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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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25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兩被告被控,串同盜竊客戶委託第一被告公司運送的貨 物。第一被告認罪;第二被告不認罪。第一被告以證人身分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指證第二被告。倚賴第一被告的證供,法庭最終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事實 2.法庭已裁定事實上,事先,兩被告已有共識,至當日凌晨,當第一被告獲知其公司受託運送名貴電子零件之後,第一被告便通知第二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將貨車駛至公司貨倉樓下的卸貨台,準備「接貨」。第二被告亦因此,將貨車駛至卸貨台。 3.正當貨物被卸至卸貨台等待被搬運進入電梯,繼而存放入貨倉等待客人吩咐派送到指定目的地的期間,第一被告「鬼鬼祟祟」地將三箱名貴的電子貨品拋進第二被告車的貨斗之內。當時,第二被告正在貨斗之中。根據他們的共識,貨物將會被變賣,兩者瓜分所得。 違反誠信 4.法庭認為本案屬一「違反誠信」之盜竊案件。違反之誠信在於第一被告公司信任第一被告作為運輸工人,其應合理地看管其受託運之貨物,保證貨物之安全,無論如何不能盜竊貨物。 5.法庭已考慮兩辯方律師要求法庭採用非監禁形式(即社會服務令)來處理兩名被告。就這,法庭認為,因案情嚴重,違反誠信,兩名被告不應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在HKSAR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一案中,上訴庭亦質疑他們在Chow Chak-man [1998] 2HKC 659案中的判決。他們認為周澤民案似乎忽略了一事實,即當時犯案者雖然是一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之人士,但該案的控罪及案情太過嚴重,根本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6.現亦因為案情嚴重,本席認為第一、第二被告不適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唯一切實可行、適合的判刑是監禁。 7.法庭考慮了張美嬌案例(CACC 99/2006)。上訴庭在該案中,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如果盜竊金額在25萬至100萬元之間,法庭可考慮2至3年的判刑起點。基於本案的貨物價值是6萬美元(即大概46萬港幣),法庭採用27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第一被告的判刑 8.第一被告的判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但法庭須考慮R v Barrick(81 Cr App R 78)這案例裡各項影響判刑的因素:
9.所以,較有影響力的因素是:公司對第一被告的信任不是太高和犯罪手法不複雜。因此,法庭將原先適用的27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變成24個月。 10.考慮到第一被告認罪,其亦據實指証第二被告,法庭總共給予第一被告人50巴仙的減刑。24個月的二份一便是12個月的監禁。這個亦是法庭對第一被告的懲罰: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的判刑 11.至於第二被告,法庭亦考慮他的律師作出的所有陳詞及法律依據,但最後法庭與處理第一被告一樣,對第二被告採用張美嬌的案例,首先判處第二被告判刑起點為27個月的監禁。同樣道理,公司對第一被告的信賴亦不是像對一般處理現金的人士或出納員那般高,而兩被告的組織亦不太周密。最後,法庭認為單單是因為以上兩個因素,法庭須將27個月的監禁刪減3個月至24個月。 12.法庭認同辯方律師(譚律師)所強調的事實:受害者公司根本不認識第二被告,故公司沒有可能信賴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沒有可能違反第一被告公司的信任。 13.但不能忘記一點,法庭已裁定事實上,第二被告犯案前,已經知道他們準備盜竊的貨物是屬於第一被告公司付運的貨物,是屬於第一被告公司信賴並要求第一被告監守、看管的貨物。法庭認為,串同共犯,違反共犯的受信,亦是違反誠信。法庭考慮了一個例子:如果公司的東主進行賄賂,財務顧問知情地獻計,向東主提供一些較安全的方法令其可靜悄悄地行賄。在這情況底下,雖然最後實際行賄、付款的人士仍是東主,但法庭並不認為這一串謀行賄的行為會因為第二被告(財務顧問)的不同類型參與影響到控罪的性質。性質仍是賄賂。 14.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明瞭他的參與會令第一被告違反誠信。沒有第二被告的參與,第一被告亦不可能「成事」。不過,就這本身沒有得到公司的信賴這點,法庭認為在判刑方面,的確需要某程度的刪減,因為這點可以反映到第二被告犯案的猖獗程度不及第一被告,沒有第一被告那麼大胆。第二被告極其量只協助並跟第一被告串同,讓第一被告違反誠信而已。 15.就這較小角色,法庭予以第二被告進一步3個月的判刑扣減。24減3,第二被告的判刑便是21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全無定罪紀錄這一點,不足以令法庭可根據任何法理進一步扣減判刑。第二被告須接受21個月的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0/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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