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綺雯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6/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13.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三項勒索罪(控罪一、四及八)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控罪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了一項勒索罪(控罪九及控罪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6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綺雯 (第一被告人)
  陳志龍 (第二被告人)
  黃鉅龍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2月4日下午3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Tsoi Shun Che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Ying Yin Alber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EE Ting Hong Adri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YU Chun Cheu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9] 勒索罪(Blackmail)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三項勒索罪(控罪一、四及八)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控罪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了一項勒索罪(控罪九及控罪六)。

2.控方案情可撮要如下:

控罪一(第一被告)

3.2011年5月,警員7480(PW1)被委派往上水區,藉機會接近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PW1有意在彩園邨從事小販生意,2011年12月16日,他經過浩文介紹而認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准許PW1在該處進行小販生意,但要交出每月1,000元的陀地費。12月17日,第一被告向PW1表示他要先付陀地費,才可以開始營運。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PW1保證,繳付了陀地費,便沒有人會在他做生意時找他麻煩。上述的小販攤檔都受到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控制,她聲稱她與第三被告是話事人,之後第一被告介紹他認識了第三被告,最後PW1透過浩文,給了第一被告港幣1,000元。

控罪二(第一被告)

4.2011年12月19日,浩文與第一被告因事爭執,期間第一被告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保家是肥立。

控罪四(第一被告)

5.2012年3月4日,由於急需金錢,第一被告打電話給PW1,要求他繳交陀地費,PW1存款入指定戶口。

控罪六(第三被告)

6.2012年5月4日,第三被告致電PW1,要求PW1將陀地費直接交給他,PW1詢問是否需要和第一被告商討。第三被告威嚇,如果PW1不交出陀地費,他會找人淋他的小販攤檔。

控罪八(第一被告)

7.2012年5月16日,PW1詢問第一被告是否可以繼續經營小販生意,第一被告表示,如果PW1繳交陀地費,他可以繼續經營,PW1於是將1,000元存入指定銀行戶口。從2012年5月起,PW1沒有繼續在上水區從事小販生意。

控罪九(第二被告)

8.自從2012年3月開始,PW1已經認識第二被告,PW1曾經見到第二被告向一名小販收取陀地費。2012年12月23日,PW1接觸第二被告,要求他准許在聖誕期間在彩園村開設小販攤檔,第二被告通知PW1,要求他每星期支付合共港幣300元的陀地費,PW1在12月25日交了300元給第二被告。

背景及求情

9.第一被告現年31歲,她有兩次刑事紀錄,但是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說,第一被告任職茶餐廳兼職,月入5,000元。她在2005年婚後不久與丈夫分開,之後與第三被告同居,關係斷斷續續。第一被告的母親及阿姨都是精神病患者,並且需要由第一被告照顧。求情時,潘大律師並不否認本案有三合會“overtone”(引用他的字眼),但是事源是PW1經過浩文去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只是說付陀地費之後沒有人會找他麻煩,沒有說出恐嚇說話,例如說要搗亂,所以他認為本案嚴重程度不屬最差。第一被告是因為與第三被告感情出現了問題,離家出走,因為兼職收入不足,又要幫補母親及阿姨才犯本案。事實上,她只是依靠第三被告的力量才可犯案。有關於控罪二,潘大律師說,事源第一被告與其他人逼浩文飲酒,浩文後來以粗言半說笑地表達不滿,情況與黑社會成員向市民聲稱黑社會會員身分來作恐嚇的性質並不相同。潘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參與義工工作,並且在庭上將3,000元本票交給主控官,作為賠償PW1在三次勒索罪已經付之金額。辯方呈交了區議員上水鄉事委員會首副主席及外展社工的求情信。

10.第二被告現年36歲,他有兩次刑事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其中一項是勒索。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說,第二被告與母親及家人同住,他任職酒吧,月入12,000元,他需要照顧母親。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沒有恐嚇,更沒有使用武力,亦並非第二被告主動去向PW1勒索。李大律師呈交一宗裁判法院上訴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廖應堃(HCMA 513/2012),李大律師指出,該案亦涉及臥底探員,上訴人是聯群結黨去恐嚇,還自稱是黑社會成員,但亦最終只被判兩年監禁。第二被告亦願意償還香港政府300元。李大律師呈交了第二被告的僱主及他本人所寫的求情信,僱主表示願意繼續僱用第二被告。

11.第三被告現年38歲,有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十三項控罪,其中一項是勒索。代表第三被告的余大律師說,他上有父母,照顧責任都落在第三被告,他是貨車司機散工,月入約9,000元。余大律師說,第三被告在案中並非扮演重要角色,他只涉及一次勒索,事源他與第一被告感情出現問題,此事可以從PW1的臥底記事錄獲得確認。第三被告並沒有因為第一被告向PW1勒索而獲得益。在2012年5月,第一被告離家出走,為了使第一被告回心轉意,第三被告才想出以經濟封鎖來逼使第一被告回家,所以他才致電PW1,要求他直接將陀地費交給他。雖然第三被告作出淋油恐嚇,但是他並沒有打算付諸行動,他亦只是單獨行事。余大律師同意案件有黑社會背景,但是第三被告沒有以黑社會成員的身分去行事,他並沒有直接使用黑社會的字眼去威嚇,亦沒有收到錢,事件亦並不精密。第三被告只是用錯誤手段去處理他的感情問題,他說PW1的紀錄可以證明第三被告曾致電PW1說知道他左右做人難,並且向他致歉。余大律師亦呈交了一封被告自己寫的及一封亦是上水區鄉事委員會的首副主席所寫的求情信。

量刑考慮

12.雖然勒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屢次強調,黑社會欺負小商戶的行為必須嚴懲。HKSAR v Wong Fu Wa([1999] 1 HKC 363)、HKSAR v Cheung Wan Ing([2000] 3 HKC 762)、香港特別行政區譚潤泉(CACC 118/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張俊強(CACC 491/2011),都是涉及收陀地費的判刑上訴。上訴庭在這些案件都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本案有一特別之處,有異於以上案件,就是PW1是臥底警員,是他主動聯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要求准許經營小販業務。PW1是付了保護費才開業,所以見不到商戶經營時被恐嚇甚至搗亂的證據。

第一被告量刑

13.第一被告向PW1保證付了陀地費便沒有人找他麻煩,上水的小販都受和勝和三合會控制,她更聲稱與第三被告是話事人,所以本案不單單是潘大律師所說,帶有黑社會語調,而必然是以三合會背景來勒索的案件。潘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沒有作出搗亂的威嚇,但是要注意,第一被告說付了陀地便沒有人會在PW1做生意時找他麻煩,隱含的意思是十分清楚,不付陀地便有人找他麻煩,PW1的生意可能受搗亂便不言而喻。但是考慮了PW1是主動去找第一被告,案中沒有商戶在經營時受人結黨恐嚇、動武或搗亂的證據,所以嚴重性是低於本席較早前所引用的四宗案例。本席認為,控罪一、四及八每項控罪之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半監禁。潘大律師亦依賴李大律師所引用的廖應堃案,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該案涉及商戶被勒索,被勒索者是一些在公眾地方進行非法賭博的人士,他們根本就不應該在美沙酮中心門外進行非法行為,與商戶有權進行合法業務,有天淵之別。

14.至於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其嚴重性視乎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聲稱和聲稱的目的是什麼(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2011] 2,HKLRD 137頁第26至28段),本席接納潘大律師所說,浩文可能亦是同一幫的和勝和成員,第一被告並非向普通市民作出恐嚇,但是第一被告是因浩文責怪之下才強調誰是他的黑社會保家,明顯是說來示威,而不是友善的語句,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

15.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呈交的各封求情信,與及潘大律師所作出的求情說話。第一被告因收入不足以支持母親及阿姨而犯案及其外公及舅父的不幸,都不能夠用作減刑理由,求情信中聲稱的義務工作即使是真的,亦不足以作為減刑理由。第一被告在庭上才向控方交出3,000元本票,本席認為這只是純粹為減刑而作出,而不是真誠的悔改表現,所以亦不應因此減刑。唯一減刑的因素是第一被告認罪,亦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6.當然,法庭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控罪一、四及八屬於同一系列罪行,源自PW1的同一業務,但是第一被告是在不同時間犯案,所以部份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控罪二是完全不同性質罪行,原則上是要分期執行。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之後,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20個月;控罪二,判監4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開執行;控罪四,判監20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開執行;控罪八,判監20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兩年監禁。

第二被告量刑

17.雖然案情並不直接顯示第二被告向PW1表露自己是黑社會成員的身分或者他有黑社會背景,但是法庭為了保護小商戶經營業務的權利,必須要對向小商戶作出非法勒索行為的人(不論他們有否黑社會背景或以此為恐嚇)亦要作出嚴懲,以起阻嚇。當然,如果案件是與黑社會背景有關,案情便變得更為嚴重。就第二被告而言,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所呈交的求情信,及其大律師所作的求情說話,但是除了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外,本席亦見不到有其他減刑理由。第二被告在2005年更有同類案底。第二被告控罪九,判監16個月。

第三被告量刑

18.雖然案情並不直接顯示第三被告是黑社會的成員,亦沒有說他曾經表露此身分,但是本案有黑社會背景是無可爭議的。第一被告對PW1說,她自己和第三被告是控制上水區小販的三合會話事人,並且介紹第三被告給PW1認識,第三被告毋須將自己的黑社會背景宣之於口。但本席考慮他的罪責時,亦只限於控罪六一次勒索。第三被告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紀錄,有一次是勒索。不論他是否與第一被告出了感情問題而要斷絕第一被告的經濟來源,第三被告事實上是主動去勒索PW1,並且恐嚇會作出搗亂。PW1本來已經要交保護費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卻硬要他轉交保護費給他,屬於全無道義的行為,更令PW1感到為難及受到壓力。雖然這樣說,第三被告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仍然低於本席較早前所引述之案例,所以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看不到求情信所言及大律師的求情說話有甚麼減刑理由,第三被告的犯案目的是否是要使第一被告和他復合並不重要,本席認為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在求情信中所提及到的第三被告參與的鄉務工作,亦不足以令他獲得減刑,唯一減刑是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三被告控罪六,判監兩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