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1/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26.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修訂控罪,涉案金額多達港幣750萬元。
Cites 4 cases
|
DCCC 451/2025 [2026] HKDC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修訂控罪,涉案金額多達港幣750萬元。 2.案情指,兩名受害人(PW1及PW2)於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分別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及內地官員電話騙局。二人受騙後按指示向指定帳戶匯款港幣共12,683,128元。上述指定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所控制的渣打銀行(“渣打”)帳戶。來自PW1及PW2存入此渣打帳戶則合共有港幣約1,139,886元。 3.據知,涉案的渣打帳戶是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日開立。他在開戶時曾出示其香港身分證。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 4.警方調查所得,在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間,此渣打帳戶收到81筆存款,總額港幣7,514,435.24元,當中包括來上述有關PW1及PW2的款項;同一期間有相同金額的提款,分164筆轉帳提取。明顯地,被告人渣打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該帳戶看來被用作為短暫存放資金之用。 5.被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被拘捕。 6.調查亦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出售了涉案戶口。被告人於2021/22財政年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7.基於以上,本案有實際犯罪得益存入了被告人的渣打帳戶。此外,該帳戶的活動與被告人的收入毫不相稱,而該帳戶的交易模式亦呈現洗黑錢的特徵。 8.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控罪所述,轉帳入她上述戶口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人士共同處理該財產。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即2021至2022年間,只有四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洗黑錢」控罪不同;相同的一項出現在2024年,當時她被判16個月監禁。 10.辯方承認,本案是典型的「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 11.就控方根據條文申請額外加刑,辯方亦表示同意,但主張以20%作為加刑幅度。 12.據知,被告人以綜援為生,她的家境困難。以她把戶口交給一位曾經借過錢給她的對象「KK」用作「洗黑錢」用途,辯方形容被告人為被「慫恿」,並解釋此行為旨在抵債。 13.辯方強調被告人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但一直知道「KK」從事非法勾當。 14.根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定下量刑的原則:
15.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指出:
16.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金潤 CACC 69/2013以支持以6年作為針對高達2,700萬港元的「洗黑錢」的量刑起點是過高的說法。辯方亦引述該案案情包括的其餘兩項分別為850萬及750萬元不等的同類控罪,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這方面的引述是完全忽略該案判刑的焦點及該案案情的獨特性。 17.另外,辯方引述本席所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茵 HELEN[2025] HKDC 379一案並希望法庭以不超過54個月作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畢竟,本案的犯案結構並不複雜;被告人的參與有限。 18.事實上,本案橫跨接近4個月,金額高達700多萬。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但本案看來沒有明顯的加刑因素。 19.當然,被告人並非初犯,但即使是,本席認為不能以低於4年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減至32個月。 20.至於額外加刑,本席有閱畢李總督察於2026年6月2日的證人供詞。本席接納控方有基礎申請加刑,就此辯方不表異議。 21.至於加幅,有關數據有下滑跡象,但始終具相當嚴重性,且以同級法院案件作參考,意義不大。 2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把32個月的判刑上調至39個月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包括額外加刑的需要),以上等於超過20%的額外加刑。 23.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空間或把其後考慮的額外加刑幅度調節,遂判被告人即時監禁39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