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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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4.68克可卡因。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070/2022[2023] HKDC 15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0/2022

[2023] HKDC 1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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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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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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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  及 (3)  條。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4.68克可卡因。

案情

2.2022年8月1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警員24669見到被告拿着黑色手提包在新界大埔運頭角里6號大埔酒店外面東張西望,神情緊張。由於被告行為可疑,警員24669及隊員立即截停他,然後要求增援。

3.經搜查,在被告的黑色手提包內發現兩個可再封可膠袋,分別內有8個及9個可再封口較小膠袋,均載有白色固體(統稱“涉案危險藥物”)。

4.警員24669於是拘捕被告。於警誡下,被告聲稱“啲可樂我自己食嘅”。

5.警員24669隨後亦在被告身上搜出其他證物,包括現金港幣3,166元、3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6.被告向警務人員表示住在大埔酒店8113號房,警方其後搜查該房間,並無發現吸毒工具。

7.2022年8月2日,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的要點如下:

(i)  被告確認在現場作出混合陳述;

(ii)  被告解釋,案發時因與家人吵架及家中裝修,故租住大埔酒店8113號房,日租港幣650元;

(iii)  被告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向一名叫“阿全”的人購買涉案危險藥物,每包原價港幣450元,被告一次過購買17包,每包折扣價港幣400元(即共港幣6,800元);

(iv)  被告重申涉案危險藥物供自用,亦知道其白色固體為可卡因;

(v)  被告解釋吸食方法是把可卡因混入香煙燃點吸食;及

(vi)  被告沒有“阿全”的聯絡資料。

8.涉案危險藥物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危險藥物為內含4.68克可卡因的5.96克固體。

9.涉案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港幣約3,912元。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10.被告於1989年6月出生,現年34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11.在干犯本案控罪前,被告曾在8宗案件中共累積了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項搶劫罪及6項盜竊罪的紀錄,但沒有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定罪紀錄。

求情

12.辯方的求情要點如下:

(i)  被告適時認罪;及

(ii)  有小部份涉案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故此請法庭行使酌情權在刑期上酌情扣減。

判刑

13.涉案危險藥物是4.68克可卡因,本席採用上訴庭在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兩案就販運可卡因所訂下的量刑指引並以純算術計算,量刑起點是40.8個月監禁。

14.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判刑因此扣減至27.2個月監禁。

15.就求情指有小部份涉案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之說,辯方說被告於本案被拘捕後三日,即2022年8月4日,曾在荔枝角收押所提供尿液樣本以作測試,而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尿液內含有可卡因的殘餘成份,顯示被告曾有吸服可卡因。

16.就這一方面,上訴庭在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案「判案書」說: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 10% 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 10%-25% 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 10%-25% 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  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69. 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70.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17.本席考慮到即使涉案危險藥物有小部份是供被告自用,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本身也有其判刑,亦有其潛在風險該小部份危險藥物會流入他人手中,本席只酌量把刑期下調至26個月15日監禁。

18.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15日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