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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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08/2024[2025] HKDC 2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8/2024

[2025] HKDC 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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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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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2月14日下午3時59分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思希先生,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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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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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

2.涉及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2023年5月11日凌晨約4時47至48分, 地點是香港觀塘偉業街近駿業街交界(「意外地點」)。偉業街是雙程分隔車道, 有3條朝西北方向的行車線,及另外3條朝東南方向的行車線。意外地點有交通燈控制,並設有行人過路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當交通意外發生時, 胡秀香女士(「死者」)在意外地點被一輛私家車車牌編號TE6607(「該私家車」)撞倒。被告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4.當時天下着毛毛雨,意外地點的路面濕滑。

5.警員27316在當天凌晨約4時48分奉召前往意外地點處理交通意外。他在當天凌晨約4時58分抵達意外現場, 發現被告和死者。被告向警員27316說, 當時他正駕駛該私家車沿偉業街第二線駛往九龍灣方向(西北行), 一直都是綠燈; 當他駛到涉案交界處時, 死者突然出現在該私家車的前面, 他未能及時停車。

6.被告接受檢查呼氣測試,得出的酒精成份讀數是零。

7.車輛檢驗證實, 該私家車沒有機件故障。

8.該私家車沒有安裝任何錄影設備, 但在意外地點遠處的恒生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下這宗交通意外, 相關的錄像在法庭內播放。本席稍後分析被告的罪責時會詳細交代錄像的內容。簡而言之, 錄像顯示, 當死者在意外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橫過偉業街時, 被告沒有遵守管制車輛的紅色交通燈號, 駕駛該私家車進入該行人過路處, 並且在偉業街西北行第二線撞倒死者。

9.死者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 她的身體多處受傷和骨折, 經急症室治療後轉送外科治理。案情撮要第7和第8段詳細列出死者的傷勢。在2023年5月11日至6月6日期間, 死者接受多次手術, 在2023年6月16日轉往外科普通病房。死者的傷勢一度轉趨穩定, 但在2023年9月19日突然惡化, 其後於2023年9月20日證實不治。屍體剖驗報告顯示, 死因看來是該交通意外所導致的穿孔性胃潰瘍及支氣管肺炎。

10.運輸署交通控制部證實, 案發時, 意外現場的交通燈控制器操作正常。交通燈號資料表顯示, 東南行線的車輛交通燈號與西北行線的交通燈號已校準一致。當管制東南行線的交通燈號是紅燈時, 管制西北行線的交通燈號也是紅燈。

11.2023年6月27日, 被告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供稱, 在意外發生時, 他正在偉業街左二線駕駛著該私家車, 當時他沒有留意亦記不起他的車速, 也沒有看見死者。

12.被告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時, 他在意外地點的道路上危險駕駛該私家車, 引致死者死亡。被告亦承認, 當時他沒有適當觀察路面情況、沒有觀察到車輛交通燈號、沒有遵守車輛交通燈號、沒有剎車, 及沒有適時停車或扭軚以避免撞到死者。被告同意, 他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險, 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犯罪紀錄

1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就著交通紀錄, 被告在1986年取得駕駛執照, 沒有交通罪行的定罪紀錄, 只有兩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分別在2019年1月和2021年8月, 涉及的交通違規行為分別是越過連續雙白線, 和不遵守交通訊號。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時58歲, 於1966年4月25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他的家人有一名姐姐、一名哥哥, 和一名弟弟。他接受教育至中五。他現時在一間速遞公司工作, 負責駕車和派送文件, 月入港幣約50,000元。他在該公司工作了超過10年。

減刑陳詞

16.黃大律師同意, 被告危險駕駛引致死者去世, 而且意外發生在行人過路處, 這些都是罪行的嚴重情節, 但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因為被告沒有酒駕、毒駕或超速駕駛、該私家車沒有改裝或故障、沒有其他人因本案受傷, 及被告在意外發生後隨即報案, 並一直在現場陪伴死者直至警察到場。

17.黃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撞倒死者時不是刻意在交通管制燈顯示紅燈時強行衝過行人過路處, 而是一時注意力不集中, 未有注意到交通燈號和正在過路的途人。黃大律師說, 被告在其工作的速遞公司是一名資深員工, 屬於主管級別的人員, 每天都是由他安排下屬行走那一條送貨路線; 在事發日, 他正在前往某處地方等候收取他要運送的貨物, 而在到達意外地點時, 他正在想着一會兒後會在工作上作出的安排, 所以一時走神, 沒有留意到死者。黃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案發後及在會面紀錄中告知警方他沒有留意到死者; 而且, 被告在事發時沒有剎車或在撞倒死者前停車或扭軚, 以及沒有觀察到車輛交通燈號, 與他未留意到死者的說法吻合。

18.黃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1986年取得駕駛執照, 沒有任何交通有關的刑事紀錄, 過去數年只有兩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性質相對輕微。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 被告過往駕駛態度大致良好, 尤其是他作為職業司機多年。

19.黃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被告的僱主撰寫。

20.被告在信中說, 他對於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深感後悔。他說意外發生後, 他每一天都感到很難度過, 因為當想起自己的錯誤時就非常自責。他知道他影響了另外一個家庭, 他向死者及她的家人道歉。他說他一直配合警方處理這事件, 同時得到親人的協助和體諒,所以他會用正面的態度面對事件。他對自己犯錯深感後悔,甘願承擔刑罰。

21.被告的僱主確認被告的僱傭狀況。僱主形容被告是十分忠心的員工、誠實可靠、勤奮及負責任, 與同事們相處融洽, 駕駛時也很小心。僱主覺得被告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對事件感到非常自責、內疚和深感後悔。僱主希望法庭可以對被告從輕發落。

22.黃大律師引用了5宗案件的判決來陳述涉案罪行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標準。這5宗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林兆棠)  & Another[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關韻琪 (Kwan Wan Ki)[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4], 和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5]

23.黃大律師亦借用廖國鎮案來引述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6]列明的量刑原則, 及必須顧及的加刑和減刑因素, 及整體的判刑考慮。

24.黃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情節與關韻琪案相似, 被告當時沒有超速,閉路電視片段亦看不到被告曾經突然加速, 因此, 他當時並不是在趕時間。被告只是沒有留意到交通燈號及死者, 不是故意強行衝過行人過路處。

25.黃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較林兆棠案、廖國鎮案,及羅錦榮案輕微,與關韻琪案(假設事件導致有人死亡)及林纓羽案的情節相若。

26.黃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顯示他真誠悔意,亦節省了法庭及控方的資源和時間。黃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27.黃大律師進一步提出,根據廖國鎮案判詞的第39段,被告人因案件感到真正的震驚和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是法庭必須考慮的減刑因素。黃大律師指, 從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表露出他對受害人及其家屬感到非常愧疚, 明言他甘願承擔刑罰, 亦在最早機會時表示他會認罪, 他的僱主亦證明被告在事發後的悔意, 因此, 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因本案感到真正的震驚和悔疚。而且,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過往交通紀錄良好, 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與他過往的性格及行為不相符。基於這些理由,黃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額外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28.《道路交通條例》第36(1)(a)條訂明,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及監禁10年。現時的罰則是從2009年7月4日開始生效, 先前的最高監禁刑期是5年。刑罰還涉及取消駕駛資格和強制性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29.上訴法庭沒有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這項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發生, 但上訴法庭多次說明, 就著這項罪行的判刑, 除非有非常特殊或罕有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或傾向, 並且承認控罪,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因為判刑的首要目的是阻嚇這種罪行的發生, 亦必須撫平死者親屬和朋友的傷痛, 以免他們感到司法不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7]關韻琪案、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8]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Wong Cheung Kit)[9]

30.黃大律師沒有建議本席採用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而是盡力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基於本案的情節及上訴法庭闡明的判刑原則,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1.上訴法庭亦說明, 就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量刑時必須考慮的主導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這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 首先是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其次是他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這兩項評估之間可能會有重疊或交織,但其核心問題皆圍繞罪責的衡量。其次需考慮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影響(harm and impact caused)。在評估罪責和傷害及影響時, 法庭會考慮案例列出的加重處罰因素, 但案例列出的加重處罰因素並不是詳盡無遺。再者, 某一個特定因素的權重取決於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量刑亦非單純透過計算加重或減輕因素的數量, 然後機械式地得出相應的刑罰。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僅存有部分加重因素,而非全部加重因素, 仍可能使該案件屬於極為嚴重的類別: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10]溫達揚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葉鑑霆 (Ip Kam Ting)[11]

32.本席首先考慮被告的罪責。被告的罪責必然建基於本案的案情事實。控方倚賴的證據是恒生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 和意外後警方在現場及其後作出的調查, 包括繪畫意外地點的草圖、拍攝照片, 和向被告作出的調查。

33.就著該閉路電視錄像, 它的畫面是清晰的。但是, 從錄像的畫面可見, 該大廈距離意外地點一段距離, 因此, 只有畫面的頂部中間偏右部分記錄下這次意外, 相關畫面非常細小; 而且, 從畫面可以推論, 攝錄鏡頭是安裝在大廈一樓至二樓之間的高度, 從高處打斜向著意外地點進行攝錄。

34.另一方面, 在攝錄意外發生經過時, 錄像的清晰度受到現場燈光的影響。錄像顯示, 在意外地點行人過路處的中間是一個行人安全島, 分隔著偉業街西北行線和東南行線, 而在這個安全島靠近恒生工業大廈的一端豎立了一盞安全島標誌燈。該標誌燈是矮身的, 高度看來只到達普通人的腰部。從畫面可見, 基於閉路電視鏡頭和這盞燈的相對位置和角度, 這盞燈發出來的光線造出的反光效果, 遮蓋著在燈光後安全島的景象。除此之外, 當被告駕駛的該私家車沿著偉業街西北行第二線向著攝錄鏡頭的方向駛去時, 該私家車車頭燈發出的光線亦同樣地製造出反光效果, 令到該私家車在錄像畫面中看來是一團光雲, 而該團光雲順著行車方向接近該行人過路處。在該團光雲亦即是該私家車接近、進入及離開該行人過路處的整段時間, 它和安全島標誌燈發出的光線相加起來, 凝聚成一個更大的光影雲團, 遮掩著該行人過路處於整個行人安全島連同它的左右兩旁, 及最接近該安全島的兩條偉業街西北行兩條行車線的景象。從錄像可見, 在死者踏進行人安全島後, 基於這些光影雲團, 該閉路電視鏡頭便再拍攝不到死者在進入安全島後如何走動及在哪個時間和如何踏進偉業街西北行第二線, 亦拍攝不到該私家車於該西北行第二線撞倒死者的前後情況, 只是在錄像時間04:47:49時的畫面見到死者貼著地面的身體從該光影雲團中滑出雲團之外,死者的身體看來最終停在偉業街西北行第一線靠近行人路的位置。

35.雖然錄像未能攝錄下該私家車撞倒死者那一刻的實況, 但以下事實無容置疑:

(a)  從錄像畫面可見, 雖然這次交通事故發生在凌晨4時48分左右, 但意外地點的光線照明是充足的。

(b)  即使錄像只能直接拍攝到管制在偉業街東南行線的車輛交通燈情況, 但由於管制相反方向(即偉業街西北行線)的車輛交通燈會顯示相同的燈號, 因此, 從錄像畫面可以推論出, 在該私家車撞倒死者之前, 被告必須遵守的車輛交通燈號。

(c)  在錄像時間04:47:00時, 管制偉業街兩邊行車方向的車輛交通燈號開始展示紅色, 即所有車輛必須停下。換言之, 被告必須遵守在紅色燈號改變之前在紅燈前停下, 不能進入該行人過路處。

(d)  在錄像時間04:47:27時, 管制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變為綠色, 即行人可以依照燈號享有優先權使用該行人過路處, 橫過該段偉業街, 而所有車輛必須停下讓行人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不能駛入該行人過路處。

(e)  在錄像時間04:47:32時, 死者首次在錄像畫面中出現。當時她步行入該行人過路處, 並且在錄像時間04:47:40時到達該過路處中間的行人安全島。

(f)  在死者到達行人安全島之前, 於錄像時間04:47:36時, 該私家車的車頭燈光首次於錄像的畫面出現。當時該私家車進入及沿著一個馬路彎位行駛。從錄像時間04:47:39時的畫面看來, 當時被告在駛過彎位後已經將車身拉直, 並於偉業街西北行第二線沿著一條直路向著該行人過路處進發。被告回答本席的查詢時說, 該段直路約是100米。

(g)  當被告向著該行人過路處進發時, 該私家車的車頭燈是亮著, 光線的強度顯然足夠讓被告看見其前方的路面情況, 因為該車車頭燈發出的光線對恒生工業大廈閉路電視在拍攝時製造出來的反光程度, 足以令該私家車在錄像的畫面中看來是一團光雲。當然, 這些車頭燈光不會影響被告的視線, 因為燈光不是射向他的眼睛。

(h)  除了光線充足之外, 當該私家車前進時, 它的前面和左右兩邊都是沒有任何車輛行走或停泊。換言之, 被告對他前方路面情況的視線必然沒有任何阻擋, 亦沒有任何干擾。

(i)  在錄像時間04:47:44時, 畫面中看來是一團光雲的該私家車已經到達該行人過路處的左邊(以死者步行的方向計算), 跟著在04:47:45時的畫面出現最大的光影雲團。另一方面, 在錄像時間04:47:49時, 畫面顯示死者的身體貼著地面從該光影雲團中滑出雲團之外。黃大律師說, 該私家車撞倒死者的時間應被視為在錄像時間04:47:45時至04:47:49時之間。

(j)  從錄像時間04:47:49時, 管制偉業街車輛的交通燈轉為紅黃色, 在04:47:51時再轉為綠色。換言之, 從死者開始橫馬路直至她被該私家車撞倒, 行人過路處顯示的行人燈全是綠色。另一方面, 從被告駕駛該私家車進入偉業街西北行線畫面所顯示的路段, 直至該私家車撞倒死者, 管制偉業街西北行線上的車輛交通燈號全是紅色。

(k)  從錄像看來, 被告在該路段行車時是以穩定的速度行駛, 即錄像不顯示被告加速, 但亦不顯示他減慢。黃大律師接受這個觀察正確。被告在接受警誡會面時聲稱他沒有留意也記不起車速, 控方亦沒有其他證供證明當時的車速。換言之,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是以超越每小時50公里的時速限制駕駛。但另一方面, 即使從該私家車於畫面首次出現的時間(即錄像時間04:47:36時)開始計算, 直到該私家車到達該行人過路處的左旁時(即錄像時間04:47:44時), 而這整段路(即彎位加直路)是約100米長, 被告便是用了8秒鐘時間行車約100米, 平均車速便是每小時約45公里 [100米÷8秒x3,600秒]。因此, 即使這個車速的計算是建基於一些在距離上及行車時間上的一些不能絕對準確的估計, 但被告當時的車速度不會是大幅度低於每小時45公里。由於當他接近甚至到達該行人過路處的開端前仍然沒有減速, 但死者已經在他的行車線前面出現時, 他的車速在當時的道路狀況下必然是過快, 即使實際的車速仍然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

(l)  在碰撞發生後, 該私家車停下, 而根據高級警員51217準備的草圖和呈堂的相片, 該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是離開了該行人過路處, 並且進入了前方路口交匯處的黃格之內。當時車尾位置是在黃格的開端, 車身則橫跨偉業街左一和左二線的假想延長路面, 沒有任何車轆在路面上留下剎車的痕跡。就著被告曾否緊急剎車避免碰撞死者, 黃大律師索取被告的指示後說, 被告在事發時沒有緊急剎車, 他只是在意外發生後停車。黃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緊急剎車支持被告的說法, 即他沒有看見當時的情況, 他不是刻意危險駕駛。從被告的說法推論, 被告亦必然是在意外發生後於停車期間才輕微將該私家車向左扭, 導致它停下時橫跨西北行左一和左二線。

36.從錄像可見, 在該私家車未在畫面中出現時, 管制偉業街西北行車輛的交通燈號已經是紅色, 而這個紅色燈號一直維持至死者被該私家車撞倒之後。即使被告在意外地點之前轉右彎時見不到該交通燈號, 但在他拉直車身後(即錄像時間04:47:39時的畫面), 他便是在一條直路向著該行人過路處行車, 他望向前方左中右的視線是完全沒有任何遮擋或干擾的, 而在錄像時間04:47:44時, 該私家車便到達該行人過路處。換言之, 他可以看見紅色交通燈號的時間至少有5秒鐘, 而所有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近交通燈及/或行人過路處時理應會留意該處的路面狀況。但被告的說法是他完全見不到紅色的交通燈號。

37.同樣地, 從錄像可見, 死者是依足燈號橫過馬路。當他踏進馬路的行人過路處時, 綠色的行人燈號已經亮了約5秒(從錄像時間04:47:27時至04:47:32時), 而死者在錄像時間04:47:40時已經到達行人過路處中間的安全島。黃大律師說該私家車撞倒死者的時間是在錄像時間04:47:45時至04:47:49時之間。換言之, 即使以碰撞發生在04:47:45時來計算, 死者在行人過路處中間的安全島及/或其附近路面出現的時間直至她開始被撞倒的時間, 被告至少有約5秒鐘可以看見死者就是在他的前方右邊或中間, 但是被告的說法是他完全沒有看見或察覺死者的存在。

38.從上述分析可見, 本案就是在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發生, 而被告的危險駕駛引致死者死亡。事發時, 被告有足夠的機會和處於良好的觀察環境觀看交通燈號和路面的行人情況。不論被告是蓄意衝紅燈或沒有集中注意力, 他依然是沒有遵從紅色的交通燈號。而且, 雖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車速是超出法律的規定, 但在當時的路面情況下, 車速依然是太快。另一方面, 管制行人的燈號亦早已亮起綠色燈號, 死者自然有合理基礎相信她可以安全地橫過馬路, 而不預期需要避開該私家車; 被告卻將該私家車直接駛進該行人過路處, 在撞向死者時沒有扭軚避開死者, 亦沒有減速或緊急剎停該私家車, 而是讓該私家車直接撞向死者, 而被告的說法更是他在撞倒死者後才停車, 死者亦因為這次交通事故最終死亡。毫無疑問, 被告的駕駛行為在客觀危險性上是極度危險, 而在損害的層面上是死者失去生命, 被告對死者和她的親屬朋友做成不可彌補的傷害。

39.就著被告的道德責任, 從被告在碰撞發生之前以均速行車,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當時在趕時間, 本席同意, 證供不足以推論被告當時蓄意衝紅燈及衝過該行人過路處。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 被告只是「一時注意力不集中, 未有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以及正在橫過的途人, 因此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被告透過黃大律師解釋, 當時他一時沒有集中注意力, 原因是他當時正在駕車前往某處地方等候收取需要運送的貨物, 及他亦想著當天向下屬作出的工作安排。

40.就著被告聲稱引致他沒有集中注意力的原因,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選擇不就這個議題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或提交其他證據支持他的說法。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被告的說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案發時間是凌晨4時48分左右。被告沒有可能在大多數人(包括其僱主的顧客)都是睡覺的時間去等候收取將要運送的物品, 因為一般來說, 凌晨不是交收貨物或在其他方面做生意的時間, 而被告及他的僱主也沒有理由答應在凌晨時分委派員工去收取貨物。除此之外,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在當刻正在考慮下屬在當天的工作安排。這些安排理應在早一天或較早時間已經作出; 即使他不是早有安排, 他亦沒有必要在駕駛期間想著這方面的事情。無論如何, 被告看來不是誠實的人。在碰撞發生後, 他向到場的警員說在事發時, 管制車輛的交通燈一直是綠色, 而死者在他的車輛前面突然出現。毫無疑問, 他的說法與事實不符。當他進入該段偉業街直到碰撞發生時, 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由頭到尾都是紅色, 而死者亦在沒有違反燈號的情況下早已使用該行人過路處, 並且死者在碰撞發生前約5秒鐘便出現在該行人過路處的安全島及/或其附近位置, 而不是突然在被告的車頭前面出現。被告當時向調查警員說謊, 或最低限度作出失實陳述。本席不接納被告在這方面的說法。

41.另一方面, 當本席接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蓄意衝紅燈或衝過該行人過路處時, 本席亦只可以基於被告當時是沒有集中他的注意力, 在駕駛時沒有留意交通燈號和路面及行人狀況, 來評核他的道德罪責。但是, 沒有集中注意力也有程度上的分別, 因為短暫時間或一時間的不集中與長時間的不集中在駕駛的客觀危險性上和道德罪責上是不相同的。從錄像可見, 被告在錄像時間04:47:39時已經拉直車身, 亦即是這個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就是在他的正前方, 直至該私家車於錄像時間04:47:44時到達該過路處的旁邊時, 他有約5秒鐘的時間在沒有任何不利因素下可以看見紅色的交通燈號和在行人過路處的死者, 但依他的說法, 他因為沒有集中注意力故此沒有看見。他還說在碰撞發生時仍然沒有見到死者, 所以他沒有緊急剎車。本席認為, 被告是在長時間不專注於謹慎駕駛和不理會行人的情況下將該私家車駛進該過路處, 並且撞倒早已在該行人過路處出現並且是合法地依照燈號橫過馬路的死者。本席認為被告的道德罪責相當高。

42.除此之外, 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認為以下加重處罰的因素存在。

43.第一、被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死者, 並且是在被告沒有遵守紅色交通燈號的情況下發生。

44.第二、被告至少有長達5秒鐘的時間沒有專注於他的駕駛和路面行人情況。Cooksley案說明, 司機在可避免分散注意力時駕駛 (driving whilst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是加重處罰因素。被告沒有提供可信的原因來解釋, 為甚麼他於駕駛時的5秒鐘不集中注意力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 不論被告當時在想甚麼(包括他所指稱的正在想著下屬的工作安排等等), 這些都是可避免的不集中注意力或分神, 因為他可以在其他時間才作出思考。本席認為, 被告長時間不專注於駕駛, 不論他當時是心有所想還是在發白日夢, 其客觀效果就是等同一名司機在行車時打瞌睡, 對所有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大的危險。

45.第三、被告在案發後試圖推卸責任, 並指稱在事發前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一直是綠色, 及指稱死者突然出現在該私家車前面。換言之, 他是在聲稱死者違反管制行人的燈號橫過馬路, 並且突然衝入他的行車路線。但毫無疑問, 被告的說法是虛假的。Cooksley案說明, 虛假地聲稱受害人應該對碰撞事件負責(falsely claiming one of the victims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crash)  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irresponsible behavio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在本案中, 由於死者身亡, 假若不是警方在意外地點附近找到案發時的錄像, 被告就可以逍遙法外, 而死者不能沉冤得雪。

46.基於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他的道德罪責, 和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責是 Cooksley案指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將量刑起點定於監禁24個月。

47.在作出這個決定時, 本席沒有忽略黃大律師引用關韻琪案的陳詞。黃大律師倚賴該案判辭的第39段: 「除了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外,本案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而如果事件有導致有人死亡,根據Cooksley案的量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基準應是約18個月監禁。」

48.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關韻琪案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該案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判刑是否恰當, 並不是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訂下判刑指標。再者, 該判辭的第39段與第32段的說法存有矛盾的地方。判辭第32段說:「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 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刑罰因素, 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換言之, 判辭第32段說監禁18個月是沒有加刑因素的量刑基準, 但判辭第39段則說連同在行人過路處危險駕駛的加刑因素, 量刑基準亦是監禁18個月。本席認為兩者是不吻合的。

49.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本案的加重處罰因素較關韻琪案多。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 上訴人只是一時注意力不集中, 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 令她未能及時剎車。但在本案中, 被告是長時間不集中注意力, 情況是惡劣至根據他的說法, 在發生碰撞後仍然沒有緊急剎車, 因為他不知道當時的情況。

50.本席現考慮減刑因素。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16個月。案例顯示, 被告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之後, 被告過往的良好刑事和交通紀錄不會令刑期進一步削減。

51.被告說在案發後, 他留在現場報警, 並且照顧死者, 不單向她查問她的身體狀況, 還陪同死者乘搭救傷車, 並替死者蓋上衣服保暖。黃大律師在庭上指出被告留守現場的片段, 但片段內容不多。本席認為, 被告在意外發生後, 根據法律的規定, 他根本不可以離開意外現場; 而且, 死者是被他撞傷, 他留下照顧死者直至醫務人員介入是應有之義。本席認為, 即使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減刑幅度不應過多。本席因應這一點將被告的刑期再降低一個月至監禁15個月。

52.黃大律師力陳, 被告因為此次意外感到真正的震驚和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 力陳被告可以因此得到進一步減刑。雖然被告和他的僱主在求情信中說被告為引致死者死亡後感到震驚和非常內疚, 但這些只是他們的說法, 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沒有呈交任何醫學證據證明他的精神健康受損, 例如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更重要的是, 被告在撞倒死者後便即時將意外的責任推向死者; 在事發後個多月接受警方調查時也沒有向警方更改他先前對意外成因的說法, 也沒有披露他在沒有集中注意力時駕駛是意外的原因。本席認為, 被告只是盡力在減輕他有可能面對的刑罰而聲稱他感到真正的震驚和悔疚。本席拒絕接納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53.黃大律師沒有提出其他的減刑因素, 本席亦不認為刑期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

5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

55.《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規定, 除非有特別的理由, 否則本席必須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最少5年。黃大律師沒有替被告提出任何特別理由, 只是要求判處最短的停牌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

56.除此之外, 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的規定, 下令被告在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 必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否則他的停牌令會無限期繼續生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3/2009; [2011] 1 HKC 70

[2] CAAR2/2009 & 4/2009; [2009] 5 HKLRD 601

[3] CACC5/2019; [2020] HKCA 295; [2020] 5 HKLRD 425 (中文); [2020] 5 HKLRD 433 (英文譯本)

[4] CACC148/2012

[5] CACC320/2012

[6] [2003] 2 Cr App R 18

[7] [2007] 1 HKLRD 660

[8] CAAR21/2021; [2022] HKCA 1328

[9] CAAR9/2020; [2020] HKCA 809

[10] CAAR5/2018; [2020] 1 HKLRD 771

[11] CACC50/2024; [2025] HKCA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