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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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四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控罪,每項控罪被判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另外承認一項「經營沒有牌照的按摩院」控罪,被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首四項控罪的量刑,現在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8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118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6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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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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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3月3日

裁判日期:2006年3月3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四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控罪,每項控罪被判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另外承認一項「經營沒有牌照的按摩院」控罪,被罰款5,000元。上訴人不服首四項控罪的量刑,現在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她與另外一人由2004年7月開始經營一美容中心,提供美容、全身按摩及足底按摩等服務。該中心不涉色情成份。事發當日有警員喬裝顧客到美容中心上址,由上訴人安排一名女子替他服務。稍後,警員持搜查令搜查上址,發現美容中心內的四名女子均為不可以合法地受僱用的持雙程證訪港人士。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僱用該四名女子,她聲稱和她們只是以拆帳形式安排合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就首四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理由現扼要歸納如下:

(1)     上訴人聲稱其代表大律師沒全面去向裁判官提出有利的求情理由,而裁判官在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錯地拒納社會服務令作為量刑的選擇,屬於原則上犯錯;

(2)     上訴人又指她在被捕後蒙受經濟損失,債務纏身,身心鬱結,去年12月動過手術,如需要入獄服刑,家中老少缺乏照顧。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裁判官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CAAR3/2003一案的量刑指引,正確地排除了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判處即時監禁,絕無不妥。再者,答辯人的大律師亦指上訴庭有案例清楚指出,就算一名被告人的情況完全符合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r,CACC447/1998一案的六項考慮因素,法庭亦未必一定要判處該被告社會服務令。

裁決

5.上訴人向本席所講她干犯控罪的背景,她強調她皆因無知、疏忽以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干犯控罪。她指出,她經營的美容中心入不敷支,所以她信他人唆擺,將床位以合作形式出租予有自己客人但無地方使用的技師。上訴人在書面陳詞這樣說:

「後來就有人打電話带客上來,做完付給我租金就走了,來了幾次我便將他電話留下,我還了解到這個中医推拿師會医治腰痛骨刺肩周炎等痛症,於是我也介紹一些有痛症的客給她,她便多給10元一個鐘給我。沒想到沒多久差人來了,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其時我才知原來那個租用地方的師傅没有身份証,當日來公司找她的幾個女子(据說一個是她姐姐表姐及嫂嫂)都是沒証的,那天又剛好多客她問我可不可以將空的床位借給她,就這樣我因小失大如夢初醒,我以為租借給她只是合作關係不是僱用她,就大意没有登記証件,疏忽愚昧害了我。」

6.上訴人所指與她在裁判署庭上同意的案情、甚至已經被納入為案情一部份的會面紀錄內容,截然不同。第一,她現在說客人是技師帶到美容中心,她只出租床位予技師,但根據她在聆訊時候認罪同意的案情,當日是她接待、安排四個人其中一個人替喬裝顧客的警員服務。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的時候,清楚表明她和四名女子是合作關係,而該四人是早前到她店鋪查詢其店鋪是否請人,於是她叫該四人留下電話號碼,如果有工作時會聯絡她們。就算看回上訴人日期為2006年1月6日的上訴理由第2點亦指「其實那些所謂工人都是些有專業按摩經驗的師傅。那些熟客曾找她們按摩,認為好,所以就指定他們來本人的美容院做按摩」。上訴人自己所用的四個字是「那些工人」,自然是指當日在美容院被捕的四名女子,而熟客亦是指她自己本身的客人。但後來她的書面陳詞卻強調租用床位的技師當日只得一人,其他三人她是完全素未謀面,當日才首次見面,更信她們是技師的親人,對技師沒有身份證亦毫不知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7.根據法庭的謄本,在聆訊期間,主控要求引用被告人這份會面紀錄的部份作為案情,是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主動要求裁判官要全面地閱讀整份會面紀錄,所以整份會面紀錄才會被納入作為案情一部份。而上訴人在庭上清楚同意案情。裁判官亦再不厭其煩地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納入作案情一部份會面紀錄之內容時,上訴人亦清楚表示同意(在上訴綜卷第33頁U至第34頁B)。然而,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陳詞中,卻指會面紀錄內容和事實大有出入,希望本席不要賦予該些內容任何的比重。 上訴人續指,她在裁判署的大律師對她的案件準備倉卒,以致未能充份代表她的權益。

8.答辯人在其補充書面陳詞指「現階段不容上訴人反口爭議案情或推翻認罪。上訴人不能因為不喜歡、不想接受認罪和案情的後果,而推翻已成定案的案情」。 雖然上訴人今日表明她並非推翻認罪,只是求情。然而,本席認為上訴人出爾反爾,對其大律師的指控乃無的放矢,意圖推卸責任,旨在逃避法律制裁。再者,上訴人對事件的來龍去脈一改再改,說法前後不一,越描越黑。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不盡不實。

9.上訴庭在Ho Mei Wa一案中,定下了《入境條例》第17I條的量刑指引,上訴庭表明,此條例反映了社會的關注與及入境政策,目的是杜絕不能在港合法地受聘用的人士來港工作,因為容許這些無權合作在香港工作的人褫奪香港人工作的機會,有違公眾利益。而有關指引適用於知情及魯莽的僱主。上訴庭清楚指出,即使一名被告初犯,即時監禁屬無可避免。然而上訴人卻力陳該案例不適用於她,第一,她指該案在餐廳發生,有別於她的案件,因為她經營的是一所美容中心;而第二,上訴人指,該案的被告明知故犯,她卻純屬疏忽大意。

10.裁判官就上訴人屬於一個知情抑或魯莽的僱主有以下講法: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查看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的身份証明文件,也並沒有為她們作出員工登記,第一被告人,她並不了解從法律觀點來看她這樣做便是僱用了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

「……她以為拆賬形式的案排在法律上並不構成僱用。第一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仍可算為求情理由之一,但在本案的情況中這只可算為一個不大重要的求情理由。我認為第一被告人不可能沒有想及這種安排可能會構成『僱用』,但是,她沒有先弄清楚這是否屬於『僱用』便實質上進行了僱用的安排,這是魯莽的行為。」

11.本席認為就這一段來說,裁判官實已採用對上訴人最有利、最寬宏大量的考慮。其實,就上訴人承認案情而言,她沒有查看該四名女子的身份證是因為她自作聰明,以為她們之間的安排不構成僱用。這樣的作為並不是魯莽,而是扭盡六壬地轉空子,想盡辦法凌駕法律之上,是砌辭狡辯,以期逃避法律責任,在這層面而言,其受責性比魯莽高,僅次於知情。事實上,馬道立首席法官在Ho Mei Wa案中表明就僱主是否知情這一點,所有僱用員工的僱主現在均應該已知悉他們必須在聘用僱員時查看其身份證明文件,所以承認了第17I條控罪的僱主將難以辯稱他們是不知情或者魯莽。不過,無論如何,Ho Mei Wa案頒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於知情或魯莽、刻意或疏忽的僱主。再者,上訴人的美容中心既非家庭形式經營,她有合伙人、地址是一個商場鋪位。本席不能看到有任何理由Ho Mei Wa一案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

1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又指裁判官在量刑陳述書說「被告人的個人身世背景,並沒有甚麼地方是值得法庭給予特別的量刑減免的。」上訴人說裁判官如此說,足見裁判官沒有對她的背景以及求情理由作充份考慮。本席認為她這投訴純粹基於她對法律的一知半解,有欠公允。 裁判官的意思是他已經全面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以及過往良好紀錄,但他認為這並不構成特殊求情理由。詳見量刑陳述書第9段,在此不贅。

13.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Yiu Kuen,CACC463/2000一案中,對Chow Chak Man案的六項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因素作出了註釋,上訴庭指出該六項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因素必須並存,不是一項就足夠。

14.裁判官指出「第一被告人並非有良好的工作紀錄,亦並非已受聘,她不大可能得到受聘」。他認為Chow Chak Man判例中所列的六項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因素,並不完全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裁判官從來沒向她索取工作紀錄,她是因為官司纏身未能受聘。而裁判官指她不大可能得到受聘是對她心存偏見,上訴人今次亦呈上了有關以前工作的證明。事實上Chow Chak Man案的第四項考慮是被告已經有一份穩定工作,或者有實際受聘的希望。裁判官指「她不大可能得到受聘」,可能措辭不當,但上訴人在應訊時屬待業及未有受僱是不爭的事實。

15.Chow Chak Man案中另一個考慮是上訴是否彰顯真正的悔意。一些上訴人因為不能面對牢獄的判刑,企圖用各種藉口嘗試逃避入獄,包括嘗試推翻認罪、嘗試否決案情的情況屢見不鮮。本案上訴人雖然多次無論口頭上、書面上說對本案深感內疚,但綜觀她由被捕至今,對於聘用該四名不能受聘女子的情況,講法前後矛盾。本席對於上訴人的悔意存疑。

16.況且,馬永新法官在HKSAR v. Liu Man Kuen,HCMA604/2000 一案中表明,即使一名被告人具備了六項條件,法庭亦未必一定判處社會服務令,何況在本案中,本席對上訴人的悔意存疑。再且,她未有工作,根本就不符合六項條件。

17.上訴人指她經營的美容中心倒閉,她借錢報讀美容課程,又因為官司纏身,未能完成,負債纍纍,加上患病,如果需要即時入獄,就不能照顧家少,擔子將會落在丈夫身上,會影響丈夫工作,希望法庭能夠格外開恩。 第17I條是嚴重罪行,Ho Mei Wa一案中表明就算初犯者亦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亦清楚指出如此嚴重的罪行的刑罰須具阻嚇性。而在此阻嚇性判刑原則的大前提下,就算法庭同情上訴人的經濟、家庭困境、身體狀況,這些因素不能構成額外輕判或者減刑的基礎。

18.Ho Mei Wa一案指出如果僱用不可合法地受僱用人士只是一個人,量刑是需要以三個月為起點,僱用的人士數目越多,則構成罪加一等的因素,從而導致起刑點往上調。在本案中,上訴人僱用的是四名這等人士,所以裁判官以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認罪量刑減免。

1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