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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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8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被告在今年4月24日,在約四十分鐘內,以同一張虛假的印有他名字的NAB Visa卡,先後在又一城的兩間名店,即Dunhill和Agnes B.購物,第一次涉及港幣8,490元;第二次涉及港幣4,812元(控罪一和二)。由於被告在Dunhill購物時引起該店店員(控方證人一)的懷疑,控方證人一逐通知商場的保安中心,其後控方證人一與商場的一名保安員(控方證人二)在商場內尋找被告,並在Agnes B.鋪外發現他,當時被告仍手持他剛剛以假信用卡從Agnes B.購得的物品,即兩個手袋和一瓶指甲油,但他從Dunhill購得的物品,即兩條西褲和一條皮帶已不知所踪。 3.經過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與被告的一番追逐,最後被告在商場外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其後,警員奉召到場,在被告的荷包內,發現上述的被告使用過的NAB Visa卡,又發現另外五張印有被告名字的虛假信用卡(控罪三)。 4.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知道他身上發現的上述六張信用卡是虛假的,並聲稱那些卡是他以每張港幣900元的代價,從一位不知名的人士處購買的。 被告的背景 5.被告現年47歲,居住內地,在香港無固定地址,有六次案底,包括一項盜竊(1982年)和一項行使虛假文書(2011年)。據控方的資料,該行使虛假文書的案底也是與假信用卡有關,被告因該案被判兩年監禁,於2011年8月27日刑滿出獄。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的陸律師簡短但扼要地陳詞說,被告的求情在於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和及早認罪。 量刑原則 7.本案不涉及製做虛假信用卡的控罪,也不涉及信用卡詐騙集團。因此,女皇訴陳樹濤及另一人([1996] 2 HKCLR 128)一案所述的量刑因素,除涉案金額大小外,均不適用於本案,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案指出,向干犯信用卡詐騙罪行的人判以嚴厲的阻嚇性刑罰的理由之一,是保持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維持普羅大眾對該制度的信心。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嘉和(譯音)Johnny([2002] 2 HKC 517),上訴法庭也指出,在涉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騙案中,犯人罪行所產生的實際損失並非最重要的量刑考慮,而更重要的是罪行可能帶來的損失(potential loss)。在本案,被告人雖然只是用了一張虛假的信用卡,共涉及港幣13,302元,而其中價值4,812元的貨品被尋回,因此,實際的損失只是8,490元,但是,被告購買假信用卡,不會作為收藏品,明顯是為要使用他們,由此可見,他若非是被捕的話,還是會繼續以該信用卡或身上藏有的其他信用卡購物。因此,被告可能帶來的損失應遠高於8,490元。 判刑 9.本席考慮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嘉和Johnny(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凱珊Shanly([2007] 3 HKC 284)的案例。就控罪一和二,各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監禁。就控罪三,本席以兩年為量刑起點,減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刑期為18個月。 10.最後,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兩年三個月。 官:有冇唔清楚嘅地方? MR WONG:法官閣下,有一點可能我自己搞錯咗少少。第三條控罪嘅量刑起點係24個月。 官:係。 MR WONG:咁樣佢係咪應該得... 官:16個月。 MR WONG:16個月? 官:係,冇錯,我可能讀錯咗。 MR WONG:係。 官:我寫16嘅。 MR WONG:哦,16,你講係16嘅,係,好,唔該晒。 官:係,就... MR WONG:咁就跟住有3個月就係分期執行,咁就係兩年... 官:分期執行,所以係兩年三個月。有冇唔清楚嘅地方? MR YIP:冇。 官:好,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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