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國河 Wilson 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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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本案涉及一宗警察臥底行動。第一項控罪大致是指第一被告人向在上水港鐵站與彩園商場之間的行人天橋(下稱「該天橋」)偽裝小販的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屬於「和勝和」三合會,及是該處的「陀地」,並著令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在該天橋擺賣。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1/2011。
Case No.DCCC 52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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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國河Wilson (第一被告人)
  林肇嵐 (第二被告人)
  梁耀尹Valar (第三被告人)
  周子衡 (第四被告人)
  胡裕恆 (第五被告人)
  劉銳霆 (第六被告人)
  傅偉權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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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定匡先生,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七被告人
李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六被告人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控罪: (1)及(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3) 盜竊罪(Theft)
(5)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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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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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經審訊後,本案的被告人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第二項控罪「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

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

第五項控罪「勒索罪」。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第五項控罪「勒索罪」。

第七被告人:第二項控罪「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案情

2.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本案涉及一宗警察臥底行動。第一項控罪大致是指第一被告人向在上水港鐵站與彩園商場之間的行人天橋(下稱「該天橋」)偽裝小販的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屬於「和勝和」三合會,及是該處的「陀地」,並著令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在該天橋擺賣。

3.第二項控罪則是指第一及第七被告人於2011年1月中至2011年3月初,為該天橋上非法擺賣的小販通風報信,為他們提供食環署人員的蹤跡,以協助小販們逃避食環署人員的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與警察會面時承認負責向每檔小販收取每週40元的把風費用,而第七被告人亦承認作為把風者,他每週會收取500至600元的報酬。

4.第三項控罪的詳情是指第一被告人擅自拿取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天橋所擺賣的一個橙。

5.第四項控罪則是指第二被告人在與其他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每日50元的擺檔費用時,自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及是該處的「陀地」。

6.至於第五項控罪,則是指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勒索。事發當晚,五名被告人以半圓形方式包圍控方第一證人,而當第二被告人表示是「勝和」、是該處「陀地」,以及在該天橋擺賣是需要付款後,第五被告人繼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收取他每日50元,不然,就會搗亂他的攤檔。但是,第五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該處沒有人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他當天不能在該天橋擺賣,而第二被告人則表示若果控方第一證人不離開,他們便會搗亂他的攤檔。最終,五名被告人並沒有在當晚,或在其後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天橋擺賣的日子,收取有關款項。

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已婚,現年45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在股票公司任職文員。自1984年開始,以從事小販維生。第一被告人於1991年就五項「偽造賬目」及六項與證券有關的控罪,共被判監6個月,緩刑兩年。

8.李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他的父親剛接受了治療癌症的手術,而第一被告人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的兄妹已移民外國。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行動不便,兩名老人家現由第一被告人的妻子照顧。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及一名神父亦為第一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第一被告人為一善良而有孝心的人,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未婚,現年30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停學後曾任職車房工人、裝修工人及酒樓侍應等。自2010年10月開始,任職汽車清潔工人,月入約八千元,每月為家人提供約三千元的生活費用。第二被告人父親已退休,母親為的士司機,但患有糖尿病,而他的姐姐則患有精神病,故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10.第二被告人曾有十次被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一項「企圖盜竊」、兩項「偽造文件」、一項「非法禁錮」、一項「勒索」、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等。

第三被告人

11.第三被告人未婚,現年20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停學後曾任職送貨工人、地盤工人及酒樓侍應。案發時與家人同住。

12.第三被告人曾有五次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兩項「藏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搶劫罪」,曾被判處感化令及入住更生中心, 最終於2010年8月被判監4個月。但他卻於刑滿出獄後不久,便在今年1月干犯本案的控罪。

13.伍大律師為第三被告人求情時指,本案的案情不屬最嚴重的類別,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亦沒有出示任何武器,其後亦沒有真的收取控方第一證人任何款項,因而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第四被告人

14.第四被告人未婚,現年18歲,為家中獨子,父母於他兩歲時離異,故他自幼與祖母同住。

15.第四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停學後曾修讀一個為期兩年的建造業課程。被捕前曾任職山坡維修工人、送貨工人及散工。

16.第四被告人的姑媽及姑媽的教會中人,為第四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他只是在缺乏父母照顧下才誤入歧途。而第四被告人的父親,今早亦呈上求情信件,表示自己因忙於工作,忽略了教導及照顧第四被告人。但現時他已清楚了解他與兒子的感情與關係,是沒有任何替代品的,他承諾會在第四被告人獲釋後,安排第四被告人在他負責的餐廳工作,以便照顧及教導第四被告人。

17.鑑於第四被告人的年紀及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索取了他的背景報告、教導所及勞役中心報告。有關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無心向學,喜歡流連在外。他並承認結識了有三合會背景的朋友,並認為這樣能夠顯示他們是有勢力的人。報告又顯示,第四被告人就讀建造業課程時成績尚算令人滿意,但他的工作態度散漫,從未長時間地在一處任職,缺乏自律能力,對今次所犯的事,亦未表悔意。根據有關報告的建議,第四被告人適合被判入勞役中心。

第五被告人

18.第五被告人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年23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停學後曾在家中經營的公司任職司機。

19. 第五被告人曾有三項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法庭獲告知第五被告人於本案的保釋期間,再次涉嫌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定於今年11月22日進行審訊。今早,第五被告人的母親呈交予法庭一封求情信件,指第五被告人並不是好逸惡勞的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六被告人

20.第六被告人未婚,現年21歲,父母已離異,他為家中獨子,與父親同住。

21.第六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他自14歲起患有糖尿病,須每日定時進行藥物注射。第六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在父親的工廠任職,但後來由於與父親不和,轉而在髮廊任職學徒,自今年3月起,才重回父親工廠工作。

22.第六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就一宗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案件,須於2011年10月12日應訊。今早,代表他的李大律師表示該宗案件是第六被告人涉嫌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的,但李大律師表示第六被告人應會就該案承認控罪。

23.有關背景報告顯示,第六被告人否認干犯本案,但承諾無論如何,他會切斷與不良友人的交往,重新做人。

24.李大律師為第六被告人求情時指,第六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案情並不是最嚴重的,而且,第六被告人的17歲同居女友被證實懷有12個星期身孕,第六被告人得悉後非常擔心,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以使他可盡做父親及兒子的責任。

第七被告人

25.第七被告人已婚,現年60歲,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一直從事小販工作。妻子亦為小販,二人月入約八千至一萬元。

26.第七被告人曾有兩次定罪紀錄,一項與賭博有關,而另一項則為「入屋犯法」罪。

27.李大律師為第七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七被告人於2007年患上急性胰線炎,現須定時覆診。他的妻子身體欠佳,女兒現仍求學。第七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並要照顧太太。

28.第七被告人的兒子亦為他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29.本案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均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分別向喬裝小販的臥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是「勝和」及是當地的「陀地」,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有關聲稱時,均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未得到任何人批准,便擅自在該天橋擺賣的行為。

30.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作出聲稱時,神態兇惡,並著令他不得在該天橋擺賣,要執拾貨物離開。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指出,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作出該三合會成員的聲稱,是為了要以該身分威嚇控方第一證人就範。該天橋是一公共地方,亦是連接港鐵站出口的,但事發時,第一被告人竟斗膽在該人來人往之處,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並藉此驅趕控方第一證人,可見第一被告人行事時毫不忌憚,完全目無法紀。況且,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作出任何挑釁的行為,他只是自顧自地在該天橋擺賣,但第一被告人卻肆意以其自稱的三合會成員身分,欺凌街邊擺賣的小販。法庭對這等行為,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保障市民免受這些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的滋擾。

31.至於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四項控罪,情節可謂更為嚴重,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作出有關聲稱時,並非是獨自一人,而是在與另外四名被告人一同以半圓形方式,將控方第一證人包圍的情況下,他才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三合會成員的聲稱。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第二被告人當時只是以普通語氣說話,神態不算兇惡,但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要藉著該聲稱,及恃著人多勢眾,而逼令控方第一證人就範及妥協。

32.同樣,有關聲稱是發生在該公共天橋上,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挑釁行為。第二被告人卻與其他四名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包圍,並斗膽地公然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三合會成員的聲稱,試圖以該身分欺凌街邊擺賣的小販。正如前述,法庭必須就此等行為,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33.故此,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34.至於第二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所指,本案的案情可算是同類案件中,情節較為輕微的。但是,雖然李大律師指第一與第七被告人只是因為愚昧及不明就裡,才干犯有關罪行,案情卻顯示他們二人是有計劃、有部署地為小販進行把風的行為。

35.第一被告人承認是統籌人,並負責向天橋上的小販收取款項;而第七被告人亦承認每週收取約500至600元的報酬。二人又備有對講機,以作把風之用。而且,有關串謀的行為,維持了一個多月。二人的協議是每天為小販監察食環署職員的行動,以協助小販逃避有關職員的執法及拘捕。

36.雖然本案的證據顯示,食環署的職員其實並不會在有關天橋上執法及作出拘捕,而正如辯方陳詞時所指,第一及第七被告人的行為因而並不會對有關執法行動構成實質的影響,但是,以以上所述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監禁。

37.第三項「盜竊罪」涉及一個橙,貨物價值只是幾元之數。但是,本席並不能忽略第一被告人犯案時的背景,即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天在該天橋擺賣時,第一被告人便已向他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喝令他離開。在其後的日子裡,當第一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天橋上擺賣時,他亦曾數次著令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儼然是全權掌控該天橋的擺賣活動一般。發生盜竊案當日,第一被告人更肆無忌憚地任意拿走控方第一證人的貨物(即該個橙)。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仗勢欺凌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敢作出任何反抗或作出投訴。

38.故此,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控方第一證人該個橙的價錢,經考慮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星期監禁。

39.至於第五項的「勒索罪」,案情顯示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五人一同犯案,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每日50元的擺檔費用。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其他四名被告人在場,並以半圓形方式包圍控方第一證人時,聲稱是「勝和」及該處的「陀地」。明顯地,五人是藉著人多勢眾及所聲稱的三合會背景,逼令控方第一證人就範。

40.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犯案人欺凌一般市民,從他們身上榨取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必須嚴懲。﹝見HKSAR v Tam Yun Chuen, CACC 118/2008,2009年9月7日,(未經報導)、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及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等﹞。

41.雖然本案的案情顯示五名被告人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每日50元的費用,但以一般在街邊擺賣的小販而言,這亦不是細小的數目。

42.因此,經考慮所有相關的案情後,本席認為就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兩年九個月的監禁。

本案的判刑

第一被告人

43.雖然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及需照顧年邁父母,但第一被告人實應在犯案前仔細思量他的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果等等。本席經考慮李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所作的求情及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並沒有任何值得減刑的地方。

44.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雖然李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法庭可作出緩刑的判罰,但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特殊情況」致使本席要就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作出如此安排。

45.故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1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4個月;就第三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1星期。由於有關控罪是第一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干犯的不同控罪,原則上,所有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14個月的監禁,已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在這三項控罪中的罪責。

46.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兩個月則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1個星期監禁,則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47.經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李大律師為他求情時所講的一切,本席認為並沒有值得減刑的因素。同樣,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並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

48.因此,就第四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12個月監禁。就第五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兩年九個月監禁。有見於兩項控罪是第二被告人在同一場合、同一情況下干犯,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兩年九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49.雖然第三被告人年紀可謂尚輕,但他已有五次定罪紀錄,曾被判監,他亦是在獲釋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經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伍大律師為他求情時所講的一切,本席認為並沒有可以減刑的地方。

50.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他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就第五項控罪,判處第三被告人兩年九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51.第四被告人現年只有18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過他的背景及相關報告的建議,以及伍大律師為他所作的求情,本席認為雖然第五項控罪的案情是嚴重的,但法庭應給予第四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期望他能好好珍惜,重新做人,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52.故此,本席接納報告的建議,認為就第五項控罪而言,對第四被告人的最適當判罰,是判處他進入勞役中心,本席因此作出有關命令。

第五被告人

53.經考慮第五被告人的背景及相關因素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值得減刑的地方。

54.第五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得到認罪的刑期扣減。就第五項控罪而言,本席判處第五被告人入獄兩年九個月。

第六被告人

55.考慮到第六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其相關的背景等,本席會酌情給予他4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並不認為還有甚麼可以減刑的因素。因此,就第五項控罪,判處第六被告人兩年五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

56.雖然第七被告人要照顧妻子及女兒,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能構成減刑的因素。至於李大律師為第七被告人求情時所提的緩刑安排,本席經考慮他的相關背景及情況後,並不認為有任何「特殊情況」要作出緩刑的安排。

57.第七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故此,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七被告人4個月監禁。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