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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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交通致命案件。61歲的被告人,伍洽勝,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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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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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交通致命案件。61歲的被告人,伍洽勝,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指控他於2015年11月19日,在九龍長沙灣興華街與幸福街交界附近,危險駕駛一輛中型貨車引致86歲老婦死亡。 案情 3.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半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貨車沿興華街左一綫行駛,因前面紅色交通燈號亮著而停下,當時他前面還有幾部車子基於同樣原因停下等候綠燈訊號開車。 4.貨車所停的興華街路段一共有三條向同一方向的行車綫,左邊不遠處便是幸福街的出入口(幸福街來回兩綫雙程行車),與興華街成T字路口,而意外發生的地方就在貨車到達這路口的位置。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當燈號轉為綠燈,各車子開始啟動開車前行,貨車也開始向前行駛,適逢此時一名老婦推著輪椅在貨車車前出現,由貨車左至右橫過興華街。 5.那時,有兩名途人(張先生和胡先生) 站於貨車前面超越T字路口不遠的興華街馬路上,目擊意外發生經過。貨車向前駛,其右前車頭撞倒老婦,他們隨即舉手指向貨車並大聲叫,但由於貨車車窗關上,被告人沒有聽到他們的大叫,並眼望前面,繼續向前行駛。 6.貨車輾過老婦(第一次輾過—途人也聽到輾過東西的聲音),繼續向前行駛了大約半架貨車的距離後曾經停下,那時老婦躺在貨車右前車轆後面的地上;當其時,張先生和胡先生不停向著貨車方向揮手及大叫,被告人雖曾四周張望但未有察覺意外發生並再開車向前行駛,貨車的右後轆因此也輾過老婦(第二次輾過)。這次同樣發出輾過東西的聲音,被告人隨即下車並發現老婦躺在貨車右後車轆的地上(貨車剛好停在幸福街出入口處的興華街路段)。 7.這意外發生經過給在後左二綫的一輛貨車所裝置的攝錄器拍下,並附有錄音功能。影片曾在庭上播放,在發生第一次輾過之後,當貨車停下後再開動駛前的時候,曾聽到有車輛發出響號,但貨車沒有停下。 8.警誡下,被告人說:
9.意外後,有法證化驗師對本案的証據進行分析,認為假設老婦在貨車正前方,近距離在大約兩米以內,司機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很可能看不見老婦;但應可從「魚眼鏡」看到老婦。假若老婦在貨車前面,在兩米以上的距離橫過馬路時,司機經車頭擋風玻璃至少可以看見老婦的頭及/或輪椅。 求情 10.被告人,過往只有一項刑事紀錄—「40年前因身為三合會成員而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6個月」。律師指他往後沒有參與任何黑社會的活動,一直過著正當生活。 11.律師說被告人剛離婚,原先的居所由其前妻與已成年的子女居住,因此被告人現居無定所。他只受了小學三年級的教育,一直以駕駛車輛為生,被告人自1986年開始駕駛貨車。 12.律師強調意外發生時,被告人車子的車速極慢(約每小時10公里以下),他沒有察覺意外發生,原因是他開車時只專注前面的情況, 沒有留意「魚眼鏡」因而沒有看見一位長者推著輪椅在他的車頭正在橫過馬路;當他感覺有異樣下車已造成今次嚴重的後果,他深感歉意,希望法庭接納出事原因是一時不察而並非罔顧他人生命的行為或心存僥倖博好彩而造成交通意外。 13.第一次聆訊時, 辯方律師呈遞三宗案例給法庭參閱,其中一宗『李天生CACC 271/2009』也是控方所依賴, 另外兩宗Lam Ying Yu [2014]2 HKLRD 895和Lau Sin Ting [2010]5 HKLRD 318。對於這類罪行的判刑,辯方律師表明找不到非監禁式的判刑,因此不作不切實際的要求,只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聽罷求情後,本席把案件押後以便替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人仍可繼續擔保。 14.到判刑今天,辯方律師呈上多些資料及案例以要求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當中提及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吳青強HCMA 1055/200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經審訊後定罪及判監三個月,他不服刑期上訴,上訴時法官說:
理由 15.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誠然, 一般情況所考慮的刑罰都會是即時監禁,因為涉及危險元素配合嚴重的後果—死亡。 16.在李天生一案, 該上訴人因同類罪行經審訊後被法庭判處3 年半監禁,其上訴得直,刑期減為2年。案情透露他所駕駛的貨車在上水一處市鎮繁忙的道路轉彎時衝上行人路,撞死一名途人及撞傷三名途人。 17.上訴庭裁決時指出:
18.在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一案, 該司機駕駛一部中型貨車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該路段對貨車的限速是70kph,貨車當時行著64kph)沿西九龍公路慢綫行駛,由於太累而閉上眼睛兩秒鍾,睜開眼時發現有輛電單車在前面,電單車前還有一部貨櫃車,他立即煞車也來不及避免與貨櫃車碰撞,因而把電單車司機夾死。 19.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不滿刑罰並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提及該司機的駕駛紀錄差勁,雖然他閉眼兩秒,但明顯不是突如其來的情況,肯定之前有一段較長感覺疲累的時間,上訴庭認為在明知疲累的情況仍然駕駛是相當危險的行為。在量刑方面,上訴庭重申這類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之必要,最終認為兩年才是適當地反應該案的情況。 20.在另一宗同類案件(駱興CACC 264/2013),該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泥頭車沿喇沙利道左轉入蘭開夏道時撞到及壓死一名菲律賓女傭和她僱主的6歲女兒。同樣當時車輛停下等候綠燈信號開車,當泥頭車方向的交通燈號轉為綠色的時候,有人目擊該兩名途人當時正在蘭開夏道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她們應該是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的指示),當他左轉入蘭開夏道時,其泥頭車右前後車轆把她們輾過。 21.該案的專家指出司機透過左側窗望向蘭開夏道行人路及行人過路處的視野均清晰無阻。在駁回其定罪上訴時,上訴庭指出如申請人有小心注意其駕駛泥頭車前方的情況,特別是行人過路線/或左邊行人路,他必然能察覺到那兩名死者。 22.上訴庭續說「本庭亦不能忽視,泥頭車先後四次輾過該兩名死者,而每一次輾過她們時,都會有“轟”一聲。申請人駛過行人過路線時, 先後聽到多次“轟”聲時,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前行。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極為魯莽及不負責任。」 23.駱興案, 該上訴人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18個月, 另外停牌5年及需進行駕駛改善課程,考試合格後才能恢復駕駛資格。由於該上訴人並沒有就其刑罰提出上訴,因此本席並不知曉上訴庭對於該案的判刑的看法。本席提及此案原因是在案情方面與本案有其相似之處,但亦可區分開來。 24.在未深入探討本案被告人罪責之前,本席打算引述上訴庭在另一案(孔令國 CAAR 7/2009)所表達的意見。判詞第18段:
25.首先, 理解一下本案被告人其駕駛方式危險之處。他未有查看「魚眼鏡」便開車;若他有這樣做應可看見老婦在他車前。當第一次輾過老婦後停下, 縱使看見有途人向他示意,他仍選擇開車, 再一次把老婦輾過。他整體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26.至於貨車起動前快要撞及老婦時, 有人曾向他揮手示意, 但證供並不顯示被告人看見這情況(示意的途人在幸福街路口再過的地方)。本席相信他未必注意得到,因為途人在貨車前面較遠的一段路,而在他眼前正發生著的事情是,其他車輛因轉燈號而向前移動, 被告人專注前面的交通,沒有觀看途人所在的較遠地方是無可厚非。 27.兩案(本案與駱興)的司機同樣因交通燈號轉綠後起步開車,便發生碰撞的慘劇。法庭在兩案同樣認為他們若開車前有足夠的留心謹慎(例如駱興案的司機有望向泥頭車左側窗或盡量左望去視察有關的路面情況,本案的司機有觀望「魚眼鏡」等),應可看見死者在他們車頭出現,而慘劇或許可以避免的。 28.本案與駱興案不同之處在於駱興案的司機是知道會駛經過行人過路線,雖然當時是紅公仔亮著,該兩名行人不應橫過,但正如判詞第39段所說:
29.但本案司機是平常的一般起步,雖然途人在車與車之間橫過都是時有發生的情況,但是否每次開車都預期有途人在車前橫過,那便需視乎有關路段是否繁忙,行人經常在車前出現而被告人又了解這情況,但本案的証據並非這般肯定。相比駛經過行人過路線, 司機預計有人在車前出現的機會會較高,因此對司機的專注要求也相對較高。 30.兩案司機車輛的右前後車轆均輾過死者,駱興案的司機先後聽到多次“轟”聲時(車輾過人),仍然沒有停車,要有人響長號提醒,他才急剎停車。 31.根據行車錄影片段,本案司機第一次輾過老婦後,在其後的貨車(裝有攝錄器材)向他發出響號,他把車停下,兩秒鍾後有途人向他揮手示意發生了意外,貨車再發動,那途人再次舉手指向貨車,但貨車右後轆輾過老婦後才停下來。 32.從第一次撞倒老婦至被告人下車查看,根據行車錄影的時間紀錄,整件事發生在12秒鐘內。值得留意的是,當時被告人是停車等候了開車燈號後才開車,很明顯他並不察覺撞倒人甚至第一次輾過老婦;有人從後發出響號,這不一定會令被告人意識到其車子涉及意外, 因為在港駕車的人普遍有這經驗, 在交通燈位轉綠燈時, 稍為手腳慢點起步也會遭到後面車輛響號表示不滿。 33.以當時情況而論, 縱使被告人看見有人舉手示意, 特別在他不覺踫到東西的情況下,當時客觀情況是所有車輛都要前行, 他開車繼續前行可說是別無選擇,當感覺後轆輾過東西他才停下來。其危險之處在於他沒有意識到別人的示意原來是與自己車輛發生意外有關,當然包括開車前沒有察看「魚眼鏡」。 34.這情況與駱興案有所不同,該司機是聽到其他車子長響號才停下,他不可能理解為其他司機正催促他開車或繼續前行。但本案響號的情況卻有可能令本案的司機產生這樣誤會。 35.從整體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犯下一個小錯而鑄成大錯, 他沒有看「魚眼鏡」便開車, 單憑這一點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在本案的情況可有商榷餘地;但當他沒看清楚其車前的情況下,之後又看見有途人舉手示意,卻沒有意識到這些示意與其駕駛有關,把這一切加起來一併考慮,無疑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其危險成份。 36.當然可以這樣辯駁—若第一次的碰撞不足已構成危險駕駛但足已致命,那麼往後的駕駛方式如何也不能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需從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來考慮,因為從轉燈號開車至下車察看,雖然當中曾停車,但都是屬於一次連貫性的駕駛行為。 37.所以情況應該是這樣—前面燈號轉了綠色,被告人沒有察看車頭前的情況便開車,曾停車但後面車輛響號,不清楚是否催促繼續行車還是給予有危險的訊號,有人向司機舉手示意,他又排除為危險的訊息。考慮到罪責的時候,本席認為以上的情況指向較輕的那一端—屬於一時魯莽,判斷錯誤。 38.根據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他於1985年獲得駕駛執照,1986年開始駕駛貨車,至今已有30年的駕駛經驗。雖然紀錄方面並非全無瑕疵,在前年他有一項不小心駕駛,之前再有一兩項屬輕微超速的紀錄 (在時速15公里以下),但總的來說不是一個差勁的紀錄。以他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的情況來看,他可算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 39.本席明白被告人所承認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一般情況應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用,而罪責較為次一級的不小心駕駛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也有權判處犯事者即時監禁。但立法當局並沒有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定為非監禁不可的罪行;換句話說,在某些情況下仍有空間可讓法庭按照個別特殊的案情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來處理犯事者,正如吳青強一案所表述。 40.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危險的駕駛行為,基本上清白的刑事紀錄與及多年來身為良好的駕駛者,雖然有人因其危險的駕駛行為而失去生命,他絕對要受到譴責,但本席認為本案有其減輕罪行的情節可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正如前文所述)。 刑罰 41.本案曾押後以便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的建議是正面的。報告中指被告人對於自己沒有看清楚行車鏡便開車導致有人死亡深感內疚,對死者家人表示歉意。他決意從此不再駕駛車輛,會找份保安工作以維持生計及照顧家人。 42.基於前文所述,在獲得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判處被告人做社會服務240小時。被告人清楚明白社會服務的工作是沒有報酬的,他有一年的時間去完成有關工作;若他不做或未能完成所指定的工作時數,會被視為違反有關命令,屆時法庭有權就其原先的控罪重新再判。 停牌及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43.根據相關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2A款),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一般情況下,犯事者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辯方就此規定表示沒有陳詞。 44.基於法庭前的証據,本席頒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5年, 從今天開始計5年內,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45.另外,法庭亦頒令被告人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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