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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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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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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Adoni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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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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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沈耀文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290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07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2年8月14日約03:00時,警務人員於深水埗元州街290號外截查被告人。被告人當時立即推開警務人員轉身逃走,但為警務人員所制服。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另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2.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13.07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這些「冰」是他自己吸食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案中的「冰」是他以5,000元從阿堅處購買的。他從阿堅購買毒品已有四至五次,他沒有阿堅的通訊資料,是阿堅打電話給他,之後他前往元州街近東京街的公廁取案中的「冰」及放下5,000元。案發時他沒有工作,而5,000元是他的積蓄。他有吸食「冰」的習慣,有時每日一次,有時則沒有吸食。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四次定罪紀錄,其中四次為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為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09年10月14日因企圖入屋犯法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共入獄兩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8歲,曾受小學六年級教育,未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於案發時,被告人並非無業,而是在一間名為駿佳工程公司任職雲石打磨主任,月薪17,000元。大律師提交了僱主的證明信。大律師解釋說,被告人向警務人員聲稱自己無業,因為他不想警務人員接觸他的僱主。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1歲時染上毒癮,及於23歲時開始濫用「冰」。案中的「冰」約三分二為被告人所自用,其餘的會提供給朋友。大律師提出了律政司司長訴陳俊輝([2011] 3 HKLRD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6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錦龍([2010] 4 HKLRD 253)案例來闡明,當有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而非作販運用途的話,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低多至百分之二十五。大律師指根據判刑指引,本案入於量刑基準七至十年監禁的組別中。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部分危險藥物自用的適當刑期折扣,及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
判刑
根據R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Capitania([2004] HKCU 926),如販運「冰」的份量為十至七十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七至十年監禁。本案涉及12.27克的「冰」,如全部是用作販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七年一個月監禁。本席接受案中的「冰」中的三分二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這情況與卓健文案相似。在該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中的三分二為上訴人所自用,而上訴庭認為從判刑基準中扣減百分之十七是適當的。
本案的被告人案底纍纍,是一名不折不扣怙惡不悛的罪犯。他的刑事紀錄多項與毒品有關,其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應當採納較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略為提高的量刑基準,因此認為如果所有危險藥物是用作非法販運的話,七年九個月監禁是正確的量刑基準。本席會將其調下約百分之十七,以反映部分危險藥物為被告人所自用,因此採納六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四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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