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亞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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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6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12月6日下午4時04分
控罪: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在2011年9月20日下午時分,一隊警員在清水灣道執行任務。在當日下午六時半左右,警員33624(即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坳門路看見兩名被告形跡可疑。當時第一被告攜帶一個背包(證物P1),而第二被告則拿著一個黑色膠袋(證物P2)。警員截查兩名被告,第一被告的背包(即證物P1),內有五十八支或塊沉香(即證物P3)及一些工具,而在證物P2之內則有四支或塊沉香木(證物P4)和一個鋤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知道證物P3和P4是沉香。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在山邊砍伐沉香,以便在內地出售。第一被告後來進一步招認他因為無業而來香港砍伐沉香樹,然後返回內地出售。第二被告亦承認他和第一被告在9月20日早上在山邊砍伐沉香,以便到內地出售。 2.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他在2011年9月19日來港,及在清水灣道度了一宿。他在翌日(即9月20日)早上砍伐沉香。他和第二被告一同來港找沉香。在內地的買家告知第一被告香港有較多沉香。 3.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同樣在9月19日來港,在清水灣過夜,在翌日早上開始砍伐沉香。這是他來港的目的。鋤頭是用來挖掘沉香,買家指示他到清水灣附近找沉香。 4.涉案的沉香(即證物P3和P4)經過漁農自然護理署查驗後,證實是7.28公斤的沉香木,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00,400元。該署亦指出非法掘取和砍伐沉香對香港生態的影響,而沉香亦是《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即香港法例586章法例上所保護的品種。 5.兩名被告是以雙程證來香港。 求情理由 6.第一被告現年26歲,居於廣東省,以雙程證來港。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曾經任職司機,月入約人民幣$2,500元。他在9月19日自付車馬費來香港。第一被告相信他可以以人民幣$150元一市斤出售所得到的沉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來港,聲稱不會再來港犯案。 7.第二被告現年28歲,同樣是居於廣東省,以雙程證來港。他在今年3月曾經來港兩天。第二被告亦會以人民幣$150元一市斤出售沉香。第二被告和警方充分合作,感到後悔。第二被告亦呈上他所寫的求情信,聲稱不知道在香港不可以上山砍樹,決心以後不會再來香港犯錯,希望法庭輕判。辯方並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條(d)項,因這項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損害的性質和程度的加刑申請,亦不爭議漁農自然護理署姓彭的專家證人的口供。就加刑的幅度,辯方並不反對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幅度。辯方亦呈上上訴庭在特區訴溫澤浪(CACC 220/2006)的判刑,作為法庭參考。 判刑 8.在特區訴謝錦彬(CACC 195/2010)亦錄載在法例書籍[2011] 2 HKLRD 631。上訴庭明言法庭應該發出明確的訊息以阻嚇內地人士來香港砍伐土沉香,或其他受保護的品種。上訴庭在該案亦有考慮到前述溫澤浪一案。溫澤浪一案涉及5.60公斤土沉香,而謝錦彬一案則涉及1.80公斤。上訴庭在謝錦彬一案明確表示3年的判刑起點並不為過。本案涉及兩名以雙程證來港的內地人士,他們得到內地買家的指示,來港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非法砍伐土沉香,然後帶回內地出售。兩名被告到港第二天便立刻帶同工具犯案,明顯地這是有預謀和一種跨境的犯案。第二被告並非第一次來港,亦知道如何到達清水灣。 9.在謝錦彬一案,上訴庭亦列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判刑並不是一定以土沉香的重量作為唯一的指標。本案涉及7.28公斤土沉香,而市值約為港幣四十萬元。專家證人亦指出非法砍伐土沉香對生態所造成的嚴重損害,及對這種表列2所保護品種的影響。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以3年作為起點,兩名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以求三分一刑期扣減,實質是明智之舉。因此在加刑考慮前,兩名被告的判刑應是兩年。 10.控方依據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沒有反對。而本席亦詳細考慮到姓彭專家口供的內容,亦認為非法砍伐土沉香對社區、對生態所造成的損害嚴重。而前述兩宗上訴庭案件亦有加刑的結果。本席亦相應接納以百分之二十五的幅度作為加刑的基準,因此兩名被告各加刑6個月。總的而言,本席判兩名被告各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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