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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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佈披露文件的命令,他亦要求本庭批准他延期入誓章。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158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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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海溥  
   
被告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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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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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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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佈披露文件的命令,他亦要求本庭批准他延期入誓章。

2.2011年8月25日,與訟雙方出席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聆訊,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就訟費評估所作出的覆核命令,本庭把案件押後至2011年10月14日,以便雙方能夠向本庭存檔有關案情的誓章。

3.2011年9月21日,原告人提出是次披露文件的申請;他要求披露的是以下的項目:-

‘1. 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2011年1月4日);

2. 律政司自稱2010年12月29日下午存檔的“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冊(19項40頁)具體存檔日期及時間紀錄;

3. 2011年2月11日、3月30日、5月13日就兩個版本訟費評定文件冊所作的三次不同裁決及理由;

4.  25/3/11、30/3/11不許傳證人裁決及理由;

5.  30/3/11拒絕警察涉插贜原審DVD呈當裁決及理由;

6.  30/3/11拒絕警察串供原審錄音呈當裁決及理由;

7.  麥國昌聆案官就存檔訟費單不在席前,庭上向收費者“借閱”之自辯裁決(25/3,30/3/11?);

8.  律政司3/8/2010存檔三文件,30/9/2010周官力證席前失去上述三文件,4/1/2011及其後,麥國昌聆案官隻字不提之理由;

9.  訟費評定,覆核對“惡意檢控”隻字不提之理由;

10.  6/5/2011,麥官書記馬浩森先生未登記收費者身份証之事裁決及理由;

11.  第10項當時法庭閉路錄影(6/5/2011);

12.  法庭錄音:

2010年8月3日及10年9月30日   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11日   3月11日、3月25日、3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6月30日。

13.  訟費單1-45項目,4/1/2011裁定及理由。‘

4.原告人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7B條提出的。第47B條規定:-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當可能會是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底線後加)

第47B條的條文只適用於“法律程序”的一方向“非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原告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律政司亦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此這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5.就47B條的規定,法庭只能命令非法律程序的一方披露文件。清單內的第2至第10和第13項目涉及資訊,而不涉及文件;資訊不是文件,是次申請是文件(而不是資訊)的披露。本庭不知第1項和第11項如何與上訴有關。就第12項而言,原告人只要向法庭提出行政的申請,就可以在繳交法定的有關費用後,獲得該些錄音的謄本或錄音光碟(即CD),他無須通過傳票的申請才獲得該此“錄音”。

6.原告人在庭上說,是次申請亦是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7A條提出的。第47A條規定:-

“47A.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的權力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會是日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該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相當可能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並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直接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4) 就第(1)及(3)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況下,方可視為與在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

(a) 該份文件相當可能會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為證據;或

(b)  該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論據或對任何一方的論據有不良影響。”

7.第47A條只適用於“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情況,原告人已於2010年6月9日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因此第47A條不適用於是次傳票申請。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是次申請完全沒有法律的依據,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Vivian Chan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