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佑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79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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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佑 (第一被告人)
  馮嘉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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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凌蔚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昶生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啟明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至[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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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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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修訂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被告人(D1) 面對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人(D2) 則面對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D1和D2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

2.在2012年6月27日凌晨大約1時35分,兩名軍裝警員在深水埗福華街看見兩名被告人,形跡可疑,遇見警務人員時更加急步前行,警員於是截查他們。警員在D1拿著的一個快餐店紙袋內,發現兩個分別用兩張紙巾包著的膠袋,每個膠袋有標記,標記分別是

“29.16” (「第一包海洛英」) 和“29.14” (「第二包海洛英」),而每個膠包均是載有思疑危險藥物。兩名警員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拘捕D1和D2。在警誡下,D1承認第一包海洛英是「4仔」,是她買來自用的; 第二包海洛英是屬於D2的,她只是幫助D2拿著東西。D2在警誡下亦承認,第二包海洛英是由她買來自用的海洛英,而第一包海洛英是屬於D1的。在被捕時,D1身上有現金港幣$191.6和三部流動電話;而D2有現金港幣$350及三部流動電話。

3.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D1和D2均表示由於她們是情侶,所以習慣替對方拿東西。她們向警方聲稱經已忘記了在何時何地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亦拒絕回答被捕前曾經去過那些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

4.政府化驗師證實,第一包海洛英載有內含21.8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4克混合劑;第二包海洛英則載有內含21.8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6克混合劑。在案發時,總市值大約是港幣$41,177。

5.D1和D2在認罪時承認上述案情,但透過他們的代表律師向本席陳述進一步的案情,作為他們認罪的事實基礎。

6.代表D1的大律師傅先生告知本席,D1撤回在警誡下說第一包海洛英是自用的供詞。傅大律師說,D1承認販運第一包海洛英,亦承認會將第二包海洛英交給D2,但D1不會得到任何報酬,屬於「社交販運」。

7.代表D2的蘇大律師告知本席,D2撤回在警誡下說第二包海洛英是自用的供詞。蘇大律師說,D2承認販運第二包海洛英,但由於D2是吸毒者, D2估計她自己也會使用部分海洛英,大約是第二包海洛英四分之一的份量。

犯罪紀錄

8.D1有5次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在2000年5月,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D1接受感化令18個月。其餘5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盜竊,刑罰包括感化、罰款和羈留於戒毒所;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6月8日,罰款$2,000。

9.D2有1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8項控罪,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6月28日,因為盜竊、普通襲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等三項罪名被判監共4個月。其餘的罪名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和盜竊。D2曾經4次被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D1現年31歲,未婚,與D2同住,讀書至中三,職業為侍應散工,每日薪金是$350至$400。D1的父母早已離異,有一名經已是27歲的弟弟。

11.D2現年35歲,未婚,與D1同住,完成了中學教育,曾任職收銀員,在案發時失業。D2的父親經已去世,親人有母親和兩名家姐。

減刑陳詞

12.兩名大律師強調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及節省審訊時間,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她們減刑三分之一。兩名大律師同意判刑指引適用,但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傅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D1只是「社交販運」第二包海洛英;而蘇大律師指出,第二包海洛英的四分之一份量,將會是由D2自用。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5.本席首先處理D1的判刑。

16.傅大律師不爭議上述判刑指引是適用於本案,但希望法庭可以基於D1只是「社交販運」第二包海洛英而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7.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社交販運」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原因是無論犯案者是否賺取利潤,他是提供了危險藥物給其他人使用,而這正是法庭必須採用阻嚇性判刑來防止的行為。上訴庭亦指出,只有在涉及小量的危險藥物,而且犯案人是在社交場合將這些小量危險藥物給予認識的人使用,法庭才可以考慮採用刑罰範疇的下限或較低點作為判刑起點: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18.D1承認販運第一包海洛英,它的純度是21.86克。換言之,即使D1沒有販運第二包海洛英,量刑起點亦不會低於監禁5年9個月。假若D1亦同時間販運第二包海洛英,換言之,海洛英的總純度是43.73克,根據上述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不會低於監禁7年3個月。傅大律師以D1「社交販運」第二包海洛英作為理由,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判刑起點。本席注意到第二包海洛英的純度是21.87克,數量相當大,理應不屬於上訴庭所指的社交販運小量危險藥物的情況。但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D1和D2之間的關係,相信在案發時有可能D1只是短時間替D2攜帶第二包海洛英,而無論D1是否在這一方面協助D2,D2亦經已購買了第二包海洛英。在這種情況下,本席願意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6個月。

19.D1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D1監禁52個月。

20.本席現處理D2的判刑。

21.蘇大律師指出,D2估計她會自己用去第二包海洛英的四分之一。第二包海洛英的純度是21.87克。因此,縱使本席接受D2的說法,即她只會販運純度為16.4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也不會低於監禁5年3個月。當然,就著她聲稱會自用的四分之一份量,法庭在判刑時也必須考慮這個份量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從而增加刑罰。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監禁5年6個月是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22.同樣地,D2的唯一有效減刑因素是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減刑。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4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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