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貴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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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9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9月6日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情顯示,2012年5月1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警方在新界大埔沙埔仔村2號維寶商店(涉案處所)執行搜查令,被告人在涉案處所裡面。 3.經搜查後,在涉案處所內一個木櫃的抽屜內,發現十二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P1)、一個電子磅(P2)、一支匙羮(P3)、九包可再封口膠袋(P4)及現金港幣36,000元(P5)。 4.被告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涉案的「K仔」、電子磅及膠袋是屬於他的,與其他人無關。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2012年5月1日凌晨一時左右,他在大埔火車站以港幣5,000元,向阿強購買P1;他亦將部分P1(2克)以港幣200元賣給其他人,並已花光所有金錢;他用P2秤氯胺酮的重量,以及用P3至P4作包裝用途。 6.P1經證實,載有內含共124.06克氯胺酮的152.65克粉末。在2012年5月,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19元。上述所載數量的氯胺酮的零售價格為港幣18,165元。 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33歲,與兄長同住涉案處所。案發前,他從事兼職,月入五千至六千元。他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 8.求情時,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說,被告的兄長患先天性疱疹及糖尿病,行動不便,所以一直與被告相依為命,由被告供養。被告自己亦倚賴氯胺酮,涉案的氯胺酮其中一半是自用。當控方表示不接納及本席表示要進行牛頓聆訊之後,梅大律師表示,被告只倚賴20%自用的說法,但控方仍然不接納。本席認為毋須進行牛頓聆訊。 9.雙方同意,依照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案([2009] 1 HKLRD 1),一般使用氯胺酮者,每日份量大約是1.54克。在這基礎下,及考慮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002] 1 HKLRD 69)判詞34段,本席接受案中的毒品大約20%是被告自用的說法。 判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為打擊此罪行,法庭已對不同毒品作出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案,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6至9年監禁。 11.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毒品重量是124.06克,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十個月。如果減去了20%,毒品數量是99.20克。以此為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六個月監禁。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2012] 2 HKLRD 1116),上訴庭在1119頁判詞第19段說,「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3.有人可能說,按此說法,即使以最少的10%計算,被告的量刑基準亦可減至六年一個月。但是本席認為,周俊生案所述的減刑幅度,在本案並不適用。 14.該案中,被告聲稱及法庭接納的自用份量是7.22克「冰」毒的一半,如果以一半份量為量刑基準,基準將大幅減低一年多。 15.本席相信,該案只是上訴庭提出一個可導致的減刑幅度,但實際幅度仍然是按不同案件情況而定,10至25%的減幅並非舉凡被告提出全部或部分毒品自用時的硬性指標。上訴庭在該案提出這幅度時,考慮的案例都是一些十分大幅度的自用聲稱,由一半至全部不等。 16.本席相信,該建議幅度並不適用於當販毒者聲稱自用份量只是少量的時候。舉例說,如果販毒者販毒的100克的氯胺酮中,只是聲稱其中一包1克重的是自用的話,這根本沒有實質減少了毒品的數量,所以法庭當然不能夠因此而硬性將量刑基準減低10%。 1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從撿取的氯胺酮數量減去被告聲稱自用的數量,來釐定被告的量刑起點,被告已可以得到4個月的調整,這已是對被告十分有利的處理方法。 18.故此,本席以六年六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不能夠以兄長患病或者要照顧他,或者是經濟因素,作為減刑理由。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9.被告被判處監禁四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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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