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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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在兩張傳票的申請。2011年7月11日,他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本庭覆核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多項訟費裁決。於同一天,對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命令,他出提出上訴的申請,他所指的“命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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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
------------------- 判決書 ------------------- 1.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在兩張傳票的申請。2011年7月11日,他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本庭覆核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多項訟費裁決。於同一天,對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命令,他出提出上訴的申請,他所指的“命令”為:- “判予律政司訟費,評定過程不許證據呈堂,不許傳證人,聆案官書記及律政司妨礙司法公正之駁回等等……。” 2.羅德泉裁判官在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904號案)中頒令該案的被告人(即本案的原告人)可獲得該案的訟費。2011年1月4日,麥國昌聆案官對原告人的訟費單作出評定。2011年1月11日,對該項評定,原告人申請覆核。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2月11日(上午)、2011年3月11日(上午)、2011年3月25日(上午)、2011年3月30日(上午)、2011年5月6日(下午)、2011年5月13日(上午)及2011年6月30日(上午)聆訊該覆核申請,並在2011年8月22日頒下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1A)條規定:-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在向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第63(1A)條只適用於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訟費評估,源於羅德泉裁判官於刑事案件2009年2904號所作出的命令,因此第63(1A)條不適用於本案。 4.《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0條規定:-
上述第20條是關於訟費評定的條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或《刑事案件訟費規則》沒有關於訟費評定和訟費評定的覆核的上訴,以及由區域法院法官覆核訟費評定的條文,因此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根據。 5.在高等法院(HCMA 183/2008)一案,潘兆初法官曾處理對訟費評定的覆核的上訴。在該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上訴人訟費的評定後,上訴人要求對該評定覆核,司法常務官對該評定作出覆核後,上訴人對該覆核不滿意,因而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對覆核的上訴,潘兆初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潘兆初法官認為,立法原意清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不容許任何人就聆案官的覆核評定在法官席前再提出覆核。 6.由於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依據,本庭撤銷原告人兩張傳票的申請。 訟費 7.就兩張傳票的申請,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本庭不作出訴訟的命令(已往作出的訟費命令除外)。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鄭詠榆律師代表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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