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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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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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18 [2019] HKD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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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K-Swiss (Hong Kong) Limited為美國運動服裝品牌,在香港及澳門經營多間零售店。2012年年中,K-Swiss招聘視覺陳列設計員,收到多名求職者(包括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3.2012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人到K-Swiss應徵,並在僱員申請表上表示,自己曾於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於域高廣告製作公司任職視覺陳列統籌員。第一被告人亦向K-Swiss提交一封由域高發出、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的虛假推薦信,以支持其申請。K-Swiss接受第一被告人所提交的虛假推薦信為真確,並因而聘請第一被告人。 4.事實上,域高於2011年7月7日成立,第一被告人是其獨資經營者。域高的業務性質是廣告製作,其註冊地址是第一被告人的住址。 5.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向K-Swiss申請職位時,提交了上述的域高虛假推薦信,而該推薦信由第一被告人擬備和簽署作求職之用的。 控罪二 6.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受僱於K-Swiss,負責多項職務,包括就視覺陳列營銷項目向承辦商索取報價和跟進有關項目。 7.第一被告人曾向K-Swiss品牌經理推薦域高承辦項目,並向對方報稱他曾在域高工作,但隱瞞了自己其實是域高的經營者。品牌經理因此聘任域高為K-Swiss項目的承辦商。假若K-Swiss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域高的經營者,便不會聘任域高為K-Swiss的承辦商,亦不會容許域高把K-Swiss的項目分判給其他承辦商。 8.在相關時段,域高共向K-Swiss提交了184張日期為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發票,要求支付獲判項目款項,總額為1,568,656.10元。K-Swiss已向域高結清款項。 9.此外,K-Swiss亦不容許承辦商把工程分判給其他承辦商,因為這樣K-Swiss會無法評估工程素質,而K-Swiss亦想避免承辦商從合約價錢的差額中謀利。但事實上,當K-Swiss把項目判給域高後,第一被告人便再把有關項目分判給新形像模特兒衣架有限公司或第二被告人,從中謀利。 10.第一被告人把K-Swiss判給域高的50個項目,再分判給新形像。就該50個項目,域高收取了K-Swiss合共435,165元,新形像則獲支付合共332,208元。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暗中私吞了合共102,957元。 11.第一被告人把K-Swiss判給域高的8個項目,再分判給第二被告人。就該8個項目,域高收取K-Swiss合共595,440元,第二被告人則獲支付合共479,260元。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暗中私吞了合共116,180元。 12.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上述事宜。就上述58個項目,第一被告人暗中私吞了合共219,137元。 控罪三 13.在前述184個項目當中,其中之一是2014年11月由第二被告人在澳門K-Swiss批發店進行安裝工程,期間第一被告人亦以K-Swiss僱員的身分到澳門提供支援。 14.K-Swiss禁止職員直接或間接從任何與K-Swiss有業務往來的人士、商號、公司或組織接受任何金錢或其他形式的佣金、回佣、中介費、酬金、饋贈或優待。 15.2014年12月5日,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電郵申索澳門項目的款項,電郵載有一項記項,註明「11月-澳門店_$133,000 = $140,000(致K-Swiss) - $7,000 (你的費用)」。 16.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你的費用」是指給予第一被告人作為K-Swiss職員的費用。該7,000元是預留給第一被告人在該次公幹期間招致的開支,性質類似應酬費。第二被告人雖然向K-Swiss收取140,000元,但把該筆140,000元款項中的7,000元給予第一被告人。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8.吳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患有家族遺傳的肌肉萎縮症,並需要獨力照顧曾腦中風及患有大腸癌的母親。他明白案情嚴重,自2016年2月被捕以來,一直承受著很大的壓力和不安,現已深感悔意,因此亦坦白認罪。 19.吳律師強調,除了金錢上的損失外,沒有證據證明工程在品質上有任何問題或缺陷,令K-Swiss招致商譽上的損失。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現已向K-Swiss作出全數賠償。 20.就檢控延誤一事,吳律師呈上了不同案例供法庭參考,並希望法庭能因控方所招致的延誤而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21.最後,吳律師亦呈上了由第一被告人的上司、朋友和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們一致替第一被告人求情,懇求法庭能輕判第一被告人,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二被告人 22.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與未婚妻同住。他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3.傅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的母親身患重疾,第二被告人提供利潤的一部分予第一被告人,只是希望確保與他的良好關係,從而獲得更多的工作,賺錢養家。 24.傅大律師強調,由被捕至今接近3年的時間,第二被告人由於害怕自己被判罰後,母親會變得無依無靠,因此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另一方面,他在家人的支持及諒解下,亦已結束原本的分判生意,並且獲得一份穩定工作,重新做人。可惜的是,就在答辯聆訊的前一天,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不幸因病離世。 25.鑑於上述情況,本席於答辯聆訊當天將案件押後至今,以使第二被告人能盡最後孝道。同時,考慮到他犯案的情況及有關控罪的嚴重性等因素,本席同時亦為他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藉此進一步探究非即時監禁式刑罰的可能性。 26.在判刑前,本席已收到並詳閱過有關報告。簡而言之,報告的內容十分正面,除詳述了第二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對本案的悔意、他受本案的影響、家人對他的支持等等之外,感化官亦認為第二被告人適合被判處18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並作出相關建議。傅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完全同意及接受該報告的內容,亦清楚知道社會服務令的意義,希望法庭採納相關建議。 判刑 檢控延誤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1]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生、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28.本席留意到,廉政公署在2016年2月已拘捕兩名被告人,但一直待至2018年5月,即2年3個月後,才正式起訴兩名被告人。就此,本席向控方作出查問,並由控方提供了一份事件時序列表供法庭參閱。 29.從列表可見,當廉政公署在2016年2月拘捕兩名被告人後,案件的檔案已於2017年1月第一次呈交律政司以索取法律意見,並於同年4月交回廉政公署。經進一步調查後,檔案於2017年7月再次呈交律政司,但卻一直待至2018年4月,即9個月後,律政司才將進一步的意見交回廉政公署,並由廉政公署於2018年5月正式起訴兩名被告人。 30.本庭認為,即使廉政公署需要時間搜集證據,而律政司亦需要時間細閱數量不少的文件,但2年3個月實在為時不短,亦並非由兩名被告人所引致的。在本案中,確實出現了一定的延誤。 31.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由被捕至今接近3年的時間,各自都飽受了等待案件審結的困擾,而且亦已重新投入新的生活及工作,第二被告人更在此期間經歷了至親離世的痛苦,並需要從此肩負起照顧年老患病的父親的責任。本席認為,在考慮兩人的判刑時,應就他們各自的情況而作出適當調整。 控罪一 32.「使用虛假文書」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 33.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以自己獨資經營的公司域高的名義,撰寫虛假推薦信,訛稱自己曾受僱於域高,從而獲得K-Swiss的聘用。 34.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上述情況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5.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另外,考慮到前述檢控延誤的情況,本席進一步將刑期下調至3個月。 36.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3個月監禁。 控罪二 37.就著「欺詐」罪,上訴庭在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 [2]一案中確定,一般涉及破壞誠信的欺詐行為,法庭可以採納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3]一案訂下、並在香港特區政府訴吳國榮[4]一案完善化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如案中涉及的金額低於250,000元,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低於2年的監禁。 38.在本案中,雖然域高事實上向K-Swiss提交了共184張發票,要求支付獲判項目款項總額高達1,568,656.10元,但控方公正地表明,證據上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暗中私吞了219,137元。因此,本席將以此為量刑的基礎。 39.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上述情況後,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0.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此外,考慮到他已作出了全數賠償,本席同意這屬有力的減刑因素,可獲額外3個月的扣減,並將刑期下調至11個月。最後,基於前述檢控延誤的情況,本席進一步將刑期下調至9個月。 41.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9個月監禁。 總刑期 42.一般來說,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1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他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一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43.基於上述理由,第一被告人共需面對10個月的監禁。 控罪三 44.雖然「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本席亦沒有忽略,在律政司司長訴鮑展鴻[5]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在不同的年代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45.可是,即使如此,因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如果有特殊或例外的因素,法庭仍有酌情的空間判處較一般為輕的刑罰,甚至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究其原因,不外是如上訴庭過往多番表示,法庭判刑時,除了要考慮保障社會、阻嚇他人犯罪等因素外,還需顧及罪犯更生的需要,從中取得平衡。 46.在本案中,控罪所涉及的賄款金額並不算高,只是7,000元,而案件亦只涉及一次性的利益收受,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犯罪行為有任何持續性。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假若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話,量刑基準也只會是約3個月監禁。換句話說,若進一步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以及前述檢控延誤所帶來的扣減,刑期將會是十分短暫、以星期、甚至天數來量度的監禁。 47.此外,假若本案沒有出現任何延誤,第二被告人即使被判處即時監禁,亦理應早已獲釋。如此的話,他努力重新開始建立的生活便不會突然被毀於一旦,他和他的家人亦不需要因此而面對無人照顧老父的的困境。 48.從以上角度看來,即時監禁在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阻嚇作用不但不大,甚至可說是弊多於利。本席認為,本案正存在著前述的特殊情況,來支持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非即時監禁刑罰的決定。 49.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符合由R v Brown[6]一案所訂下、及為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Yiu Kuen[7]一案所採納的6項原則,而社會服務令報告亦屬正面。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軟性的判刑,是等同監禁的刑罰。此判刑不單能夠令第二被告人以義務社會工作來回饋社會,更能令他在工作之中加以反省自己的過錯。本席認同感化官在報告所作出的建議,長時數的社會服務令將會是合適的刑罰。 50.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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