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匡德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75/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2 before Cheung Chak-yu VP, Tong Po-shun J, Cheung Wai-ling J.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sham marriages between Hong Kong residents and mainland Chinese nationals to obtain Hong Kong entry permits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59C(6) – admissibility of cautioned statements – voluntariness – trial judge's assessment on voir dire – whether appellate court should interfere with factual findings on voluntariness –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trial counsel – test for setting aside conviction due to counsel's incompetence –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and HKSAR v Ip Wai Ho applied – 'sham marriage' conspiracies require dishonest intent to induce Immigration to act contrary to duty – sentencing – 18-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participation in sham-marriage conspiracy – no discount for not guilty plea – partial consecutiveness – reduction for prior community service – s.83W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Court of Appeal's power to direct that time spent in custody awaiting appeal not count towards sentence where applicant pursues groundless application and wastes court time – applications by 3rd, 4th and 5th Defendant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3rd Defendant'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dismissed – one month of 3rd Defendant's remand period directed not to count towards sentence under s.83W – sentences imposed on three Applicants: 29 months (3rd), 24 months (4th), 24 months (5th).

Legal issues: Voluntariness of cautioned statements of 3rd Defendant (Ground 1–3 of conviction appeal) · Alleged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trial counsel for 3rd Defendant (Ground 4 of conviction appeal) · Excessiveness of sentence imposed on 3rd Defendant · Safety of 4th Defendant's conviction on count 17 · Mens rea of 5th Defendant for conspiracy on counts 17 and 18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all three Applicants (Chen Kuangde, Weng Baide, Cheng Meizhi);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the 3rd Defendant (Chen Kuangde).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75/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un 2012
JudgeCheung Chak-yu VP, Tong Po-shun J, Cheung Wai-ling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7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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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陳匡德  
第二申請人 (第四被告人) 翁百德  
第三申請人 (第五被告人) 成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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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6月21日
判案日期:2012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宗香港居民與內地人士「假結婚」的案件。審訊時共有6 名被告人,他們個別或與其他人士共同被控19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本案的第一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三被告人;第二申請人是案中的第四被告人;而第三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五被告人。

2.正如原審法官所述,有關罪行的詳情除犯案日期與被告人和其他共謀者的名字是不同之外,其餘內容如出一轍:分別指稱被告人與其他共謀者或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或其人員,即藉著控罪中所指的香港人與內地人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入境事務主任表示該內地人來港的目的是探望她的丈夫或他的妻子及與該丈夫或妻子團聚,從而誘使該入境事務處或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職的行為,即原本不會批准該內地人進入香港之情況下批准其進入香港。

3.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特將3名申請人涉及的控罪、犯案日期、具名的共謀者及「假結婚」者以列表方式列出,本庭沿用如下:

控罪 被告 犯罪日期 具名的共謀者 「假結婚」者
9 D2及D3 2007年8月某日至
2009年4月15日
鄭衞連 D2及鄭衞連
14 D3 2007年7月某日至
2009年5月22 日
溫凝紫 D3及溫凝紫
15 D3 2007年9月某日至
2009年4月30日
黎乃根、談小英 黎乃根及談小英
16 D4 2006年11月某日至
2009年6月11日
黃玉蘭 D4及黃玉蘭
17 D4及D5 2007年2月某日至
2009年6月28日
黃建彬 黃建彬及D5
18 D5 2007年10月某日至
2009年7月23日
余穎森、沈朝紅、陳麗芬 余穎森及沈朝紅

4.名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5.就第三被告人被定罪的3 項控罪 (控罪 9、14及15),原審法官都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人不認罪,故無扣減。法官判令控罪 14外的兩項控罪刑期其中的6 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合共30 個月監禁。法官亦因第三被告人有作社會服務,將30 個月此刑期扣減1 個月,判刑為29 個月。

6.就第四被告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 (控罪 16及 17),法官以分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四被告人不認罪,因此無扣減。法官判令控罪 17的刑期其中6 個月與控罪 16的18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4 個月監禁。

7.就第五被告人的兩項控罪 (控罪 17及 18),法官亦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五被告人不認罪,因此無扣減。控罪 18其中的6 個月與控罪 17的18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4 個月。

8.第三被告人分別就定罪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四被告人祇就控罪 17申請定罪逾期上訴許可,而第五被告人則就兩項控罪申請上訴許可。

9.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逾期提出申請,答辯一方不反對。

10.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駁回第三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判令第三被告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其中1 個月不作為他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11.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方案情

12.控方針對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證據全部緣於各人在警誡下所作的招認。

13.在審訊時,辯方反對有關警誡供詞呈堂。原審法官在以交替程序進行「案中案」聆訊後,裁定各申請人的警誡供詞是他們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可呈堂為證供。

辯方案情

14.各申請人除了在案中案作證,指他們是在不自願情況下給予警誡供詞內容外,他們並無就一般事項作證,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定罪)

15.無律師代表的第三被告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首三項是指法官錯誤裁定警誡供詞是他在自願情況下給予的,第四項則指當時代表他的張建波大律師失職、疏忽行事。

16.就首兩項上訴理由,基本上第三被告人是重申在原審時他反對該兩份警誡供詞的理據。他指稱他遭入境處人員威迫利誘、被不恰當對待,他才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他認為有關的控方證人證言並不可信。

17.就上訴理由(三),第三被告人投訴原審法官無考慮他當時是於疲勞轟炸及不自願情況下作出第一份警誡供詞。同案第一及第六被告人遭遇與他相同,但他們的供詞未被法官接納(法官運用酌情權將他們的警誡供詞剔除),第三被告人認為他的警誡供詞亦應被法官予以剔除。

18.就上訴理由(四),第三被告人指張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作出提問時未有盡全力,祇是馬虎了事。張大律師並無向控方證人指出他在被捕時被剝奪基本權利(如起床後梳洗)及在精神不佳、沒有進食情況下不自願作出警誡供詞。第三被告人指張大律師沒有依從他的指示處理案件。第三被告人更指稱他曾給予入境處第三份供詞,內容提及他與妻子一起「過關」,並帶備生活及婚紗照片,證實他們的真正夫妻關係,但張大律師並無依從指示處理。

本庭所作的考慮

19.就上訴理由(一)及(二),本庭可見原審法官非常仔細考慮分析證供、證據。他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兩份警誡供詞是第三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本庭無理據干預。

20.就上訴理由 (三),誠然,第三被告人在原審時呈上的反對理由及他在庭上的證言均無表示他有任何不適或疲勞情況。以本案案情而言,原審法官是清楚知悉各名被告人 (包括第三被告人) 在接受會面及給予警誡供詞時,入境處人員所作出的時間安排。明顯原審法官分別考慮各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繼而最終決定就第一及第六被告人他行使酌情權剔除該兩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原審法官不單肯定第三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給予該兩份警誡供詞,他亦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將該兩份剔除,可見原審法官並不認為有理據剔除該兩份警誡供詞。申請人的投訴並無理據。

21.就上訴理由 (四),本庭不打算細述第三被告人作出的投訴。本庭在閱讀過第三被告人及張大律師的誓章,及考慮了張大律師在庭上接受第三被告人的盤問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所言毫無理據、無任何證據支持第三被告人對張大律師作出的指控。反之,本庭認為張大律師已盡力依據第三被告人的指示而進行辯護。

22.本庭特別提及第三被告人所述的第三份「口供」。張大律師將有關會面記錄呈堂。本庭可見是一份警誡供詞,內容是第三被告人承認涉案的溫凝紫是他的「假老婆」,該「假老婆」不停打電話給他,要求第三被告人陪她由深圳到香港。第三被告人亦描述他如何前往深圳陪同該「假老婆」到香港。在該警誡供詞內並無提及他與妻子帶備生活及婚紗照片,藉以證明他們的真正夫妻關係。事實上,第三被告在原審時給予律師的書面指示包括他「本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 (如生活照、結婚照片等) 證明本人和妻子的真實婚姻」。

23.再者,一般而言,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處理被告人案件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亦受該方式約束——即使律師的決定涉及疏忽。關鍵問題在於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案例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 HKSAR v Ip Wai Ho, Micky (葉衛豪) CACC 218/2008)。本庭認為,本案不出現律師疏忽至令審訊不公的情況。

24.明顯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毫無理據,本庭因此駁回他的申請。

第三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25.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過份嚴苛。

26.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第三被告人雖不是主腦,他甘願為找快錢而參與與內地人作假結婚的行徑,每項控罪以18 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不可獲認罪扣減。

27.原審法官並不判令所有監禁刑期同期執行,而是其中兩項控罪(控罪9及15)的6個月監禁分別與控罪14的18個月分期執行,合共30個月。原審法官繼而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曾作社會服務,將總刑期扣減1個月,而達致共29個月監禁。此做法是恰當的。29個月監禁的總刑期絕不過重。

28.基於第三被告人並無絲毫上訴理據,更胡亂指責張大律師失職,浪費法庭及張大律師的時間,本庭根據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判令第三被告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的時間,其中1 個月不作為他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第四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29.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黃榮智大律師祇就控罪 17申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以會面紀錄(P218)問答41至52裁定第四被告人有罪並不穩妥,因在有關問答中「黃建彬」的名字並無出現,而控罪17是明確具體指第四、第五被告人、黃建彬及其他人藉第五被告人與黃建彬的假結婚串謀詐騙香港入境處。

本庭所作的考慮

30.誠然,在問答41至52,黃建彬此名確無出現,但縱觀有關警誡供詞的上文下理,明顯第四被告人承認他曾有份參予的50多宗假結婚事件,其中一項是入境處作出調查、涉及第五被告人與黃建彬假結婚該宗控罪。原審法官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31.本庭駁回第四被告人的申請。

第五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32.無律師代表的第五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她祇承認「因一心想搵快錢」而與黃建彬結婚,她並無「長遠的想到去協助黃建彬申請任何探親證或單程證來港」,因此她並無與其他共謀者串謀行事。第五被告人亦指稱她在警誡供詞內曾說「大陸之客人付錢就是想來香港住,做香港人」,她此答案並非在犯案時的想法,而是被入境處職員引導下歸納得出的答案。

本庭所作的考慮

33.第五被告人在2009年9月17日的警誡供詞(P226)內承認她與黃建彬「假結婚」(問答13)及其後她在2009年10月6日的警誡供詞(P234)被問及她知否為何要「搞假結婚」時,她的答案是「大陸啲客仔俾錢係想落香港住,做香港人,而香港人同中間人咪為咗錢囉。」(問答21),原審法官絕對有理據裁定第五被告人串謀罪名成立。

34.至於第五被告人指稱她在供詞內所言並非犯案時的想法,由於第五被告人行使權力不就一般事項作證,本庭不能考慮她在上訴時提出的版本。

35.第五被告人的上訴亳無理據,本庭駁回她的申請。

(張澤祐) (湯寶臣) (張慧玲)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三申請人(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姚氏律師行延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