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孝波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February 2017.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8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B/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4B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孝波 (第一被告人)
  楊燦光 (第二被告人)
  符浪琼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朱國熙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律師馮錦棠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律師丁賜明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每一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案情均是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

3.約於2012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李旖雯小姐)看到一則關於「搵快錢」的廣告,於是留下聯絡電話。數日後,一名男子聯絡她,並要求在旺角見面。

4.在見面中,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告訴李小姐,李小姐與一名內地男子締結假婚姻後,會獲分期付款港幣70,000元。假丈夫來港定居,李小姐會獲支付最後一期款項。由於陸永基得知李小姐只有19歲,故此要求她先找一位監護人作為締結假婚姻的見證人。

5.其後,在陸永基的介紹下,第一被告人與李小姐結識。他們三人亦一起商討假結婚的安排,包李小姐的報酬。李小姐接受提議。第一被告人是為了定居香港而與李小姐締結假婚姻。

6.2012年9月6日,按照陸永基的指示,李小姐與她的母親及一名女子前往一間律師事務所遞交假結婚的文件。其後,陸永基提醒李小姐於9月25日再到該律師事務所簽署結婚文件。

7.2012年9月25日,在一名叫王長賢的男子、陸永基及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見證下,李小姐與第一被告人在該律師事務所簽署結婚文件。其後,陸永基支付二萬元給李小姐作為報酬,並指示她與第一被告人互相把對方的個人資料記在心裏,以便日後能應對有關的查詢。王長賢也把親自安排的其他假結婚個案告訴李小姐,並提醒她之後與第一被告人同往海南辦理簽注,及告訴李小姐每次她會收到港幣3,000元。

8.2013年某日,李小姐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前往海南為他辦理申請來港的簽注,並之後獲第一被告人給予港幣1,000元。

9.記錄顯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10.2016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清關時,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11.2016年7月11日,李小姐認出第一被告人是與她締結假婚姻的人。

控罪二:第三被告人

12.約於2012年8月,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介紹控方第二證人李鴻傑Eric先生締結假婚姻,並告訴他會獲支付港幣10,000元作為報酬。李先生接受此提議。

13.按照陸永基的指示,李先生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並與一名女子到旺角一間律師事務所辦理一些有關假結婚的文件。之後,陸永基與李先生曾商討假結婚的細節,包括會有一名內地男子與他聯絡,及帶他在中國海南與第三被告人結婚。

14.某日,一名內地男子陪同李先生前往海南與第三被告人見面及登記婚姻。結婚程序完成後,第三被告人影印了李先生的回鄉咭及香港身分證。同日,她與李先生到海南公安局辦理她來港的探親簽注及單程證的申請。該內地男子支付了港幣10,000元給李先生作為報酬。第三被告人為了定居香港而與李先生締結假婚姻。

15.記錄顯示,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間,第三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16.2016年9月3日,第三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清關時,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17.2016年9月9日,李先生認出第三被告人是與他締結假婚姻的人。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

18.2013年1月,一名叫陸永基的男子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林妙玲女士問她有否興趣賺錢。林女士回應表示有興趣。

19.2013年2月14日,陸永基帶林女士到尖沙咀婚姻登記處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後,便帶她到旺角一間律師事務所辦理一些與第二被告人假結婚有關的文件。陸永基亦告訴林女士,她與第二被告人締結假婚姻會獲得金錢報酬。

20.2013年2月16日陸永基叫林女士到內地與第二被告人結婚。翌日,陸永基與另外兩名男子陪同林女士前往內地,並安排支付了一晚內地住宿後離開。

21.2013年2月18日,林女士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並在兩名男子見證下,登記結婚。其後,該兩名男子從林女士那處拿走了結婚證書,並給她港幣20,000元作為報酬。

22.2013年2月20日,陸永基指示林女士申請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她已與第二被告人登記結婚,並陪同她辦理該事宜。

23.2013年至2016年間,林女士曾陪同第二被告人過境約三次,並每次獲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300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人是為了定居香港而與林女士締結假婚姻。

24.記錄顯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間,第二被告人持探親簽注進入香港。

25.2016年8月16日,第二被告人在深圳灣口岸管制站離境清關時,被截獲及拘留調查。

26.2016年8月22日,林女士認出第二被告人是與她締結假婚姻的人。

定罪記錄

27.三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8.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祖籍是海南,以務農維生。他曾接受兩至三年的小學教育。在2012年,他的母親成功取得單程證來香港照顧她的雙親。被告人也希望能隨着母親來港,但因他的年齡已超過有關限制而未能申請來港。

29.他曾向他的朋友阿寶提及,他希望時不時見到母親及終有一天來香港工作。阿寶向他表示,認識一些在香港的人可安排他與香港人結婚,讓他申請「探親紙」來港;而假以時日,他便可申請單程證來港居住。被告人缺乏人生及社會經驗,而愚蠢地接受這建議。他透過阿寶的安排,認識了陸永基先生(另一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在陸永基的安排下與李女士結婚。他在家鄕向他人借了金錢來繳付安排結婚的費用。

30.正如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13年至2016年期間曾多次來港,但他並無在該些時間內做過任何工作。

31.他對事件深感悔意。他的角色並非策劃者,而他只是受到引誘而參與干犯本案。他被扣押至今差不多八個月。他希望可盡快回家照顧年老的祖母。

第二被告人

32.他現年36歲,曾接受初中教育的程度,家住廣東省開平市。他是未婚,曾做過裝修工人賺取月薪人民幣3,500元。他用三分之一的收入供養父母。

33.除了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外,辯方也呈上他的父親及叔父的求情信。該兩封信的內容主顯示,他們對第二被告人為人的非常正面評價,並提及相關家庭狀況和被告人母親因擔心第二被告人的案件而病倒在求醫。

34.他希望可以盡快回家孝順父母、結婚及有自己的下一代。

35.就本案,他表示知錯,並不會再犯。他用自己的積蓄,支付了人民幣65,000元,作為安排結婚的費用。辯方亦指出,他並非是主腦的角色。

第三被告人

36.她現年24歲,未婚,出生於海南,有中六的教育程度。她有父母及一兄長。她的哥哥是殘疾人士,接受傷殘津貼,並無工作。父親從事散工的工作,而母親是家庭主婦。畢業後,她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文員及媬姆。 她的入息有限,每月賺取人民幣2,000元。

37.她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犯案。她希望最終可合法來港工作,幫助家庭解決經濟問題。在過去逗留在香港的期間,她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只是住在堂姐的家中。

38.她對事件感到後悔,會積極面對後果,而被扣押期間,也很積極做「車衣」的工作。辯方也呈上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39.她在國內透過中介人安排是次假結婚。但她並不認識中介人,是由她的家人安排金錢來支付結婚安排費用。

判刑

4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每位辯方律師就每一位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與及第三被告人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匡德及其他人,CACC 475/2011;HKSAR v Wei Bixiao,HCMA 507/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HCMA 52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謂深,DCCC 257/2016;及HKSAR v Tsang Kuen Yee, Gobby, DCCC 208/2016。

41.就單一假結婚的訛騙行為,眾多案例指出,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代表每一位被告人的律師對這一般性的量刑起點並無異議。

42.雖然各名被告人並不是有關串謀的主腦,但他們的參與明顯是不可或缺。他們不參與,就不會成事。這些罪行並不容易被察覺,而犯事者所做的是蒙騙入境當局,衝擊本港的入境制度及管理。

43.就三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及案情,本席認為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亦看不到有無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另一方面,除了每一名被告人的認罪答辨外,本席不認為他們各自所提出的求情中有任何特殊情況及/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給予他們各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判罰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1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1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12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