由判罪日開始計,和現有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二)第二類:控罪三,判監十二個月;控罪六,判監六個月,三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七,判監八個月,四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八,判監六個月,三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九,判監六個月,三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十,判監兩個月,一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十一,判監四個月,兩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十二,判監四個月,兩個月和控罪三同期執行。就第二類,合共判刑三十個月;及

(三)第三類:控罪二,判監八個月,和控罪一同期執行;控罪十三,罰款200元,由出獄後三個月之內繳交。

39.再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控罪一的六個月會和控罪三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四十二個月(即十二加六,再加三十,再減六),總數為四十二個月。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