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鹏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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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第一被告是朱鹏鹏先生(D1), 第二被告是向涛先生(D2), 及第三被告是黄国庆先生(D3)。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8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只是針對D3, 第二項至第八項控罪的每一項都是針對全部3名被告。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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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3/2023 [2025]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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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第一被告是朱鹏鹏先生(D1), 第二被告是向涛先生(D2), 及第三被告是黄国庆先生(D3)。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8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只是針對D3, 第二項至第八項控罪的每一項都是針對全部3名被告。 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這項控罪指稱D1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第二項控罪的罪名也是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法律條文。這項控罪指稱D1、D2和D3一同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4.第三項至第八項控罪的每一項都是針對全部3名被告, 而它們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控罪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而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罪名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5.D3承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而D1和D2承認第二項控罪。他們也承認相關的案情: 見日期為2025年1月7日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D1被裁定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而D2和D3每人都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6.由於第三項至第八項控罪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在這3名被告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毋須處理這5項控罪, 把它們保留在法庭檔案裡。 案情 7.2023年5月24日下午約3時01分, D1和D2進入位於香港太古城中心地下73號舖的「領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先」)。D1購買了一部價值港幣10,199元的黑色iPhone 14 Pro Max 256GB (下稱「該iPhone」), 並以一部手提電話內的信用卡付款。該信用卡的號碼的尾數是6208(下稱「該MasterCard」)。 8.D1付款期間,D2在收銀處附近徘徊並看着D1。當領先的職員黃先生詢問D1是否認識D2時,D1表示不認識。D1購買該iPhone後,D1和D2先後離開領先。黃先生感到可疑, 於是將事件告知經理張先生。 9.同日下午約4時16分, D2再次進入領先店內並要求購買兩部iPhone 14 Pro Max 256GB, 張經理嘗試拖延交易,D2隨即離開。 10.D2在領先店內期間, 黃先生到店外報警,並看見D1在門外走過。 11.D2離開領先後, 與D1在附近交談和吸煙,再於太古城中心會合D3。D1將該iPhone交給D3。他們3人一同離開太古城中心,D3其後獨自折返。期間黃先生一直尾隨著他們, 並向後來到場的警員指出及辨認他們。 12.同日下午約4時34分, D3進入領先, 要求購買一部Apple Airpod Pro耳機並以一部手提電話內的信用卡付款,張經理不接受這種付款方式,D3隨即離開。 13.同日下午約4時54分, D1、D2和D3進入位於鰂魚涌英皇道1060號栢惠苑購物商場地下C號舖的「麥當勞餐廳」。D1在自動點餐機點餐,並以一部手提電話內的信用卡付款。 14.同日下午約5時05分, D1、D2和D3被警員截停。 每名被告攜帶的物品和拘捕 15.警員在D1身上和他的背包中發現以下物品:
16.D1在警誡下承認購買該iPhone,並以電話1內的信用卡付款, 而該iPhone則在D3身上。警員發現電話1內的Samsung Wallet連結了4張信用卡, 但它們全部都不是MasterCard。D1表示已從電話中刪除該MasterCard。 17.警員拘捕D1。D1在警誡下以普通話表示:「昨晚有個男人在旺角把這部電話給我,並叫我用這部電話綁定的信用卡去買iPhone給他, 事成後會有酬勞。」 18.警員在D2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19.警員拘捕D2。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20.警員在D3身上和他的背包中發現以下物品:
21.警員拘捕D3。D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D3的華為電話的內容 22.D3的華為電話的Telegram應用程式內有4個被置頂的群組對話。這4個群組分別名為「鼎盛香港組一群」(有6名成員)、「鼎誠香港組二群」(有5名成員)、「鼎盛香港組三群」(有6名成員」)和「鼎盛香港組四群」(有5名成員)。由於部分人士參與這4個群組中的2組或以上, 所以這4個群組其實只是由10個人在不同時間配搭成的不同組合。每個群組討論的內容包括他人信用卡的資料、如何將信用卡連結至電話、哪些信用卡可以用來購物、以及到香港哪些商場購物。D3在4個群組均有參與討論及發送相片, 但D1和D2不是任何一個群組的成員。 23.D3曾向「鼎盛香港組一群」的組員發送: (a) 一張由旺角豉油街28號地下「百老匯」於2023年5月20日發出及價格為港幣9,999元的單據; 及(b) 兩張由旺角西洋菜南街1A至1K號百寶利商業中心地下13-15號舖「衛訊」於2023年5月20日發出, 及價格分別為港幣9,999元和3,298元的單據。D3向組員發送這些單據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5月20日的下午6時21分和6時22分。 24.「鼎盛香港組一群」進行溝通的時間是由2023年5月3日至5月20日發出上述單據之後; 「鼎盛香港組二群」進行溝通的時間是由2023年5月9日至5月21日(但在5月13日之後只是討論加入或退出群組的事宜, 沒有關於使用信用卡的討論); 「鼎盛香港組三群」進行溝通的時間是由2023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鼎盛香港組四群」進行溝通的時間是由2023年5月20日至5月23日。 電話1至8的內容 25.電話1至8合共連結了56張本地及境外銀行發出的信用卡:
26.上述其中12張信用卡曾於2023年4月27日至5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進行交易。控方在案情撮要的附表一列出電話1至8連結的信用卡和相關交易, 共有18次交易, 其中9次成功(涉及6張信用卡), 另外9次失敗(涉及另外6張信用卡)。 27.就著該9次成功的交易, 以下4次在2023年5月24日成功的交易與本案的被告有關:
28.就著該9次失敗的交易, 以下8次由D3進行:
29.尹檢控官告知法庭, 控方未能從證據(包括閉路電視錄像及被告的警誡供詞)確定餘下的5次成功交易和一次失敗交易, 是或不是由全部、部分或任何一名被告進行。本席注意到, 附表一顯示, 當D3被捕時, 他管有電話4。電話4連接了7張信用卡, 其中一張是CommBank(澳洲)信用卡(即信用卡24), 被人使用於2023年4月7日成功進行了一次港幣500元的交易, 但控方不能肯定進行交易的人是D3。 警誡供詞 30.D1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供稱:
31.D2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供稱:
32.D3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供稱:
出入境紀錄 33.出入境紀錄顯示:
34.D3在承認第一項控罪時, 他亦承認,於2023年5月1至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 以欺騙手段,即(1) 未獲卡主授權而把屬於他人的信用卡(統稱「該些信用卡」)的資料不誠實地載入流動電話(統稱「該些電話」)內;及(2) 向不同店舖(統稱「該些店舖」)虛假地表示出示該些電話付款的人是該些信用卡的獲授權使用者, 從而不誠實地向不同店舖取得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店舖的上述財產。 35.D1、D2和D3承認第二項控罪時, 他們每人亦承認, 他們於2023年5月24日在香港, 以欺騙手段, 即虛假地表示關於用作支付貨品款項的信用卡, 他們其中一人是獲授權使用者,從而不誠實地向不同店舖取得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店舖的上述財產。 犯罪紀錄 36.D1、D2和D3都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37.D1現年34歲,在中國湖北出生和長大, 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初中。從2008年開始, D1從事餐飲業工作,由最低的職位開始工作,被捕前在內地與幾名朋友一起經營餐廳。D1的爸爸在他年幼時離開了他。D1在約10年前與前妻離婚,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年約12歲,由D1獨力照顧。除此之外,D1的母親現時年約60歲, 也依賴D1的照顧及經濟上的支持。 38.D2於1968年9月6日在中國內地出生, 現年56歲, 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在湖北居住。在2004年離婚,有一名已經成年及已婚的女兒,及一名兩歲的孫女。他獨自居住生活, 在案發前從事水產養殖工作。 39.D3是中國湖北居民,現年27歲,未婚, 在國內接受教育至高中,曾經服役武警,自從2021年8月退役後,只有短期工作。父母在2023年離婚,他自此與80多歲的祖父母同住。 D1的減刑陳詞 40.田大律師指出, D1所牽涉的串謀只是為時一天,參與串謀的人數不多,欺騙所獲得的財產不多,是相對簡單和較小規模的串謀,案情就同類型案件而言不算最惡劣。田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D1擔任前線小兵的角色,並不是主導者,他只有一部付款電話,內連有4張信用卡,實際使用了兩張信用卡。D3在警誡下也承認他沒有給予D1任何報酬。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付款電話背後的信用卡來源、或D3與其他人的任何協議。D1也沒有參與任何製造或連結信用卡的過程。在D1的角度而言,這並不是一個大規模的串謀。 41.田大律師引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1]、The Queen v Chan Sui To[2]、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3]、HKSAR v Lau Pui Hang (劉沛恆)[4]、HKSAR v Luo Xiuhong[5]、HKSAR v Neoh Hooi Mei (梁惠美)[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韞鍶及另三人[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晉光[8], 和HKSAR v Ng Boon Peng and Others[9]等案例來幫助法庭考慮恰當的刑罰。 42.田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上述案例與本案的相似之處,包括參與的人數、信用卡的數量、牽涉的國際元素、和D1的前線小兵的角色,採納相若的量刑起點。雖然部份案件的控罪罪名與本案不同(例如盜竊罪或使用偽造文件罪),但有關控罪都與不誠實罪行相關而導致有人金錢上的損失, 該等罪行最高的刑罰與「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樣或更高(盜竊罪相關的罪行為10年、偽造文件罪相關的罪行為14年), 案件所牽涉的犯罪行為、模式和所牽涉的罪責(culpability)與本案相近,因此具有參考價值。衡量串謀的合適量刑時也可參考被告被訴以多於一項實質控罪時的整體量刑。 43.田大律師力陳, D1對所犯的罪行深感懊悔,對於因本案導致未能照顧在2024年9月開始讀中一的獨子和年老的母親感到非常自責。除此之外,D1在還押期間亦經歷了連串打擊, 因為自少照顧D1長大的80多歲婆婆在2024年7月去世而他未能陪伴在旁、與他拍拖4年多的女朋友亦因為他們的長時間分隔而離他而去,及他與朋友的餐廳也因為他的缺席在經營上步入困境。D1現在深刻感受到自己一個錯誤的決定,對身邊的人造成傷害,也讓自己留下一生的遺憾。D1希望盡快返回內地與家人重敘及重拾工作,安分守己,不會重犯。田大律師呈上D1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說出因他干犯本案而令到社會和他的家人及事業受到的傷害, 他深表後悔, 並希望可以盡早再次照顧家人。 44.田大律師強調,適時認罪是D1最大的求情因素。D1只是前線小兵, 控罪的串謀規模不大,涉及的信用卡數量和財物的總值不是同案罪行中最高,被捕後亦向警方坦白承認罪行,懇請法庭以最寬大的角度考慮量刑。 D2的減刑陳詞 45.葉大律師指出, D2年紀大, 學識不高, 見識也不多, 對相關的信用卡連結智能手提電話交易其實不懂得太多, 他充其量只能做一個協助的角色, 而且也是遭人利用。 46.葉大律師同意, 本案的情節較為嚴重,涉及3名人士夥同行動,他們不是香港居民,所連接的信用卡有部份亦不是由香港發出。不過,葉大律師也指出,3名被告並不相熟,只是偶合行動。D2亦只是前線步兵。 47.葉大律師強調,在2023年5月24日,成功購物的金額總共是11,458.3元, 比對同類型案件中相當輕微。D2明白在信用卡詐騙案件中,除了直接損失的金額,潛在損失是量刑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在本案中,沒有有關信用卡的限額的資料, 44張連接了的信用卡沒有被使用過,6張使用失敗,只有6張成功使用。在本案中,所有購買的衣服和一部手提電話已經被起回, 只有輕微的食店費用損失。案情提及連結了的信用卡在2023年4月27至5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進行共有18次交易,但D2只是於2023年5月1至2日、18至21日及24日在香港,無論如何D2面對的控罪只是關於5月24日的罪行。 48.葉大律師採納田大律師的陳詞。葉大律師也引用了部分田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他還引用了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10], 和HKSAR v Tseveen-ochir Batjargal[11]等兩案。 49.葉大律師提醒本席, 縱使被連結的信用卡數量看來不少,但實際有使用或能夠使用的信用卡只是少數,D2涉及的串謀亦只是維持了一天,沒有大額的購物。考慮到以上因素及案例,葉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該以三年半(42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D2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D3的減刑陳詞 50.張大律師指出,D3坦白認罪,因經濟困難而犯案,現在非常後悔,願意承擔責任。D3明白會面對即時監禁。張大律師特別提出, 在D1和D2還沒有向法庭表示認罪之前,D3經已按控方要求承諾提供協助,但最終因D1和D2決定認罪,所以再無需提供協助。此外, D3在2024年8月已由法律代表以書面方式要求控方提供資料及賠償安排,讓他能夠在判刑之前向受害者作出金錢賠償。辯方大律師指出, D3的種種行動顯示出他有明確及真誠的悔意。 51.張大律師強調,D3是初犯者。他夥同犯案,扮演前線跑腿使用盜取的信用卡資料以電子錢包犯案。雖然D3手機內共有56張信用卡資料,但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涉及使用信用卡的次數總共只有12次,控罪一沒有成功購入的物品價值共33,652.5元,而第二項控罪成功獲得價值共11,458.3元的財物,兩個控罪涉及總金額不超過50,000元的財物,全部罪行都是在2023年5月內發生,因此,辯方認為有關集團的規模可被視為小規模。另一方面, 張大律師同意, 本案涉及跨境犯案的加刑因素。 52.張大律師指出, 控方依賴D3參與4個群組(即鼎盛香港組一群、二群、三群和四群)作為其中一個基礎來證明有關串謀的規模。張大律師指出, 這4個群組只是來來去去由10個人組成, 因為部分組員是重復的, 而D3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受到群組的人指示去買電話, 而D3只是在群組交代他的犯案情況, 因此, D3在有關的串謀中也只是參與前線的工作。 53.張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其中兩宗是田大律師和葉大律師沒有引用的, 它們是HKSAR v Fung Wai Yip (馮偉業)[1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康鵬倉)[13]。張大律師認為, D3涉及使用12張信用卡及參與的群組共有10人。張大律師同意, D3的罪責較D1和D2重, 但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超過港幣50,000元, 量刑起點只應該提升至監禁4年, 再因跨境犯案將量刑基準調升6個月至監禁4年半。 54.張大律師指出,D3適時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張方大律師亦提出,所有控罪均是在2023年5月發生,在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5.張大律師呈上D3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3在信中表示, 他是退役軍人, 因為經濟壓力和生活困難而犯罪, 他非常後悔, 願意做出一切彌補錯誤, 他不單認罪, 還提出協助控方指控其他被告, 但後來其他被告也認罪才不需要他作證。D3承諾以後會安分守己, 不會給社會帶來危害。 判刑理由 56.本案兩項控罪都是涉及串謀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罪行。基於控罪的性質、罪行的情節, 和以往案例說明的刑罰選擇和監禁期的定量原則, 判處3名被告是無可避免, 尤其是3名被告都不是本港居民, 所有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或社會服務令都不會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3名辯方大律師都只是要求判處3名被告最輕的監禁期。 57.在考慮每項控罪的判刑時, 本席同意, 這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串謀, 而D1和D2被裁定罪成的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他們和D3在2023年5月24日發生的串謀罪。當然他們的罪行不局限於他們達成非法協議的階段, 因為他們己經將他們的協議付諸實行。 58.在2023年5月24日當天, D3提供電話1給D1, 及提供電話2和3給D2, 他本人管有電話4至8(共5部), 而這8部電話連結上56張屬於其他人的信用卡, 包括49張台灣信用卡、3張香港信用卡、一張澳洲信用卡、一張英國信用卡, 和兩張銀行資料不詳的信用卡。證供顯示, 在2023年5月24日下午, 3名被告便在藍田啟田商場、鰂魚涌栢惠苑購物商場和太古城中心購物。 59.D1在藍田時購買衣物給D2作為禮物, 及在鰂魚涌時購買食物, 這部分應該不屬於他們串謀進行的非法活動, 但當他們3人在太古城中心時, 他們顯然根據他們的串謀以連接在他們管有的手提電話內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來購物, 而他們的目標貨物是某一個或以上型號及價值每部超過港幣10,000元的iPhone。 60.本席肯定, 在D1於領先店購買iPhone時或之前, 他持有的電話1應該連接了起碼5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因為警員在電話1發現4張信用卡(即附表一列出的信用卡1至4), 而D1在警誡下說他已經將在領先店用來購買iPhone的信用卡刪去。本席說電話1起碼連接5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因為D1在藍田「馬拉松」店購買衣物時, 他用了附表一列出的信用卡15, 但當警員檢查D1持有的電話1時, 該張卡並不在電話1之內。 61.D2被警員截查時管有電話2, 電話2連結了9張信用卡(即信用卡5至13), 其中4張(即信用卡5至8)曾被使用於7次成功的交易, 但沒有證供顯示D2親自進行這些交易, 但D2在2023年5月24日亦根據他與D1及D3的串謀試圖以他人的信用卡在太古城中心購買iPhone, 因為他在領先店作出購買iPhone的查問。 62.本席同意, 證據顯示, D1和D2在構成第二項控罪的串謀中, 只是扮演前線小兵按照指示負責以屬於他人的信用卡騙取iPhones。他們管有的信用卡分別是5張或9張, 但實際為了執行他們的串謀而用過的信用卡只有兩張。雖然D2亦試圖在領先購買兩部iPhone及D3試圖在領先購買耳機, 但只有D1成功以港幣10,199元購買一個iPhone, 而即使D2和D3成功購物, 總額也極有可能不會超過港幣50,000元。本席同意, 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們是進行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值得注意的是, 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顯示涉案的56張信用卡的任何一張可以引致的潛在損失, 這包括D1和D2分別在電話1和2管有的信用卡, 和D1曾經使用的信用卡。 63.在康鵬倉案, 上訴法庭指出:
64.毫無疑問, D1、D2和D3是跨境犯案, 而且涉及使用或意圖使用大部分來自香港以外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他們的罪行也涉及國際元素。這些都是令到判罰加重的原因。本席亦認為, 由於3名被告的串謀本身己經涉及這些因素, 因此, 本席視這些因素為罪行的一部分從而訂立量刑基準, 而不是先訂立量刑基準然後再調高刑期來反映這些因素。當然, 這兩種處理方式都是會得出最終相同的經審訊後量刑起點。 65.基於上述理由, 亦考慮到3名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尤其是康鵬倉案、Luo Xiuhong案和梁惠美案,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針對D1和D2的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66.至於針對D3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串謀罪, 較第二項控罪的串謀罪嚴重得多。第一項控罪指D3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即不包括D1和D2)串謀以屬於他人的信用卡騙取流動電話。在這項控罪中, D3從Telegram群組取得他人信用卡的資料, 並購買電話1至8並連結信用卡, 然後來到香港使用這些信用卡進行所謂購買而實質上是詐騙。換言之, D3參與了製造可以用來行騙的信用卡。D3亦帶同這8部電話來港。換言之, 他的行為等同管有56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67.而且, D3不是在2023年5月24日才初次參與這種罪行, 因為從D3在鼎盛香港的4個群組裡面(成員包括10人)參與的討論和發送的單據可見, D3早已參與了這種集團式的詐騙活動。換言之, 當D3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時, 他是在進行持續的信用卡詐騙罪。再者, 根據D3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他在2023年5月24日之前, 即2023年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和5月23日, 他亦曾經親自分別使用6張信用卡(即信用卡54, 55, 28, 38, 39和41)進行了8次失敗的交易, 總金額達至港幣33,652.5元。 68.案情亦清楚顯示, D3帶領著D1和D2干犯第二項控罪。D3向D1和D2提供電話1和2, 這些電話內的信用卡資料由D3連結, D3指示D1和D2購買iPhone, 在D1成功從領先購買該iPhone後, D1將該iPhone交給D3。D3在警誡下承認, 他會出售該iPhone。毫無疑問, 雖然D3在港時也會親自騙取貨物, 但他不單是前線小兵, 而且是其他前線小兵(即D1和D2)的指揮, 負責發號施令及安排工具給他們進行詐騙。 69.本席肯定, D3在第一項控罪的罪責非常嚴重。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 由於涉案的總金額依然是在港幣50,000元以內, 及以今時今日的金錢價值與Chan Sui To案時的金錢相比, 本案仍然是低於該案所說的需要判處監禁5至6年的中等程度。 70.同樣地, 第一項控罪亦涉及跨境犯案和國際元素。本席在訂立量刑起點時將這些元素也考慮在內。本席裁定, 就著針對D3的第一項控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71.就著針對D3的第二項控罪, 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衍生自第一項控罪的串謀, 因此, 針對D3而言, 該項控罪的刑期將會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 本席也採用監禁3年半作為D3在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不因應D3較為嚴重的角色作出上調。 72.至於減刑因素, 每名被告可以因為適時認罪獲得減刑三分之一。 73.本席己經考慮了田大律師和葉大律師替D1和D2作出的求情。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74.至於D3, 控辯雙方同意, 在控方詢問D3是否願意協助控方指證其他被告時, D3表示願意提供協助, 但後來因為D1和D2認罪, D3沒有需要作證。控辯雙方亦同意, D3沒有正式向控方作出證人供詞, 因此, 他的證供是否對控方有幫助是難以評核。再者, 最終D3也沒有出庭作證的需要。本席認為, 這一點對D3提供的減刑幫助有限, 但仍然需要對他的行為作出認可。因此, 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一個月。 75.D3亦願意作出賠償作為減刑因素。但是, 由於3名被告在2023年5月24日騙取的該iPhone和衣物已經起回, D2的罪行做成的損失只會是那些其他成功進行的信用卡交易, 總數是港幣20,545.4元。但是, 控方未能確定誰人可以得到賠償, 即不知道應該是信用卡公司、卡主或相關的店舖得到賠償, 原因是這些海外的信用卡公司沒有幫助調查, 本席亦因此不能向D3發出賠償令。在沒有實質賠償下, 本席不會因應D3願意賠償扣減刑期。 7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對各名被告作出以下的判刑: D1: 第二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D2: 第二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D3: 第一項控罪 監禁35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即D3的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1] CACC464/2006 [2] CACC115/1996; [1996] 2 HKCLR 128 [3] CACC339/2012; [2013] 5 HKLRD 242 [4] CACC393/2003 [5] CACC339/2010 [6] CACC408/2013 [7] Dccc87/2022; [2023] HKDC 417 [8] DCCC727/2016 [9] DCCC750/2016 [10] CACC189/2018; [2019] HKCA 458 [11] CACC250/2016 [12] CACC231/2018; [2019] HKCA 1288 [13] CACC344/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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