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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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履行兩項訟費的命令,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158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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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海溥  
   
被告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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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5日及1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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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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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上訴推翻聆案官決定的案件。

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履行兩項訟費的命令,如下:-

(1)2011年6月30日區域法院麥國昌聆案官(“麥聆案官”)的判令,原告人須支付63,312元;及

(2)2011年11月14日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周法官”)的判令,原告人須支付4,000元。

3.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述兩項訟費命令。2014年10月23日,經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審理後,撤銷其申請。現原告人不服裁決,就該撤銷命令提出上訴。

4.根據《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本席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由聆案官判決後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5.本案事源於2010年2月4日,原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刑事案件(KCCC 2904/2009)中,被判處罪名不成立。2010年3月10日獲裁判官頒發訟費。

6.雙方未能就訟費達致共識。 2011年1月4日,麥聆案官評定訟費,最後原告人可得53,633元[1]

7.原告人不滿麥聆案官的評定結果,於2011年1月11日申請覆核該評定。2011年6月30日,經覆核後,麥聆案官維持所有評定,並下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訟費63,312元。這命令是原告人要求暫緩的第一項。

8.2011年7月11日,原告人就麥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的覆核訟費和相關的命令,要求區域法院法官覆核麥聆案官的訟費裁決。

9.在該擬覆核待審期間,原告人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披露一些文件作上訴訟費聆訊之用。 2011年10月14日,周法官頒令撤銷其披露文件的申請,並裁定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在命令頒下後,原告人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2011年11月14日,周法官撤銷其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命令上訴人需支付被告人訟費4,000元。這就是原告人申請暫緩的第二項法庭命令。

10.2013年2月26日,原告人提出覆核麥聆案官的訟費裁決及其所作出的命令[2],周法官撤銷原告人兩項的申請。

11.原告人再擬就周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申請在2013年3月26日被撤銷。

待審的上訴庭上訴

12.2013年4月9日,原告人擬向上訴庭申請撤銷周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命令 (HCMP 702/2013) 。

13.2014年8月5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副庭長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經審閱原告人的傳票、誓詞及附件[3],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局限於議題如下:「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訟費評定的覆核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

1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式的作用。”

15.有關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已詳細列明(見判案書第6-10段)。握要地說,敗訴方提出上訴時,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因勝訴一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申請擱置執行一方 (i) 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及 (ii) 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執行判決,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上訴理據

16.據原告人的誓章和庭上的陳詞,其申請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上訴理據,可大致歸納為下述各項:-

(1)2011年1月4日及1月11日,麥聆案官訟費評使用非法文件冊,訟費評定和覆核無效。

(2)麥聆案官評定後,未依第492章第7(4)條向原告人發出「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原告人迄今未收到任何訟費。

(3)2011年11月14日周兆熊法官的命令 (拒絕披露文件申請),是基於在律政司大量失實陳述下作出,應該推翻。

(4)2013年2月26日,周兆熊法官以評定訟費不是民事訴訟而撤銷上訴;現上訴庭批准民事上訴,周法官錯誤明顯。

討論

17.上述的理據,全是原告人在周法官席前提出及為周法官拒納的理據。原告人的上訴陳詞,也只是重重覆覆地重申聆訊時已提出之證供而已。原告人更指這是由於被告人誤導周法官和麥聆案官,令法庭錯誤處理其案件。

18.原告人在其存檔上訴庭的誓詞及附件也是依賴上述的理據。上訴庭在審閱後,只批准上文第13段的單一議題,其他理據並不受理。

19.因原告人申請擱置第二項命令是關於周法官拒絕其披露文件申請上訴的訟費,並不在上訴申請涵蓋議題之內,因此本席拒絕其暫緩的第二項法庭命令的申請(理據第三項)。

20.有關原告人的上訴理據第四項,周法官已在其判詞中作出詳盡的分析和處理,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周法官是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鈺[2010] 1 HKC 464一案作出判決。在王子鈺一案中,跟本案案情相近,也是源自一宗裁判法院的刑事案件。該案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及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得直,並獲訟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訟費評定。評定後,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覆核,覆核遭撤銷。上訴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覆核聆案官的裁決。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裁定原訟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其上訴。

21.原告人指,因王子鈺一案中,潘兆初法官是以無實質理據而駁回覆核,何聆案官是絕對正確的;跟本案駁回上訴傳票有別,再者麥聆案官犯錯累累。王子鈺一案並不適用。

22.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陳詞能反駁王子鈺一案中的潘兆初法官對《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的分析和裁斷。潘兆初法官在判詞中第47段[4]已清楚闡明:「立法機關選擇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的覆核權限於訟費評定當局所有,決定顯然是刻意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和其規則的新體制不容許法官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本席認為,這判決意味評定的覆核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3.原告人的理據不具合理勝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其擱置申請。

24.原告人續指,訟費評定當局從沒有依從第7(4)條的規定,發出有關的通知(理據第二項)。雖然刑事案中,他被判無罪,獲頒發訟費,但至今仍未收取分毫。倘若不暫緩執行訟費命令,有機會在上訴成功時,被告人再以「不法手段」,如非法文件冊或誤導法庭等,以致上訴成功也沒有意義。

25.根據《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A章第7(4)條列明: -

「在評定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訟費後,必須向該申索人發出關於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的通知。」

26.原告人在刑事訟費的申請中,一直親自行事。本席翻閱有關2011年1月4日的謄本,麥聆案官曾向原告人解釋關於實務指示第14.3條的規定,可惜原告人不明瞭有關的程序,沒有辦理訟費評定證明書,感到委屈。

27.據實務指示第14.3條列明[見注1],如雙方同意訟費的款額,原告人作為收取方,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並呈交法院,由法院批核及發出。原告人不滿麥聆案官的刑事訟費評定和覆核,更向區域法官提出覆核,明顯原告人從沒有同意訟費款額。在這情況下,評審當局根本無從發出第492A章第7(4) 條的通知。

28.原告人強調被告人在麥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時使用非法文件冊(理據第一項)。事實上,被告一方是應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1月4日發出的命令而準備聆訊文件冊的,只是原告人不同意其內容,自行備製文件冊,最後麥聆案官是按原告人的文件冊作出訟費評定的。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法手段」的說法並無依據。

29.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全不具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非屬於不暫緩執行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所以本席也拒絕原告人擱置執行第一項訟費的申請。

30.被告人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倘若原告人上訴成功的話,本席認為被告人定會把已收取的訟費退還。

3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32.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將成為絕對命令。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應訊

[注1]

(j) 訟費評定後的標準指示

38. 在訟費評定結束時,除非訟費評定官另作指示,否則下列指示將自動適用:

(1)  雙方須於7天內試圖同意訟費評定官所批准的訟費款額。

(2)  如雙方未能同意有關的款額,可自由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澄清。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訟費評定官可不經聆訊處理上述申請。

(3)  如雙方同意訟費的款額,或訟費評定官已作出澄清,則經同意或確定的款額便會被視作準確及正確的款額。訟費評定的訟費須根據該款額計算,並由支付方付還收取方。收取方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並呈交法院,由法院批核及發出。

(4)  收取方須連同訟費評定證明書把獲批准的款額的摘要呈交法院,一式兩份。



[1]這是被告一方在2011年1月4日,據麥聆案官所評定款額的計算結果。

[2] 原告人所指的命令包括判予律政司訟費,評定過程不許證物呈堂等。

[3]原告人的文件冊第1至7頁。

[4] 原文為英文,如下: “The legislature chose to limit the right to review s.21 of CCCO to the taxing authority only. The decision was plainly deliberate. The intention is crystal clear: the review before a judge is no longer permissible under the new regime of CCCO and CC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