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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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一項「駕駛貨車時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罪(控罪2),違反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條例》第7A(1)(a)及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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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21 [2022]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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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一項「駕駛貨車時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罪(控罪2),違反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條例》第7A(1)(a)及12(1)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於2021年2月17日2319時駕駛中型貨車沿貨櫃碼頭南路(以下簡稱「南路」)北行的3條行車線的左一線,以約101至123公里時速,駛向左前方燈柱編號FB7855附近一個支路路口。南路當時的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 3.與此同時,支路上右線的一輛電單車正向支路路口移動,沒有在支路口的讓路虛線前停下,直接以幾乎90度的角度駛出南路然後開始左轉。電單車在左轉期間切過南路上左一和二線,駛進左三線後才擺直了車身。 4.由於被告人車速過快,沒有在靠近左前方支路前減慢,及沒有留意支路上預備駛出的車輛,被告人在電單車進入了南路左一線後才急剎車和扭右來嘗試避免碰撞,但是並不成功,貨車左車頭與電單車右車身在左三線上碰撞,電單車翻倒。 5.在電單車進入南路之前已經停在支路左線上等候進入南路的小巴司機目睹事發經過。 6.碰撞後,53歲的電單車司機張先生被困貨車下護欄和左後輪間,由消防員在2350時救出。救護員偵測不到呼吸和脈搏,張先生被送往瑪嘉烈醫院後於2021年2月18日0007時被證實死亡。根據醫療報告,死者多處骨折,直接死因是身體多處不同部位受傷。 7.根據貨車及小巴上安裝的車輛攝錄機片段內容,法證科學專家陶博士推斷出以上提及的貨車時速。陶博士也推斷電單車從支路以約時速44公里駛出。 8.陶博士認為數據顯示若被告人貨車事發時候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在碰撞位置前71.1米距離開始減至時速44公里或以下,這次意外可以避免。
9.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駕駛貨車期間沒有佩戴安全帶,構成控罪2罪行。 定罪紀錄 10.被告人在2006年19歲時候因盜竊被罰款1000元,之後在2020年就店鋪盜竊被罰款2000元,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 11.有關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在2013、2014、2016年先後3次因「不小心駕駛」被罰款2,500至4,000元,及於2014年因被扣滿分數而被停牌3個月。被告人沒有任何與本案控罪1罪行類同的定罪紀錄。 12.控方指出,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後有7次交通紀錄,當中包括超速,而被定額罰款處理。 背景和輕判陳詞 13.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但與同居於粉嶺公共屋邨的葉女士育有4名一至九歲的孩子。葉女士任職售貨員,月入約$18,000。被告人在案發時為貨車司機,月入約$28,000元。 14.葉女士在案發日懷有6個月身孕,因晚飯後感到身體不適,致電被告人希望他能夠儘快完成工作回家陪她到醫院檢查。葉女士不敢猜想是否因為她這要求而間接引發這次意外,但無論如何對張先生的離世感到懊惱。 15.葉女士指被告人是盡責的父親和丈夫,是家庭的重要經濟和精神支柱,希望法庭輕判,讓他儘快回到孩子身邊繼續教育及指導他們。 16.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物流公司僱主余先生在他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告知法庭被告人工作態度勤奮,積極及有上進心,公司主管和同事均非常滿意。余先生理解到被告人在案發時身兼兩職,日更在他的物流公司,夜更則替另一公司在港島區超級市場店鋪回收送貨工具。 17.吳先生是該公司的物流主管,告知法庭被告人在他公司工作多年,但是在本案事件後已經請辭。吳先生指被告人在工作期間態度認真及勤奮,與主管、同事、客戶均合作無間,表現令人非常滿意。吳先生同樣形容被告人為一個有上進心的人。 18.吳先生說在案發晚上被告人負責在港島區已經關門的超級市場外回收卡板、鐵籠等廢物回倉庫,工作屬厭惡性質,沒有其他司機願意處理,但被告人卻自願協助。 19.兩位僱主均表示願意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從新聘用他。 判刑案例 20.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依賴上訴法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案件中的判刑。該案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上訴法庭駁回其定罪上訴申請,但批准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將原審判處的3年刑期改為2年6個月。 21.該案申請人駕駛客運巴士預備跟隨前方另一部邨巴右轉進入一個直角彎位時因為跟車太貼,和以大型車輛相對而言過高的車速(原審法官裁定兩車時速低於50公里),在前車轉彎左傾期間碰撞到其右後方導致失控翻側,前車其中一名乘客因而死亡,另外8名乘客受傷。 2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屬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所訂定的判刑框架中的「中度罪咎」,採用了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3.上訴法庭指出涉案車輛巨大、重型,並載有乘客,認為在考慮該案案情後,「適當及足以反映申請人在事件上應負的刑責的刑期是兩年半監禁」,因此批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改判2年6個月監禁。 24.上訴法庭在 陳水華 案中考慮了以下3宗本地判刑案件。 25.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案中,申請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在左轉時,因車速過高而失控,以45度角衝上右邊行人路,先撞毀路邊鐵欄,再撞倒行人路上4名路人,其中1人傷重不治,其餘三名傷者中兩人傷勢較輕,即日出院。餘下一人則傷勢較重,需留醫7天。3位傷者都要定時覆診,但沒有任何永久性傷殘。 26.申請人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沒有犯罪紀錄並且一直勤奮工作,給予6個月扣減,判監3年6個月。 27.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於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地點高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的駕駛方法應受遣責,並強調車輛在不負責任駕駛者手中可以變為極具殺傷力兇器。申請人的危險駕駛導致多名無辜路人傷亡,必定對他們家庭造成極大困擾及傷痛,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干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司機必會受到嚴懲。 28.然而,上訴法庭同時指出,「申請人並非故意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不具R v Cooksley案所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是在錯誤判斷及短暫地以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造成意外。他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更非極度嚴重刑責之類別」。 29.上訴法庭又指出,該案駕駛者態度並非極度危險,沒有譬如「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等危險行為,認為以該案背景及申請人沒有任何犯罪或駕駛犯錯紀錄,2年監禁已經足以反映他應負刑責,也足以阻嚇同類危險駕駛行為。 30.在 HKSAR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 CAAR 3/2010案中,駕駛者案發時只有19歲,考獲駕駛執照約6個月的答辯人以接近兩倍於法定時速駕駛車輛期間失控後與停在路旁的輕型貨車碰撞。答辯人車輛嚴重損毀。車上六人中兩人死亡,一人終身殘障。該案答辯人亦沒有買第三者保險。 31.原審法官在答辯人認罪後判處10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法庭考慮了以上提到的 R v Cooksley案例中的危險駕駛程度框架,裁定答辯人的駕駛態度屬一時錯判或短暫的壞駕駛行為,案件導致多於一人死亡及其他人嚴重受傷,認為正確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考慮到種種減刑理由,包括答辯人本身因車禍而受到的嚴重及永久傷害,覆核後刑期為16個月監禁。 32.在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案中,答辯人駕駛的中型貨車在高速公路上撞倒前方電單車,將電單車推到前方貨櫃車尾,27歲的電單車司機即時死亡。答辯人事發後報稱碰撞前因疲倦而閉上了眼睛兩秒,張開眼睛才突然發現前方電單車。證據顯示答辯人曾經緊急煞車但因兩車當時距離太近,無法避免碰撞。答辯人當時車速約為時速64公里,在法定的70公里以下。答辯人擁有非常差的駕駛紀錄。 33.原審法官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答辯人認罪扣減至10個月,並因答辯人在事件中受傷及顯示悔意進一步扣減2個月,最後判處8個月監禁。 34.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整體罪責屬較低類別,但是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正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 35.江大律師認為一如以上提到的 陳水華案及該案上訴法庭提及的3宗案件,被告人的危險駕駛不涉及譬如「酒後駕駛」、「高速賽車」、「長時期以極高於限制的車速行駛」或「違反交通燈指示」等加重罪責因素,法庭應該以不高於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6.被告人對停牌令沒有異議。 量刑 37.控罪1和2的法定最高刑罰分別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及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38.在我們這宗案件中,張先生是唯一死者,沒有其他傷者,在這項目上較以上提出的案例相對而言沒有那麼嚴重。 39.被告人以過高速度駕駛,沒有在接近支路時減速,及沒有留意支路的交通情況的駕駛態度雖然構成危險駕駛,但是一如江大律師正確指出,他的危險駕駛沒有其他以上提到譬如賽車等加重罪責因素。 40.被告人有可能因為心急要回家陪太太去醫院而作出了錯誤決定,雖然不構成答辯理據,但也必須被考慮。 41.根據庭上播放的不同角度拍攝到的案發經過錄影片段,被告人在碰撞前至少20秒左右以同一高速度駕駛。片段支持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沒有減速的推論,因此被告人必定是以時速101至123公里速度行駛了至少約20秒。 42.雖然本席不認為這構成被告人「長時期以極高於限制的車速行駛」的加重罪責因素, 但也必定是判刑時其中一個必須考慮的事項。 43.從行車室錄影片段可以見到被告人在事發前若合理地留意就可以見到左前方支路上一段距離的交通狀況,並見到電單車的移動情況,若稍作減速及響號來警告對方則有可能避免意外發生。 44.當然,本席也留意到電單車沒有在讓線前停下就直接從支路以約44公里時速駛進南路行車線,而且進入時候直接跨越了左一和二線而進入第3線。若電單車選擇左轉入左一線,則被告人應該有足夠時間切線閃避。 45.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貨車被稱為中型貨車,但是從片段所見,在公路上也是龐然大物,作為職業司機的被告人以至少兩倍於法定時速限制的速度,在略有彎度及有支路進入的道路上飛馳這做法實屬不負責任和危險。 46.被告人過去3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行,但是最近一次也已經在2016年,不以此作為加刑理由。 47.綜觀案情,被告人背景,及比對之前其他案件判刑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於中度,採納2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份之一扣減後刑期為18個月。 48.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將沒法陪伴和照顧孩子和葉女士,但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導致死者張先生的家人和朋友永久別離,被告人必須承擔責任。 49.此外,根據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他在案發後有7次違反交通規例而被定額罰款,當中包括兩次超速及一次沒有佩戴安全帶,其餘則是違反交通燈號或道路交通標記。意外的發生似乎沒有令他更加小心駕駛,從而可以推論被告人沒有對自己的駕駛態度有重大悔意。 50.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基礎進一步扣減被告人刑期,控罪1判監18個月。 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 51.由於被告人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及沒有特別理由存在,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五年。 52.基於同樣理由,根據同一條例第72A(1A) 及(3B)(b)條,命令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的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53.被告人是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已經就控罪1被判處一段不短時間的監禁。葉女士在案發時候懷著的孩子現在已經一歲多,照顧和教育4個孩子的費用眾多,在被告人服刑期間他們的生活將不容易。 54.有見及此,本席行使判刑酌情權,按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達的意願,命令就控罪2判監7天,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55.被告人就控罪1、2共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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