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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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劉賢平在區域法院本席前承認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2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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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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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illiam Lam,由華馬黃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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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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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劉賢平在區域法院本席前承認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有關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2月7日,在香港大嶼山竹篙灣幻想道迪士尼樂園度假區公共交通交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RS4839的的士),引致羅華興及劉錦榮Paul死亡。

3.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4.20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左右,被告人駕駛涉案的士RS4839在大嶼山迪士尼樂園的的士「候客區」排隊,在輪侯的士的中間位置。期間,被告人小睡片刻,而當時涉案的士前面的全部的士已在期間向前駛進前方的「上客區」,但被告人仍然沒有開動的士,於是現場一名職員就走近涉案的士,查看究竟。職員發現涉案的士的引擎仍然開動,車窗關上,而被告人當時正在車內睡覺。職員於是敲打車窗大約三十秒。被告人被弄醒過來之後,在未有充分留意前面交通之情況,亦沒有理會前方的雙白線停車路標的情況之下,立刻開動涉案的士。當時,他並沒遵守在路口的「停」字交通標誌,駛過該標誌未有停車,直駛前往「上客區」。當時,兩名死者(分別為第一名死者羅華興與及第二死者劉錦榮)他們分別是停泊在「上客區」最後的兩輛的士之的士司機。他們當時正站在第二死者那一輛的士,亦即是「上客區」的最後一輛的士(第十輛的士)的後面。他們所在的位置,被告人是清楚可以看見的。被告人駛進「上客區」後,發現兩名死者正在前方的士的後面站住,他即時剎車但就誤踏油門腳踏,的士突然加速至每小時20至30公里。最後,被告人無法把車剎停。涉案的士的左邊撞向第十輛的士的右邊車尾,把第十輛的士推前,撞到第九輛的士的車尾。當涉案的士撞向第十輛的士時,亦同時撞到了兩名死者。涉案的士更把第一名死者拖行,越過「上客區」到花槽位置石躉,再越過了花槽,最後才在花槽的另外一方停下來。兩死者傷勢嚴重,即時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搶救,可惜最後終告不治。他們分別死因都是身體在意外之中受到多處骨折和創傷。

5.意外之後,被告人被拘捕。警誡後,被告人聲稱他在「候車區」把涉案的士停在其他的士後面,然後小休。當時一名迪士尼樂園職員敲打車窗,指示他駛前,他亦開動了涉案的士向前行駛,而他突然間見到兩名死者站在一輛的士後面,他當時試圖剎車,但他錯誤地大力踩踏了油門的踏板,而導致的士加速,撞到兩名死者。涉案的士撞到前面的士的車尾,但他仍然踏住油門的踏板,直至涉案的士駛到花槽位置,當時涉案的士撞入花槽時,他才能剎車,最後涉案的士才停在花槽的另一面。在他下車之後發現兩名死者躺在花槽之上。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58歲,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根據紀錄顯示,他早於1975年已經考獲車牌。根據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林浩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1998年才開始從事的士司機工作,每月月入大概11,000元。他過往沒有交通違例定罪紀錄,只有六項相對輕微的定額罰款紀錄。被告人已婚,太太為一名文員,月入大約10,000元。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已經成人(30歲)亦已婚,是一名技術顧問;女兒20歲,剛剛大學畢業,現時在一間金融機構任職。

7.林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只得中三教育程度,畢業之後從事鐘錶工作,亦曾經經營鐘錶業務,一度事業有成,擁有數千萬元家財。不過一場金融風暴,導致他生意失敗,最終宣告破產。最後,他要轉職的士司機。他與妻子勤奮工作,亦要照顧年老父母;他們兩人養育兒女成人,眼見家庭環境漸入佳境,怎料今次遭逢意外,發生了本案,亦無辜連累了兩名同行的士司機在意外之中身故。事件令被告人自己與及家人飽受煎熬,心中內疚不已,他完全明白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8.林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有真誠悔意。案發時,被告人雖然是在車內小休,但林大律師不忘強調,被告人事前並非睡眠不足。不過可能因為等候時間過長,百無聊賴,所以才睡著。但被告人不算熟睡,不過可能在樂園職員不斷敲打窗門的催促之下,被告人在未完全清醒和定神情況之下,就匆匆開車,引致到他要駛至前車後方,才發現兩名死者。當時,由於他一時情急,才誤把油門大力踏下,以為是剎車制動的腳踏,導致車輛加速撞至前面。在撞到兩人時,他就更加手足無措,所以才需要較長時間才能夠控制車輛,把涉案的士完全停下來。林大律師指事件已經對被告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創傷。事發後,被告人亦一度嘗試再駕駛的士,但他仍然有陰影,拋不開心理包袱,所以他已表示不打算在服刑之後再度從事的士司機工作。

9.林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超速情況,又或非法賽車等一般加刑因素,不屬最嚴重的危險駕駛案件類別。不過林大律師亦恰當地同意事件之中已經造成超過一個人死亡,而此情況本身已是一個法庭可以考慮的加刑因素。無論如何,林大律師認為本案屬於中度罪責程度類別。最後,林大律師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以上各點,加上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10.在求情時,林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包括被告人駕駛之的士車主的信件與及同行的士司機之信件和被告人妻子的信件等等。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將其內容讀出。簡單而言,信件顯示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亦是一位有責任心的司機。今次純屬意外。事件對被告人已經造成極大打擊,亦令到他內疚不已。

量刑之考慮

11.本案是一宗不幸之交通意外。因為被告人當時極度疏忽的駕駛行為導致兩條寶貴生命不幸被奪去。兩名死者都是被告人的同行的士司機,他們自然亦是家庭支柱。他們今次突然遭遇不幸離世,必然會對家人造成極大困擾與及傷痛,本席再此向其家人致以深切的同情及慰問。

1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當然為一嚴重控罪,最高刑罰亦在2008年7月由監禁5年提升至監禁10年。若果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期限最少兩年,期後如果再次被定罪,亦可以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13.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之量刑原則,上訴庭過去在多宗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C 289以及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等案件的已經有討論。上訴庭在該些案件之中,亦參考及援引了英國上訴庭的同類案件R v Cooksley [2009] 1 Cr App R(S) 1。事實上,英國上訴庭在判決該案時,當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之最高刑罰亦已調高至10年監禁,與本庭的法例相同。因此,該案裡所提及的一些判刑指引,絕對對目前本港的同類案件有高度參考價值。在潘永基一案,上訴庭認同了英國上訴庭Cooksley案中所列出之多種加刑因素。根據該案,涉案罪責一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被告人持續及魯莽駕駛,而另外一類就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的判斷。當中當然以前者較後者嚴重。以本案情況,本席認為是屬於後者情況。但不可以忽視的就是本案罪行之後果是非常嚴重,引致超過一個人死亡。在Cooksley案中,英國上訴庭同意根據量刑諮詢委員會(“委員會”)之意見,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人數為判處多少刑期的一個相關因素,增加刑罰是為了反映多於一個人的死亡。不過委員會亦同時指出,罪行如果不涉及意圖傷害他人的情況,則在判刑時仍然需要維持與罪行性質相稱的刑罰。在Cooksley案中,上訴庭指出委員會認為若果涉及駕駛時有一個危險判斷錯誤時而導致引致多一個人死亡是會顯得嚴重,在出現上述情況時,適當的情況是可以將刑罰調高最高到3年。

14.本席認為今次事件之中,被告人的罪責主要在於他在的士小睡片刻等候時被迪士尼職員敲打車窗叫醒後,他當時應該知道自己仍在睡眼惺忪狀態之下,但他卻仍然將涉案的士駛前。雖然今次沒證據指被告人之前睡眠不足,相反,透過大律師,被告人表示自己睡眠充足。但無論如何,不爭議的事實是他在剛剛睡過之後,再甦醒後的情況之下駕駛涉案的士。其實在此情況之下,即使當時迪士尼職員指示他駛前,被告人如果明知自己精神狀態不適宜即時開車,他實際上可以不必太理會職員的指示。有需要時他可自己先定神,如果再有需要,他甚至可以先行下車,舒展一下,呼吸一下新鮮空氣,令自己回復精神狀態,然後才開車返回座位。

15.根據被告人所同意之案情顯示,他在開車後也沒有依照地面上交通標誌所顯示之「停」字標誌,繼續向前超越路口。當時「上客區」上已經有十部的士泊滿了前面十個泊車位。本席認為其實被告人根本在當時並無需要超越「候客區」,直駛到「上客區」。他應該遵守交通標誌,把涉案的士駛前至「候客區」路口的雙白線前停下來。被告人曾經嘗試透過林大律師向法庭解釋時說,那「停」字的交通標誌一般在樂園排隊的士司機都不大理會。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並不接納。事實上,若果被告人當時在良好精神狀態之下開車,他有依照地上「停」字交通標誌將車停下來,明顯地今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因為根據現場草圖和相片顯示,有關的「停」字或雙白線的位置,距離前方「上客區」第十部的士的尾部仍有一段距離。如果被告人當時已經能夠恰當地將車在該路口前停下,他就不至要駛至前面第十輛的士的後方之前,然後猛然才發現兩位行家正站在的士後面,令他突然手足無措,不能夠好好控制車輛,更將油門誤作刹車掣。相反地,他已承認在不遵守交通標誌情況之下繼續前往,此亦間接印證當時被告人不是十分清醒,仍然是在睡眼惺忪的狀態之下控制和駕駛車輛。

16.Cooksley案中其中所列出之一項加刑因素,是指駕駛者在駕駛時明知沒有足夠睡眠或者休息。本席明白此一項加刑因素一般是針對指駕駛者因為沒有足夠睡眠同休息的狀態之下仍然駕車,在性質上與本案被告人之狀況可能有些分別,但被告人即使不算是在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下駕車,但他明知道自己不是在十分清醒的狀況之下,他不選擇停車,反而選擇駕車,當中已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在控方呈交法庭參考的案例SJ v Tsang Ho Pong(CAAR 6/2009)在該案,一名貨車司機因為疲倦,當他駕駛時,閉上了眼睛兩秒,然後發生意外,撞向前方一部電單車,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判刑起點明顯不足。最後,裁定適當起點應該為24個月。

17.在本案,基於案件之中有超過一個人死亡,加上案件之中亦有涉及被告人明知自己在精神和集中力不足狀況之下仍然開動車輛,亦有不依照交通標誌情況之下駕車,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被告人認罪,過往交通紀錄良好,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

停牌令

18.由於被告人被裁定罪成,根據法例,本席必須考慮判處停牌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孔令國 CAAR 7/2009,停牌令的考慮為前瞻性,而非懲罰性。辯方在求情時,對於停牌令亦沒作任何陳詞。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認為本案適當的停牌期為5年。

駕駛改進課程

19.由今天開始計算的5年屆滿之後,如果被告人仍想恢復駕駛資格,就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自費參加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在期限屆滿時被告人並沒有參加課程,又或者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特別之理由要求延期本身亦會構成另一罪行。被告人亦會因此再被檢控。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