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一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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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一駒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6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一部中型貨車運送海鮮到旺角區,當他駛至奶路臣街與渡船街交界的時候,他打算倒車進入奶路臣街,但奶路臣街該段道路是不准駛入的。被告人倒車進入奶路臣街後,行駛了約30米,期間並沒有其他人協助被告人觀察車尾的情況。被告人在倒車期間撞到了一名過路的84歲婆婆,事後婆婆被送往醫院及稍後被證實不治。有關方面檢驗被告人的車輛,發現在司機位置之處,車裡面的倒後鏡是完全被貨車的貨斗掩蓋。事後,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曾經在倒車之前自行落車觀察了路面情況才進行倒車。 3.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一直是當職業司機。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當日是從元朗將魚運往旺角,由於當日遲了出車,加上要在完成送海鮮之後陪伴他的女兒出席一個幼稚園面試,在這種情況下,當時是急了一點。 4.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很多人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並讚揚被告人是一個好人。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裡強烈表達了他對這件事件的悔意。律師也指出在這件事件發生後,被告人因而患上嚴重憂鬱。因為引起意外及導致有人死亡,所以被告人曾經為此有自殺的傾向。律師指被告人表示會在服刑之後做義工,以減低他的內疚情緒。 5.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他於1997年獲得駕駛執照並且一直保持良好的駕駛紀錄,只有兩項交通違例事項–不小心駕駛和超重。 6.辯方律師在求情的時候呈遞了一宗案例–房濟民(CAAR 6/2007年)。辯方律師希望法庭了解上訴庭就這一類罪行對下級法院要求考慮的因素。其中詳盡地講出Cooksley所說的加刑因素、減刑因素等等。不過,房濟民一案值得一提的就是他的案情:該宗案件是在裁判署處理,但是律政司提出覆核,而且由上訴庭聽取有關的上訴。案情是該上訴人當日駕駛一輛貨車,在西環一處地方倒車,倒駛大約40米就撞及一名男子和他抱著的11個月大女嬰。女嬰當場死亡,而該男子送到醫院後也證實不治。在裁判署的時候,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一罪,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認罪後判處8個月監禁及吊銷駕駛執照,為期兩年。律政司不滿有關的判刑並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認為這次的事件是純粹出於一個錯誤的判斷,並非答辯人蓄意罔顧馬路的情況。上訴庭不認為量刑基準(1年監禁這個基準)是明顯過低,因此不接納律政司提出刑期應提高至18至24個月監禁。不過,在吊銷駕駛執照方面,上訴庭認為兩年太短,應更改為4年。和本案不同的地方是本案被告人是在一個不准駛入的地段倒車駛入這段道路,在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危險駕駛–在不准駛入的地方駛入,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特別是行人),他們一般不會預計有車輛會從不准駛入的方向駛過來。 7.就案例方面,本席在判刑之前給予辯方另一宗案例作參閱,也聽取過辯方律師就有關案例的陳詞。有關案例就是曾浩光(譯音)(CAAR 6/2009年),該宗案件在區域法院審理,其後上訴,也是律政司不滿原審法官的判刑而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案情是有關的答辯人駕駛一輛貨車行經西九龍的公路,證供顯示他既沒有超速,也是在慢線行駛。不過,在某一個階段他曾經閉上眼兩秒鐘,接著就發生追撞的情況(撞上前面一輛貨櫃車,中間夾著一名電單車駕駛者,令該電單車駕駛者死亡)。在原審的時候,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後,再基於其他原因多扣減兩個月,最後判監8個月。上訴之後,上訴庭認為判刑太輕,認為該案的駕駛者明顯地是在疲累的情況下仍然駕駛,所以他閉上眼兩秒並非只是兩秒此一情況,而是他未閉上眼之前他應該已是非常累。在非常累的情況下駕駛一輛汽車,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的威脅。上訴庭認為這是相當危險的,因此把量刑起點提升至兩年。 8.回到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冒險情況是完全超越了曾浩光一案的情況,也超越了房濟民一案的情況。被告人說當時他在倒車前曾下車視察道路、行人的情況。首先,本席對於這個說法抱很懷疑的態度,以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當時他正趕時間的説法,本席並不相信他會在此情況下仍會花時間下車觀察車尾後面的情況,然後再上車進行倒車。不過,沒有其他證供去反駁被告人所說的話,法庭姑且以他所說的角度去考慮他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下車查看,對事件幫助也不大。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清楚了解,他這一刻所看到的情況至倒車那一刻,情況可以是完全改變了。正正就像本案的情況,被告人下車看車後的情況的時候,與他上車再倒車的時候,已經有一個婆婆在橫過馬路。有了這樣的改變,所以被告人才會撞倒她,本席相信被告人也了解到這一點。 9.被告人除了違反道路標誌,在不可以駛入的地方駛入,對其他道路者構成很大的威脅,正如本席剛才指出一般道路使用者會預計不准駛入那方是不會有車輛駛入的。如果在此情況下(道路使用者不會預計到有車的情況),被告人這樣撞上去,事實上對他們是構成很大威脅。被告人在倒車的時候,第一,沒有其他人協助他監察後方,而案情也顯示被告人那輛車的結構是駕駛席所看的車內倒後鏡是完全被車斗遮蓋。換言之,被告人是不可能清楚了解到車尾的情況,在不清楚車尾的情況下倒車,被告人是在冒很大的風險,而這個冒險程度,本席認為比曾浩光一案(他是因為累而閉上眼兩秒)更為嚴重。 10.在此情況下,經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監禁20個月。 11.在吊銷駕駛執照方面,在控方呈遞予法庭的有關條例,該處列明第一次定罪的吊銷駕駛資格是不少於5年。經過一番查找後,發現這新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案件是發生於2011年11月27日,而新例(不少於5年的停牌)是2012年3月15號才生效。因此,舊條例才適用,也就是說第一次定罪,吊銷駕駛執照是不少於兩年,並非5年。 12.本席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吊銷駕駛執照是必要的。經考慮後,本席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為期4年。 13.回到有關的《道路交通條例》,在2010年12月17日,法庭有權在吊銷駕駛執照和判監的同時,頒令駕駛執照的停牌期生效日期是在被告人服刑完畢之後。在有關條例,舊條例用的字眼(69A第二條所用的字眼)是「監禁期屆滿時」,這就是2010年12月17日生效的時候法例所寫的。但是在今年2012年3月15號,有關的條例更改為「監禁期刑滿之時起開始計」,字眼方面是「屆滿時」和「刑滿時」的分別。本席理解立法當局希望剔除「屆滿時」可能引起不清楚的地方,因為法庭頒令一個人監禁的時候,年期可能和他服刑完畢實際離開監獄時未必一樣。因此,在較後的新例中,立法當局是更加清楚地表述這一點,就是指刑滿之時開始計算。不過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頒令停牌,在服刑之後開始生效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有關條例其中一個要符合的條款就是69A(1)(b),那裏提到「該項定罪是屬該人再次被裁定犯有關表列罪行,不論該項定罪是否就同一或不同的有關表列罪行而作出」。簡單來說,就是指被告人在以前有否同類型的案底或者是其他表列的罪行,也就是那些可以被扣10分的罪行。回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的交通紀錄在過往沒有被扣10分的交通罪行,因此不符合條例所指的情況。在此情況之下,法庭今天頒下的停牌令會由今天起生效。另外,根據有關條例,本席同樣要考慮要求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除非有特別理由。經聆聽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特別的理由不需作出此一命令。因此,法庭同時頒下被告人須參與一項駕駛改善課程,被告人須自行付擔有關 費用,參加的時間是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如果被告人不參與,根據有關條例是可以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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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