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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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葉樹培聆案官在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絕對押記令(“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158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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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海溥  
   
被告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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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2日及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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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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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葉樹培聆案官在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絕對押記令(“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作出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原告人在當中表示:—

“1. 葉樹培聆案官執行錯誤命令,即麥國昌聆案官2011年6月30日命令不符合法例492章7(4)、8(2);2011年6月30日命令也是基於冤枉原告存檔文件冊非法而作出。葉樹培聆案官既未維護法律的權威,也對證據確鑿的冤案視而不見。

2. 其他訟費命令皆由2011年6月30日錯誤命令而起。”

3.於2017年5月12日,即本上訴聆訊的第1天,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以便他有時間就下面提到的命令1提出上訴,本席即席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理由見於下文。

4.在第1天的上訴聆訊中,在聽取了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請原告人作回應陳詞,原告人表示代表被告人的張律師在其口頭陳詞中提到的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原告人從來沒有收到。本席向張律師查詢,張律師表示被告人有用平郵的方式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寄送予原告人;本席再詢問原告人,原告人表示從來沒有收過有關郵件。本席請張律師即場把一份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交給原告人,張律師在本席面前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交給原告人。本席表示會給予原告人時間以便他閱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然後作出回應。本席詢問原告人需要多少時間,原告人表示需要2個月,本席認為這是完全不合理的。本席明白原告人乃親自行事,需要多一點時間閱讀文件和考慮如何回應對方的陳詞,但所需的時間也必須是合理的。經考慮後,本席把上訴聆訊押後至2017年5月16日繼續,這是第2天的上訴聆訊。

5.在第2天的上訴聆訊中,原告人表示被告人所準備的上訴聆訊文件冊中,沒有包括他在2017年2月13日呈交予葉樹培聆案官的文件(“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並且被告人錯誤理解他依賴《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他其實是依賴《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第8(2)條,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聆訊,以便他準備文件冊,向法庭呈交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與及呈交他所依賴的法律典籍,即《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8(2)條。本席告訴原告人,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在法庭的檔案中,本席會細閱這些文件,本席也會細閱《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8(2)條,原告人無需把這些文件和典籍呈交予法庭,法庭不會應原告人的要求押後上訴聆訊。

6.有關的事件時序如下:—

(a) 2010年1月14日,原告人在KCCC  2904/2009一案中被判罪名不成立兼得訟費。

(b) 本案是有關上述訟費的評定。2011年1月4日,聆案官評定原告人可得的訟費為HK$53,633。

(c) 2011年1月11日,原告人申請覆核上述的訟費評定。

(d) 2011年6月30日,聆案官決定維持上述的訟費評定,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覆核訟費評定程序之訟費,金額為HK$63,312(“命令1”)。

(e) 2011年9月2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法庭於2011年10月14日拒絕其申請。

(f) 原告人其後就上述 (e) 項的命令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於2011年11月14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金額為HK$4,000(“命令2”)。

(g) 原告人其後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命令1及命令2,法庭於2014年10月23日拒絕其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該申請的訟費,金額為HK$500(“命令3”)。

(h) 原告人就命令3提出上訴,法庭於2014年12月31日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

(i) 上述 (h) 的訟費,於2015年12月3日評定為HK$33,019.33(“命令4”)。

(j) 原告人對2014年12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法庭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

(k) 上述 (j) 的訟費,於2015年12月15日評定為HK$27,332.70(“命令5”)。

(l) 被告人基於命令1至命令5向法庭申請針對原告人的財產的臨時押記令,法庭於2016年10月20日頒下臨時押記令。

(m) 法庭於2017年2月20日頒下絕對押記令。

7.絕對押記令的基礎,是命令1至命令5。就着這些命令,有些是原告人沒有對其提出上訴的,其餘的則是提出了上訴但被駁回,明顯地,命令1至命令5均是有效並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在此情況下,葉樹培聆案官以命令1至命令5作為基礎頒下絕對押記令,正確無誤。

8.在第1天的上訴聆訊中,原告人多次批評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所頒發的命令1是錯誤的,命令1不可以是任何法庭命令的基礎。本席詢問原告人,他曾否就命令1提出上訴,原告人確認沒有。本席提醒原告人,既然沒有就命令1提出上訴,命令1沒有被推翻,那麼命令1就是有效的命令;再者,本席審理的,是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不是針對命令1的上訴,命令1正確與否,不是本上訴中的待決事項。原告人隨即申請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以便他有時間就命令1提出上訴。

9.本席即席拒絕原告人提出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申請,理由如下:—

(a) 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理由,是他擬就命令1提出上訴。然而,命令1是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原告人沒有在其後的14天期限內提出上訴,也沒有在這期期限以後的任何時間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2011年6月30日距今已有差不多6年的時間,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到了現在才擬就命令1提出上訴。倘若原告人現在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成功的機會極微。原告人不能取得逾期上訴許何,也就不能就命令1提出上訴。

(b) 法庭不會也不應因為機會渺茫的事情(原告人成功取得有關命令1的逾期上訴許可)而押後本上訴的聆訊。

(c) 倘若原告人認為他有充份理據就命令1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席不認為如此),他可以提出申請;如果原告人取得有關命令1的逾期上訴許可並在上訴中成功推翻命令1,原告人自然便不需要向被告人支付在命令1中指明的判定債務,被告人也不可憑藉絕對押記令向原告人收取這些款項。本席認為繼續進行本上訴聆訊,並不影響原告人的權益。

(d) 相反,原告人就絕對押記令提出了上訴,拖延本上訴聆訊,致使上訴懸而未決,這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10.原告人提出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全然與本案無關。事實上,裁判法院已把KCCC 2904/2009一案的訟費給予原告人,區域法院在2011年1月4日已評定該等訟費金額為HK$53,633。其後原告人因為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和提出多項的申請並在這些申請中敗訴,這才招致命令1至命令5。

11.本席細閱了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當中鋪陳的任何論點可以動搖絕對押記令。

12.原告人的上訴全然缺乏理據,須予駁回,原告人並須支付予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13.本席寄語原告人,必須冷靜思考,考慮怎樣處理法律的事情才是最合乎其利益,倘有不明之處,原告人應自行諮詢法律意見。法律訴訟不是遊戲,未經深思而貿然提出申請,只會徒然浪費時間和金錢,招致損失。本席也提醒原告人,向法庭提出沒有理據的申請,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平,法庭對此不會坐視不理。倘若原告人再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法庭會考慮命令原告人以釐償基準支付訟費。

14.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給予原告人一次機會,是次只命令訟費以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希望原告人可以記取本席在上面給予的提醒。

15.被告人申請就訟費作簡易評定,並呈交了訟費的清單,原告人亦就訟費清單作了陳詞。本席認為:—

(a) 代表被告人的張律師於2014年取得執業資格,恰當的每小時的收費應為HK$1,500;

(b) 就本上訴的手作費用,即影印費和送達文件的費用,被告人申請HK$391。原告人指出,申索的金額過高,特別是被告人放棄引用在其法律典籍及案例清單中的第2項文件,此份文件的影印費不應計算在內。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手作費用方面,合適的金額是HK$200。

(c) 就有關本上訴的專業工作方面,被告人表示在上訴聆訊前,張律師共花了5小時作準備,包括準備和閱讀文件,與及做一些研究的工作。本席認為,實際與本上訴有關的文件不多,本上訴也沒有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恰當的預備時間應為2小時,在這方面的專業工作費用應是HK$1,500 x 2 = HK$3,000。

(d) 2天的上訴聆訊,共計的聆訊時間約為1 ¾小時,這方面的專業工作費用是HK$1,500 x 1 ¾ = HK$2,625。

(e) 恰當的訟費總數為:—

HK$200 + HK$3,000 + HK$2,625 = HK$5,825。

16.有關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簡易評定為HK$5,825,原告人須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張梓健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