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oke Yin Phe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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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1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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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OKE Yin Pheng (第一被告人)
  CHEW Soon Gee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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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7月12日下午3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YIU Kwong Shun Eliz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Mr Philip LI,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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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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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相信六張信用卡屬虛假,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獲第一被告使用該等虛假信用卡購買各類貨品的商店或公司的職員接受該等信用卡為真信用卡,並因接受該等信用卡為真信用卡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等職員或其他人不利(即交出該等商店或公司的貨品)。

案情

3.根據同意案情,第二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訂購了四套馬來西亞及香港的雙程機票,其中兩套的持票人分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次日,他們與另外兩人在馬來西亞檳城國際機場一起辦理登機手續,乘搭同一航班來港。在12月17日至28日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曾多次以手提電話通話。

4.後來,在12月21日至28日期間,第一被告使用涉案的六張虛假信用卡合共二十八次之多,使用的場所包括名牌手袋和服裝專門店,如Gucci、GAP、Louis Vuitton、Hermes、A/X Armani和Burberry等,和一些手錶及電子產品店,如時間廊、Apple Store、豐澤、Perfect Digital和蘇寧等。在這二十八次的交易,除了其中八次交易被拒或沒有成功外,其餘各次,第一被告都能成功取得貨品。該二十八次交易的總值為港幣313,378元,成功獲取貨品總值港幣231,650.50元。最後,警方只能起回部分的贓物,總值為港幣80,439元。其餘的贓物則不知所踪,相信已經被脫手。

5.兩位被告被捕的過程如下:2012年12月28日傍晚,第一被告進入位於記利佐治街的卓悅化妝專門店(簡稱「卓悅」)購物,而第二被告即在該店鋪對面的行人路等候,第一被告在卓悅選購了四盒香水,並以一張持卡人為Roger VS Yim的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付款,當店員聯絡信用卡中心並應信用卡中心指示將電話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接過電話後不久便收線,第一被告繼而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第二被告,並將手提電話交給店員接聽,第二被告聲稱是第一被告的父親,並詢問情況。

6.稍後,第一被告取回假卡及離開卓悅。在卓悅門外,第一被告被正在守候的警員截停及查問。警員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發現上述的虛假運通信用卡,另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和一張假的American Express OPTIMA卡,後兩者均以第一被告為持卡人。經詢問下,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該三張信用卡為假卡,她曾用這三張卡購物,買回來的物件由第二被告攜帶。同一時間,第二被告也被另一名警員拘捕,在他手持的二個紙袋和背囊內搜獲部分的贓物,包括兩部手提電話、一批GAP服裝、一個Herme’s Pairs手袋和六隻手錶。在2012年12月29日,在第一被告的引領下,警方在第一被告租住的酒店房間撿獲另外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贓物,此外,還有一些以假信用卡購買的衣服,是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穿著的。

求情理由

7.第一被告現年24歲,馬來西亞居民,未婚,與母親同住,過往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第一被告聲稱在馬來西亞有正當職業,在一家大公司作品質控制員,月入約值港幣5,000元。第一被告在她的父親過身後,需要在經濟上照顧母親。

8.代表她的姚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因父親的醫療和殮葬費用,而欠下為數約相當於港幣50,000至60,000元的債務。她在馬來西亞受人唆擺,而來港行使假信用卡,由對方提供免費機票和酒店。第一被告聽信人言,以為即使事敗,後果也不會很嚴重。她出事後直到現在,仍未將被捕的事實告訴母親,卻訛稱是在香港工作。

9.姚大律師求情的要點,除了第一被告以上的家庭和個人背景和犯罪原因外,還包括一,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也親筆書寫了一封求情信表示悔意;二,被告相對年輕;三,被告並非案中首腦,只是擔任執行犯罪的前線角色;和四,被告重犯的機會輕微。

10.第二被告現年51歲,馬來西亞居民,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30歲,女;30歲,子和15歲,子。被告聲稱在馬來西亞任職船務文員,他在香港過往沒有犯罪紀錄。

11.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律師求情時指,第二被告犯罪的原因是他在馬來西亞欠下高利貸約二十萬元馬來西亞幣,在債主威逼下犯罪。李律師指,第二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是接收第一被用假信用卡獲取的貨品,然後由香港帶到深圳轉交他人。李律師指,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角色相似,均只是前線的執行者,並非案中首腦。李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同意案情撮要第13段所說,涉案的其中三張信用卡是第二被告交予第一被告的。李律師說,第二被告曾向控方提出願意提供協助,並在2013年7月8日向警方提供了一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供詞(non-prejudicial statement),但他同意控方代表李大律師所說,控方開審前已經表示第二被告的供詞對控方沒有幫助,控方拒絕接受第二被告提供協助的建議。

12.代表第一被告的姚大律師也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認罪的意願,發生早於7月8日,而第一被告的法律代表對第二被告建議協助控方一事全不知情,也不知道有第二被告的供詞存在。因此,第一被告的認罪與第二被告的證人供詞沒有因果關係。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律師對姚大律師所說的沒有表示異議。由於李律師認為本席沒有需要參閱第二被告的不具損害性證人供詞,本席也沒有獲提供該供詞的文本,因此,本席不知道該供詞的具體內容為何,或為甚麼控方認為該供詞對控方的案沒有幫助,但李律師指該供詞的內容,包括本案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

量刑原則

13.根據上訴法庭,在女皇陳樹圖(譯音)及另一人(HKCLR 128)的判詞,對於信用卡騙案,法庭判刑時需要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一,罪行的規模,例如案件是否涉及大量的金錢或牽涉眾多的人物或大量的假卡;二,騙案的執行是否經過精心策劃,是否有或在甚麼程度上應用到專門的技術;三,案件是否有國際成份;四,被告擔當的角色是主要或次要,和五;被告是否認罪。上訴法庭也指出案件涉及的金額只是眾多考慮的因素之一,甚至並非是最重要的因素。在後來的判例中,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在同類案件中,最後要的判刑考慮是被告罪行可以招致的經濟損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家和(譯音)Johnny([2002] 2 HKC 5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邱凱珊(譯音)Shanly([2007] 3 HKC 284)〕。

14.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家和一案,上訴人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一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在該案,上訴人以兩張假信用卡獲取合共約值港幣9,000元的貨品,和試圖獲取價值高於3,000元的貨品。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兩年監禁的總刑期,並同時指出,對那些有意藉欺騙手段打擊信用卡制度完整性的罪犯,須判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

15.香港特別行政區邱凱珊一案,上訴人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五項藉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在該案,上訴人試圖以兩張假信用卡購買一部手提電話,事敗後棄卡而去。警方後來在一部汽車內將上訴人拘捕,並在車內發現第三張假卡和以該假卡購買的貨品,價值2,700元。上訴法庭維持上訴人30個月的總刑期,並指出,上訴人若非被警方拘捕,他明顯地會繼續使用第三張信用卡。因此,原審法官強調更大損失的可能性是完全正確的。上訴法庭並指,上訴人試圖使用假卡失敗,並不會減輕其罪責,這是因為上訴人已經做了所有必要的行為,意圖完成罪行,但因為信用卡公司的保未措施使他未能成功。上訴法庭也指出,信用卡騙案廣泛流行和猖獗,必須嚴厲對待。

16.由以上兩件案例可見,即使是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國際成份,只牽涉數項交易和價值數千元的貨品,認罪後的判刑可達兩年至兩年半不等。涉及國際成份的案件,有如下幾件:香港特別行政區Terahara Yoshio(刑事上訴案2000年第495號),上訴人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案情指,上訴人在同一個月內,兩度從日本來港犯案,第一次來港時,他用一張假信用卡先後兩次購買價值共兩萬港幣的貨品;第二次來港時,他用另一張信用卡試圖購買價值港幣11,000元的貨物,但事敗被捕。警方並在他身上撿獲六張假信用卡。判刑時,原審法官說,上訴人顯然是專業賊黨的一份子,如果他不是被捕,將會以身上的假卡購買更多明貴的貨品。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起點,最後因認罪己判處32個月的總刑期。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說,該案屬於小至中等規模的案件,也同意原審法官說,外地人選擇來港以假信用卡犯案,將會受到嚴厲的處罰。

17.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春蓮(譯音)(刑事上訴案2002年第53號),上訴人是一個台灣行騙集團的成員之一,她承認九項使用虛假文書(即假信用卡罪)、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涉及三張及五十四張假信用卡,和一項管有用作製作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涉案的台灣騙黨在一天之內合共取得價值高於205,000元的貨物。上訴法庭說該案有國際成份,其罪行的規模遠比陳樹圖一案為大,是一個經精心策劃,有眾多同謀參與的重大行動,因此,上訴法庭同意該案原審法官以七年半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5年監禁。在該案,原審法官因應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申請,將判刑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六年三個月。上訴法庭同意此上調幅度是無可非議的。

18.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建國及羅廣寧(刑事上訴案2005年480號),羅是內地居民,他在九天之內先後兩次來港,及共五次使用四張不同的假信用卡,在被捕時,他管有五張假信用卡,其中三張是他從來未曾使用過的。同時,他亦藏有兩部虛假的日本護照。羅承認他一共獲取了價值略高於港幣9,300元的貨品,並在試圖再獲取一件價值7,388港元的貨品時被捕。上訴法庭認為,對於羅所承認針對與假信用卡有關的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每項控罪3年監禁,而因認罪而扣減至每項控罪兩年監禁,但基於整體原則,對那些針對信用卡的控罪,其總刑期為兩年加十八個月,即三年半。至於關於假護照的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年。

19.香港特別行政區羅耀康(譯音)(刑事上訴案2010年第339號),上訴人在星加坡與其他人同謀,由上訴人攜帶一部假的護照和四張假信用卡來港,到港後,他以其中一張信用卡在同日分兩次購買了價值港幣8,000元的貨物,在次日,他試圖以另一張假信用卡購買一部手提電話時被捕。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物罪,及一項管有偽造旅遊證件罪。就前者,原審法官以4年為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判處他兩年八個月監禁,上訴人單針對此串謀罪的刑期上訴。上訴法庭認為就該罪應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刑期應為兩年四個月。

20.以上的判刑案例對本席有參考的作用,但本席明白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被告的背景也有分別,因此,不能機械式去照辦煮碗。

本案的量刑

21.應用陳樹圖提及的各項量刑因素於本案,本席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的犯罪規模在同類的信用卡騙案中,起碼是屬於中等的,除了兩名被告和在馬來西亞招攬他們犯案的人之外,案情撮要提到另外兩名和第一、第二被告一同從馬來西亞乘飛機來港的男女,分別名叫Kah Loon Man和Kim Hoe Ang。此外,還有一位名叫馬家倫(譯音)的,與第一被告負責使用虛假信用卡(即車手)的女子。本案涉及六張假信用卡和二十八項交易,總值港幣313,378元,其中成功交易的總額為231,650.50元。

(二)本案顯然是經過精心策劃的集團式犯罪,參與的人各施其職,有負責招攬同黨的,有負責購買機票和負責將贓物送出香港境外的(如第二被告)、有負責行使假信用卡的俗稱「車手」的(如第一被告)。(有一樣要澄清嘅,就係第二被告並非係負責招攬同黨嘅,招攬同黨後面有個「逗號」。)而且,六張涉案的假信用卡,其中有五張印上第一被告的名字,顯示該集團有辦法取得專為車手而設的假信用卡。

(三)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是馬來西亞的居民,專程由馬來西亞來港犯罪,而且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每日往返中港兩地,顯示該集團在內地也可能有同謀。

(四)第一和第二被告雖然屬於前線人物,並非集團主腦,但他們在涉案期間分別都擔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令騙案可以順利進行和使贓物得以脫手,令集團獲利。

關於潛在損失方面

22.本席留意到,在犯案期間,第一被告使用假卡時雖然曾多次遇到交易被拒或未能成功,但這並沒有使兩名被告罷手,反之,他們到被捕前一刻仍然繼續嘗試以假卡購買貨品。由此可見,若非他們被警方拘捕,他們還是會繼續行騙,導致更大的損失。

23.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案中所擔任的角色雖然不同,但他們的罪責相若。姚大律師度求情時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喬(譯音)([2006] 4 HKLRD 776)一案,但該案並非信用卡騙案,而是屬於違反信託、監守自盜竊那一類案件的判刑指引,與本案的案情截然不同,因此,本席認為該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24.李律師邀請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劉沛恆(譯音)(刑事上訴案2003年393號),該案關於一個本地的小規模的信用卡騙黨,上訴人的角色是負責招募其他人使用假卡,但他並非案中的主腦人。該黨成員利用一張假的信用卡成功獲取了一部無線電話,但在他們尚未使用其他假信用卡犯案之前,其中兩名成員被警方拘捕,導致上訴人落網。上訴人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判處上訴人4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刑過高,改判上訴人入獄三年,本席留意到,本案無論在規模和組織性與及嚴重性方面,都遠較劉沛恆一案為高,而且也有國際成份。因此,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比該案為高。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和以上提到的各個相關案例,認為兩位被告人的適當量刑起點均為四年半監禁。

25.至於求情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指,他們犯案是出於經濟困難,對此,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說明這不是此類嚴重案件的求情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溫嘉寧(刑事上訴案2012年318號)判詞第28段〕。第二被告指他犯案是因為高利貸集團的威逼,本席認為即使真有其事,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向當地警方求助。再者,根據案情撮要,第二被告為自己和其他人訂購飛機票,涉案期間與第一被告多次通電,將假信用卡交予第一被告,又從第一被告處接收贓物,並頻繁往來中港兩地,為集團帶貨,明顯地扮演了主動和積極的角色。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以威逼為減刑的理由。雖然第二被告表示願意協助控方,但該建議並沒有被控方接受,他也不是第一被告認罪的原因,直到現在,也沒有任何人因此而被捕或受檢控。因此,本席認為目前沒有給予第二被告額外扣減的理由〔見女皇Yan Im Kun([1997] 4 HKC 339)〕,但是如果日後第二被告提供的資料帶來甚麼成果,這可能構成減刑的原因,到時第二被告可向有關當局作出申請。

26.本席詳細考慮過第一和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和律師的各項求情理由,包括以上所討論到的,與及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書寫的求情信。本席認為,他們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們的及時認罪,因此,他們各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兩名被告各入獄3年。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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