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翠茵

Case No.HCMA 32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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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翠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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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上訴人被判監禁7個月及賠償20,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及依賴一份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達致的承認事實。

4.根據這承認事實,一名72歲婦人梁秀芳於2009年4月20日至4月21日期間,因受電話騙案欺騙而將錢存入4個銀行戶口,其中20,000元於2009年4月20日存入了一個由上訴人於2009年3月31日在恆生銀行開設的戶口帳號357-386259-668(「涉案戶口」)。於同日這筆錢分七次每次2,500元人民幣在中國內地通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第一次提取是在存款後2分鐘進行,之後則是連續地每1分鐘提取一次。

5.於 2009年4月21日,梁秀芳再把20,000元存入涉案戶口及同日由上訴人把錢轉賬到她的香港賽馬會戶口。

6.恆生銀行在2009年3月31日至5月7日期間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涉案戶口遺失櫃員機咭的報告。

7.上訴人於2011年3月1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被拘捕。她的會面紀錄在沒有爭議其自願性的基礎上納入為證據。

8.梁秀芳的證人陳述書及有關涉案戶口的銀行家誓章亦根據這承認事實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時採納她在會面紀錄的內容作為其證供一部分:

(一)  她被朋友騙取了金錢,沒有錢交租,需要借貸,但因破了產,所以無法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錢;

(二)  她根據東方日報的廣告找到一間公司(「該公司」)借20,000元,每10日利息2,000元,如一次過歸還要付22,000元。在該公司的指示下,她以10元在恆生銀行開設了涉案戶口及把提款咭和密碼交給該公司。一星期後,上訴人在網上銀行發現一筆20,000元款項存入涉案戶口但之後全數被提走。她致電該公司,但無人接聽;

(三)  之後一天,又有另一筆20,000元款項存入涉案戶口,上訴人把款項轉到她的賽馬會戶口,於同一日把款項提清;

(四)  她不斷致電該公司,但無人接聽,而該公司亦沒與她聯絡,她遂於10多天後把戶口取消,因她「怕他們唔知做啲乜嘢」。她相信該公司的人已被警方拘捕。

10.上訴人在庭上詳細講出她向該公司借錢的過程及說是該公司一名男子教他透過網上銀行把涉案戶口的錢轉到她的賽馬會戶口和告訴她把還款存入涉案戶口。她在開設戶口後兩至三天,相約這男子見面及把提款咭和密碼交給他。男子告訴她數天後就會收到貸款。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最初是有律師代表的,但於上訴聆訊時則沒有。其律師替她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歸納來說只有一項,就是當上訴人察覺戶口可能被人不正當地使用時就立即取消戶口,避免了戶口進一步被人不法地使用。

12.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但書面上訴理由中卻包括了刑罰上訴的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清楚地表示她並不會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13.就定罪的上訴,她進一步指出,她並不知道她轉到她的賽馬會戶口的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她因為以為放高利貸的人已被警方拘捕,才沒有還錢。

討論

14.上訴人指出她在收到款項10多天後,貸款人仍沒有追她還款,她覺得可疑,於是當她意識及察覺到她的戶口可能被不正當地使用時,就採取積極的行動取消戶口。她在取消戶口後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因為她希望可以拖延還款時間及在缺乏知識的情況下主觀地認為及希望事情可以不了了之。

15.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是指她不知道存入涉案戶口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她有所懷疑時就立即取消戶口,所以沒有犯罪意圖。

16.裁判官完全知道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辯理由,及正確地指出案中的唯一的爭議事項,就是到底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俗稱的黑錢。

17.裁判官援引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這案例,闡明控方無須證明有關財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一點在本案中其實是不受爭議的,因為控辯雙方都接受存入涉案戶口的兩筆20,000元款項是黑錢。

18.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知道這些款項是黑錢。從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並非上訴人知道這些款項是黑錢,而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

19.很多案例都指出,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2010] 4 HKLRD 157一案,就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議題,法庭所使用的測試準則,是包括客觀及主觀因素的。客觀因素就是控方須證明有足够的事實基礎令一個具有常識(common sense)、有情理及正當思維(right thinking)的人,認為有關情況足以令人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是黑錢。主觀因素則是上訴人完全知道這些事實基礎。

20.裁判官道出了這測試準則,並援引HKSAR v Yam Ho Keung CACC 555/2011作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有關的法律的見解是完全正確的。

21.裁判官詳細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及庭上所說的話。在考慮會面紀錄的內容時,裁判官遵從了R v Sharp [1988] 1 WLR 7就混合性供詞所定下的指引。她因着上訴人的說法充滿着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和不可靠及拒絕接納她會面紀錄的內容及在庭上的證供。裁判官亦詳細地把理由道出。

22.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及在處理證供時,沒有任何錯誤或遺漏。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須作出干預。

23.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認為案中有足够的事實基礎令一個具有常識(common sense)、有情理及正當思維(right thinking)的人,認為有關情況足以令人相信這些款項全部或部分是黑錢,並道出原因:

「29. 考慮過有關證據後,基於以下的重要事實,本席裁定客觀上是有合理理由令上訴人相信該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 上訴人被吩咐到銀行開設新戶口及把操作自動櫃員機的咭交予該身分不詳的男子。

(2) 銀行戶口是於2009年3月31日開設的,而上訴人於開戶後數天便把自動櫃員機咭交出。

(3) 上訴人稱她預期會有一筆20,000元的貸款,但該筆貸款只是在大約一個月後才轉帳到她的銀行戶口。期間,她不斷致電給該身分不詳的男子追催促貸款。

(4) 於2009年4月20日,有一筆20,000元的款項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該筆款項於同一天被人分七次、每次2,500元人民幣全數提取。所有提取均是接續地一分鐘内進行一次,所有提取都是在深圳以自動櫃員機進行。這些提取並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授權,亦不是由上訴人進行的。

(5) 上訴人知道,一旦她把操作其恒生銀行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咭交給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後,她只可以把恒生銀行戶口內的錢轉到她的香港賽馬會戶口,才可以提取。

(6) 之後一天,2009年4月21日,有第二筆20,000元的款項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上訴人把它全數提取。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還款,亦也沒有人聯絡過她,叫她還款。

(7) 上訴人曾嘗試致電給該身分不詳的男子,但無法聯絡到他們。

(8) 上訴人在提取了20,000元的十多天後,把銀行戶口取消了。在會面記錄裏,上訴人解釋這是因為她不知道他們會拿她的咭做什麼。在庭上作供時,她解釋她認為這樣做比較安全。

(9)  上訴人從來沒有報失自動櫃員機咭。」

24.這些事實的基礎,上訴人是完全知悉的。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涉案戶口的兩筆共40,000元款項是黑錢。

25.正如答辯人所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 這樣說:

「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6.雖然上訴人指她並不知道這些款項是黑錢,但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裁判官的結論有着足够的證據基礎及是完全正確的。

2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