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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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許樹榮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7/2012。
Case No.DCCC 67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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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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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ky Cheng,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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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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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許樹榮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有關的答辯並未獲控方接納。

3.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1月13日,在香港九龍灣德福花園C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A119的公共巴士),引致莫通死亡。

4.在本案,辯方同意了所有控方的案情。雙方在審訊期間,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0),亦透過P10向法庭逐一呈上與本案有關而不受爭議的證物,其中包括以下:-

(一) 一張攝錄了事件經過的閉路電視錄影碟(P2);

(二) 肇事公共巴士RA119事後停車的位置的比例圖與及草圖(P1及P1A);

(三) 由五位醫生先後分別對死者作出的專業醫療報告〔P3(1)至(5)〕以及其有關中文譯本;

(四) 一位醫生(PW2)對死者作出的專業驗屍報告以及其中文譯本(P4);

(五) 二十六張拍攝意外現場的照片(P5);

(六) 公共巴士RA119的驗車報告(P6),報告顯示車輛性能良好;

(七)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自願及準確的回應(證物P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自己駕駛該路線已經有七年,每天不少於十次,案發時他沒看見死者,也不知道撞到死者,他是在聽見車底有聲才停下來;

(八) 警員33305有關量度肇事公共巴士RA119車身高度的口供(P8),亦根據第65B條呈堂,P8亦附上十二張相片。

5.此外,同意事實亦指出,死者莫通於案發時是一名89歲的女途人。2012年1月13日大約晚上8時14分左右,被告人所駕駛的穿梭巴士RA119就在德福花園C座對開的迴旋處沿住一線行駛,直至駛到斑馬線時撞到死者,死者後來受重傷,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留院救治,延至3月12日死亡。

6.綜合多位專業醫生的醫療報告以及驗屍官報告,死者的死因包括右髖臼和骨盆骨折,左髖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閉合性骨折。

7.應辯方的要求,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供辯方作盤問。三名證人分別為PW1江年華是消防處救護隊隊目;PW2張天欣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病理學醫生,負責驗屍以及最後一位PW3李志堅是死者的兒子。此三位證人的證供亦非常之簡短,本席不打算詳細將他們的證供列出。簡單來說,辯方希望透過盤問證明一點,就是死者生前是有「寒背」的,是一位「寒背」的老人家。但對此主張三位證人都有不盡相同的說法,本席亦會稍後在證據分析時作出處理同交代。

8.在庭上,本席亦有機會觀看P2(即閉路電視錄像),有關的閉路電視當時拍攝了當晚肇事斑馬線上的交通同行人的情況與及死者在斑馬線上給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巴士撞倒之後被捲進車底的情況。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9.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決定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本席在聽取過辯方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一般法律指引

10.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是肩負了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要確定被告人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被告人不作供,這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他不作供這一點亦無論如何不能因此就被假定他有罪,更不能夠作為被告人的罪證;另一方面,但此舉就表示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2.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以往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此一點在本席考慮證供時,無論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同會面紀錄中解釋的可信性亦會明顯對他有利。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作出了包括招認同解釋屬混雜性的陳述。本席亦提醒自己,必須要考慮陳述全部的內容以找出真相。

13.最後,今次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所呈堂的證據作出推論到底當時被告人如何駕駛車輛導致撞到死者而引致她死亡。法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推論之前,必須從連串已經被證實的證據裡為事實基礎,而作出的推論必須是要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證據分析

14.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第(4)款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於(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5.而第(7)款而言,

“就第(4)及第(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審訊議題(1)死者生前是否「寒背」?

16.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不斷向法庭重複強調,案發時被告人未必能夠看得到死者在涉案的斑馬線上出現。鄭大律師所倚賴的是死者只得1.36米身高,而被告人案發時當日駕駛的RA119公共巴士擋風玻璃底部同地面相距根據P8(即警員33352所量度的結果)為1.5米。此外,車輛擋風玻璃底部黑色部分的最高位置與地面相距為1.65米,以及擋風玻璃底部的牌最高位置與地面相距1.8米。辯方又指,案發當日為晚上,正在下雨,死者亦身穿黑衫和黑褲,因此控方未能夠排除由於死者的身高加上她又「寒背」,被告人在駕駛該部公共巴士時根本不可能預期或見到死者的出現。

17.綜合三位有份出庭的證人的證詞,其中只有PW1(即救護車的隊目)的證供同意死者有「寒背」的現象。PW1的證供主要基於他當時曾將死者放在救護車上一張護脊的推板上時,見她不能夠像一名正常沒有「寒背」的人那樣垂直躺臥在推板上。他當時在法庭上指死者就像廣東俗語「攣弓蝦米」一樣。不過,死者的兒子(PW3)的證供就力證,死者雖然年事已高,年近九十,但身體一直健康正常,她平時亦行動自如,毋須拐杖輔助行路。根據法庭提問,PW3同意她的母親雖然未至好似軍人一般腰板筆直,但她亦不至是「寒背」,更加不是一名患有「駝背」的婦人。意外前一個月PW3才在死者的壽宴曾經見過她,當時亦沒察覺到她有任何「寒背」情況。根據PW3,死者在案發前亦曾經在PW3家姐家裡居住一段時間,PW3的家姐亦從來沒有透露過在壽宴之後任何一段日子有見過死者出現「寒背」的情況。

18.PW2在庭上指出,她在驗屍時並沒留意到死者有「寒背」情況,她專業的說法是死者沒出現結構上的「寒背」。而PW2同意,當一個人姿勢不佳時當然一樣亦有可能有「寒背」,而此情況在盤問之下她都同意未必能夠在驗屍時可以察覺得到。

19.本席認為,首先,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為姿勢不佳出現非結構性「寒背」的現象,但既然是一個非結構性「寒背」的現象,本席認為有關「寒背」的幅度亦必然不是很大,大至在本案當要決定被告人當時是否能夠預見或者看見死者在斑馬線上出現時會有任何關鍵性的影響。本席認為PW1的意見流於臆測,同時在意外之後,死者當被捲入車底而被抬出移至救護車時,PW1見到當時死者身體有捲曲。但死者是剛剛經歷如此的意外之後,因為受驚和受苦而因此不能夠正常平臥在一塊護背脊板上,本席認為一些也不出奇,亦為人之常情。本席不同意PW1能夠因此片面觀察就斷定死者為一名「寒背」婦人。無論如何,PW1從來也沒有見過死者在意外之前是如何站立的姿勢,他只在死者受傷,意外之後倒臥地上之後第一次才見到死者,所以本席認為PW1證供未免武斷,不可被依賴。

20.相反,本席接納PW2與PW3此兩位證人的證供。雖然PW3為死者兒子,但本席相信他是一個誠實同可靠的證人,而他亦是三位證人之中唯一能夠提供死者生前身體具體的狀況的證人。本席見不到有任何原因死者的兒子要在此法庭裡就住母親「寒背」的現象誇張或者掩飾。根據PW3的證言,他在死者出事前大約一個月亦見到死者身體情況同以前一樣為正常。雖然死者年邁,但一向行動自如,亦不需要拐杖攙扶協助。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突然間會在一個月期間突然出現重大「寒背」的情況。有關PW2的專業證供,更加是直接支持了PW3的說法。至於PW2同意辯方所指即使死者無結構性「寒背」,亦有可能有「寒背」也只是一般性的觀察同說法。在本案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可以支持死者在案發時有任何「寒背」現象。對於死者是否「寒背」此事,本席裁定案發時候死者並非「寒背」,而即使真的有「寒背」,其程度亦必然甚為輕微。總而言之,被告人在案發時能否見到死者在斑馬線上橫過馬路,本席認為是不會因為死者有「寒背」此現象具任何影響,更加是沒有任何相關的作用。

審訊議題(2)被告人可不可以見到死者正在橫過斑馬線?

21.就此鄭大律師在他結案陳詞時列舉了案例,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在該案,根據鄭大律師陳詞,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而該結論亦必須根據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的行為的證據是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是衝警方所設嘅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准駛入的路段、雙白線超速等等;(本席強調)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速嘅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的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駕駛,危險駕駛。

22.在本案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人所駕駛的公共巴士有超速的情況。根據驗車官事後對車輛的檢查,車輛亦是在良好狀態。因此鄭大律師亦在陳詞時恰當地指出,以上的案例之中,其中第一、第三及第四項均不適用於本案。而對於第二項,控方最佳的證據,而本席亦非常之注重的,就是P2所載此一段閉路電視錄影錄像。

23.鄭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該段錄像未能夠證明被告人及一名合格同謹慎的駕駛者必定會察覺到死者當時的存在。鄭大律師認為,該段錄像所顯示出來的證供吻合了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即簡單而言,旅遊巴車身太高,高過死者的身高,因此被告人看不見以及沒有可能看得見死者的出現。本席好小心地反覆觀察過此段錄像,亦考慮過鄭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同意鄭大律師的分析。本席留意到,在承認事實第3段,原文是「死者被RA119車頭中間撞到時,正在斑馬線上從RA119的左邊橫過馬路」,但有關上述的文字在P10呈堂時遭到刪除,換言之辯方表示並不能同意以上所述。

24.就此,本席曾經詢問過鄭大律師有沒有小心觀看過P2的錄像片段,並且在鄭大律師結案陳詞時邀請他在庭上的大銀幕上一起再重複翻看該段片段。在該段錄像中可以見到,事發前有關的斑馬線上其實是人來人往,十分之繁忙,在斑馬線兩旁由左至右或者由右至左,正在橫過斑馬路的行人是絡繹不絕。不少車輛可以見到都有在斑馬線前減慢速度或者停低是讓行人橫過斑馬線,然後才駛過該段的斑馬線路段。

25.在事件發生之前的短時間之前也見到有兩位女士正打住同一把傘子在斑馬線中間候車處(亦即所謂「安全島」)橫過馬路。當她們橫過了斑馬線之後,可以見到死者徐徐地踏上斑馬線,而當她行至斑馬線即影像的左段部分的中央而未到「安全島」時,當時被告人的巴士就駛至。可以清晰見得到該輛巴士當時並無任何減速,更加沒有停低,就將死者撞倒。死者隨即被捲入車底,巴士亦沒有即時停低。從巴士後來停低的位置可以見到,有一半的車頭位置其實已經離開了斑馬線的範圍。此時才見被告人下車觀察。該些影像辯方同意為準確的影像,亦真確地拍攝了整件事件的經過。

26.雖然本席同意錄像的質素並非十分之高,加上是一段黑白影片,但本席亦能夠透過細心觀察,利用「定格」、「逐格」或者慢鏡等功能小心將事件的案發經過一一呈現在眼前。英文所謂“A picture is better than thousand words”,一張相片所說的內容其實真是勝過千言萬語。經過庭上不斷重播,慢鏡同「定格」仔細觀看之後,鄭大律師亦不能夠不同意在案發時死者實際上已是在斑馬線的中間,甚至接近「安全島」(即第三至第四條黃線中間)才被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巴士撞倒,而當時撞不倒死者位置正正也就是巴士車頭中間的位置。

27.雖然本席同意,當晚的確下著雨,司機的視線可能因此也受到一些影響,但當晚絕非滂沱大雨。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該斑馬線光線充足。本席是能夠在錄像中清晰見得到該處斑馬線附近的路段燈光情況,加上現場四周有建築物,包括地下商舖,所以光源也不乏。本席認為,當時在駕駛至該段路的司機絕對是不會因為光線而影響觀察特別是斑馬線上行人的情況的加上事發時是晚上八時許,亦是放工和晚飯的時間,斑馬線附近也有巴士站,為一段繁忙路段。

28.有一點不能不考慮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自稱,駕駛該路線已經為七年,每日來回該處不少於十次。因此被告人是熟悉該段路的情況,亦知道該段路在該段時間是人來人往的情況。最重要的亦是緊接死者踏上此斑馬線之前,其實亦有一對行人剛剛亦在同一路段以相反方向橫過斑馬線。

29.從呈堂證供可見,不爭的事實是死者並不是突然間在被告人所駕駛的巴士駛入斑馬線時候才突然間腳踏出斑馬線上。她亦都不是斑馬線左邊近路邊被撞倒。撞倒死者的巴士的正中央,在此情況之下亦是顯示此一部巴士在駛進斑馬線的「之」字線區域前其實死者已經開始並且已踏進斑馬線上。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辯方絕不能依賴巴士車身太高或者死者太矮來推卸責任。

30.正如道路交通守則裡面亦清楚指出:「當你駛近斑馬線時須留意是否有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特別是兒童、老年人、傷殘人士及攜帶小孩的行人等),理應減速,預備在讓路線前停下來,好讓他們橫過馬路,如果有人踏足在斑馬線上,便須停車,讓行人過馬路。」以上的道路交通守則被告人明顯地當時並沒有遵守。雖然案發時被告人是沒有超速,但被告人卻是沒有特別小心地駛至此行人讓路線(即斑馬線)的區域。由於被告人在該段路是經常來回的穿梭巴士的司機,他比任何人都更加清楚知道該段斑馬線在該段時間的繁忙情況。在本案的證據顯示之下,被告人明顯在當時並沒有因為有人等候要過斑馬線而慢下來,更加沒有因為見到死者已經踏足斑馬線而停車讓她橫過斑馬線。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當晚,在他駛過該斑馬線時是完全沒減速同停車,而這樣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亦是屬於危險,亦是顯然易見的。

31.辯方所提及的梁朝宇 CACC 248/2011案例案中所涉及的死者是一名小童,該名死者是在大人照顧之下在一斑馬線中間候車處時突然間擺脫了大人照顧然後衝出馬路。事出突然,小童的出現都不是一個合理同謹慎駕駛者在那個情況下能夠預見的。因此該案的獨特情節是不能夠與本案相比。所以,雖然在該案,被告人不幸地撞到小童而引致該小童死亡,但亦屬於只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相對而言,本案的死者並非突然衝出馬路,她只徐徐地以正常步行的步伐在斑馬線上橫過馬路,但被告人對於死者在斑馬線上橫過馬路的情況根本視而不見,更在斑馬線中央的部分將死者撞倒。在任何客觀的標準上,被告人的疏忽實屬魯莽,他的駕駛行為也屬於「危險駕駛」。即使死者的身材屬於矮小,甚至穿黑衣黑褲,這些也不是被告人看不到死者的合理解釋。正如道路交通守則指出,在斑馬線上特別要留意小童同老人家。相反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解釋,本席認為不單止不能夠為他開脫,反而顯示他是在進入斑馬線有關區域時沒有進行過小心或任何觀察,是否有人等候或者是否有人正橫過馬路的情況。

32.從以上分析,本席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當時被告人在駛過斑馬線時是完全沒小心觀察或任何留意斑馬線上特別是行人的狀況而導致今次將死者撞倒而引致她死亡。

結論

33.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相關的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7/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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