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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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修訂控罪,涉案金額多達港幣750萬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1/2025[2026] HKDC 10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1/2025

[2026] HKDC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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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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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6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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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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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修訂控罪,涉案金額多達港幣750萬元。

2.案情指,兩名受害人(PW1及PW2)於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分別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及內地官員電話騙局。二人受騙後按指示向指定帳戶匯款港幣共12,683,128元。上述指定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所控制的渣打銀行(“渣打”)帳戶。來自PW1及PW2存入此渣打帳戶則合共有港幣約1,139,886元。

3.據知,涉案的渣打帳戶是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日開立。他在開戶時曾出示其香港身分證。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

4.警方調查所得,在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間,此渣打帳戶收到81筆存款,總額港幣7,514,435.24元,當中包括來上述有關PW1及PW2的款項;同一期間有相同金額的提款,分164筆轉帳提取。明顯地,被告人渣打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該帳戶看來被用作為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5.被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被拘捕。

6.調查亦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出售了涉案戶口。被告人於2021/22財政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7.基於以上,本案有實際犯罪得益存入了被告人的渣打帳戶。此外,該帳戶的活動與被告人的收入毫不相稱,而該帳戶的交易模式亦呈現洗黑錢的特徵。

8.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控罪所述,轉帳入她上述戶口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人士共同處理該財產。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即2021至2022年間,只有四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洗黑錢」控罪不同;相同的一項出現在2024年,當時她被判16個月監禁。

10.辯方承認,本案是典型的「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

11.就控方根據條文申請額外加刑,辯方亦表示同意,但主張以20%作為加刑幅度。

12.據知,被告人以綜援為生,她的家境困難。以她把戶口交給一位曾經借過錢給她的對象「KK」用作「洗黑錢」用途,辯方形容被告人為被「慫恿」,並解釋此行為旨在抵債。

13.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但一直知道「KK」從事非法勾當。

14.根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可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第9段)

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指出:

「法庭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

(a) 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法律下可處的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是否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案件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成分;

(d) 案件的複雜性、預謀的程度及是否有涉及欺詐;

(e) 罪行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是加刑因素;

(f) 案件涉及一宗交易或是多宗交易、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若被告人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後仍繼續干犯是加刑因素;

(h) 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他所作的行為。」(第40段)

16.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金潤 CACC 69/2013以支持以6年作為針對高達2,700萬港元的「洗黑錢」的量刑起點是過高的說法。辯方亦引述該案案情包括的其餘兩項分別為850萬及750萬元不等的同類控罪,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這方面的引述是完全忽略該案判刑的焦點及該案案情的獨特性。

17.另外,辯方引述本席所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茵 HELEN[2025] HKDC 379一案並希望法庭以不超過54個月作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畢竟,本案的犯案結構並不複雜;被告人的參與有限。

18.事實上,本案橫跨接近4個月,金額高達700多萬。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但本案看來沒有明顯的加刑因素。

19.當然,被告人並非初犯,但即使是,本席認為不能以低於4年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減至32個月。

20.至於額外加刑,本席有閱畢李總督察於2026年6月2日的證人供詞。本席接納控方有基礎申請加刑,就此辯方不表異議。

21.至於加幅,有關數據有下滑跡象,但始終具相當嚴重性,且以同級法院案件作參考,意義不大。

2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把32個月的判刑上調至39個月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包括額外加刑的需要),以上等於超過20%的額外加刑。

23.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空間或把其後考慮的額外加刑幅度調節,遂判被告人即時監禁39個月。

( 陳永豪 資深大律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